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大立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因水利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依起訴狀
所載,文號為民國103年7月
15日0000000號、0000000號)及
訴願決定書(依起訴狀所載
,文號為103年12月18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