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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裕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魏國彥變更 為李應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向被 告辦理登記,從事廢塑膠PET 容器之回收、處理業,並依同 條第5項規定,就所回收、處理之廢塑膠PET容器(下稱廢容 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 1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4月18 日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在案,惟原告於稽查當日即 改善完成。嗣被告即以此為由,於103年7月25日以環署基字 第1030061737號函(下稱原處分),扣除原告103年3月13日 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計7萬7,513公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乃廢容器處理業,實質上受補貼費用為零,並無補貼 費用可資追繳,原處分藉扣除稽核認證量追繳補貼費,顯 有違誤: 行為時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下稱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固規定,受補貼機 構有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 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被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但原 告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係向全國各地廢棄物回收清除業者 收購分類包裝完整之廢PET 瓶磚容器,再於原告處理廠內 進行解包、清洗、品檢、粉碎、裝袋或裝槽車等製造程序 ,最後再出售予需要PET 碎片、HDPE碎片及相關成品,以 獲取利潤之廢容器處理事業。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2 項授權,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下稱稽核認證辦法)第3 條授權被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 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9節第5項之規定,被告核撥 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下稱全額補貼)予受補貼機構 ,受補貼機構應於入帳後5 日內,依認證進貨量及被告公 告之回收清除補貼費率,支付回收業;倘未如期將回收清 除補貼費(下稱回收清除補貼)撥付回收業,被告得扣發 當期應核撥之全額補貼,必要時並得由扣發之補貼費支付 前已稽核認證之回收清除補貼。因此,如原告之廢棄物處 理業的受補貼機構實質上受補貼之費用,乃全額補貼扣除 回收清除補貼後,所餘之處理補貼;至於回收補貼部分, 僅為代收代付性質,由受補貼機構即原告代理回收清除業 收受被告撥付之回收清除補貼後,再代理被告轉支付予回 收清除業者。而廢PET 容器之補貼費率,於95年7月1日之 前,按被告91年9月5日環署基字第0910060969號公告(下 稱被告91年公告)及93年12月3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被告93年公告),回收清除補貼費率分別為 1 公斤9.6元及4.6元,處理補貼費率則均為1公斤0.4元, 故當時原告尚可受領每公斤0.4 元之處理補貼費。但自95 年7月1日被告公布「應回收廢容器(含廢乾電池)回收清 除處理補貼費率表」(現更新改稱「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補貼費率及實施日期」)後,處理補貼費率即為0 元,依現施行之補貼費率表,全額補貼費率為1公斤4.5元 ,處理補貼費率為0元,回收清除補貼費率也為1公斤4.5 元,故原告廢棄物處理業者實質上受補貼費為0 ,並無補 貼費用可資追繳,被告自無從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13條第5款,以扣除原告廢PET容器稽核認證量方式,追繳 原告已領取之補貼費用。 (二)況桃園環保局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許 ,至原告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進行稽查,原告於稽查完畢 前即已改善完畢,環保局稽查完畢後並未檢附或交付任何 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之文件,原告則於同年 4 月18日始收受桃園縣政府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所 為之裁處書,該處分效力自103年4月18日才生效力,於10 3年3月13日並無任何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 ,被告自不得依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停 止或追繳原告之補貼費。 (三)再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僅規定得追繳補貼費, 並未授權被告作成含有撤銷原稽核認證量備查函處分效力 之稽核認證量扣除處分,原處分卻依上開規定,逕扣除原 告103年3月13日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自有 違法。 (四)至於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 節「稽核認證停止與恢復」 第5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 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地方主管機關 之通知或當地民眾之舉發,停止稽核認證,經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改善完成者,恢復稽核認證。」,第7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停止補貼者,停止稽核認證。」等語, 但僅授權被告得停止稽核認證,並非得撤銷已核發之稽核 認證量。又縱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 節上開規定,得 作為撤銷原核發稽核認證之法律依據。但如前述,原告於 103年3月13日當日尚未受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處分 ,自得信賴被告將依法給予補貼,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原告當日上午7 時39分許即已開始領料進行 廢棄物處理作業,其信賴被告將對103年3月13日所為廢容 器處理而予稽核認證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存續,應受 法治國信賴保護,不得嗣後予以撤銷。 (五)更況桃園環保局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 許進行稽查,原告於稽查完畢前即已改善完畢,故除稽查 時期外,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而原告於10 3年3月13日當日領料數量共7萬8,234.5公斤,扣除領料前 進行磅秤校正之標準法碼重量6個共120公斤,以及固定PE T瓶磚所用鐵絲之重量602 公斤,算出當日稽核認證量為7 萬7,513 公斤,至於環境保護局稽查即原告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之時段,原告領料生產量扣除鐵絲重量則為7,950. 5公斤。參考被告於105年5月9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為:「 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 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修正說 明確切表示,僅按實際發生違規情事之期間予以停止補貼 ,而非違規情事發生當日均停止補貼。故即使認為原告於 申請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當時,已知悉當日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而遭主管機關取締之事實,被告亦僅得扣除103年3 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25分許,桃園環保局稽查時段之 領料生產稽核認證量7,950.5 公斤,而非得扣除整日稽核 認證量等語。 (六)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及補貼申請審核管理 辦法第3 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處理業登記證及受補 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者,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 證手冊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委託之稽核認證團體 即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認證原告 提出之處理量後,被告審查產基會所提報稽核認證量及補 貼費金額符合相關規定者,以准予備查函通知產基會,並 副知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補貼費金額撥款予各受 補貼機構。故被告上開對稽核認證量與補貼費金額之准予 備查函,即對受補貼機構發生核定補貼費,並取得請求給 付補貼費法律上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於103年3月13 日違反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當日之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7萬7,513公斤,業經產基會於同年4月15日以(103)財台產 基字第1035549號函(下稱產基會103年4 月15日函)送被 告審查後,由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 00號備查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准予備查在案 。 (二)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乃為落實「 造成污染不予補貼」原則,被告本得追繳原告已領之補貼 費,又同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補貼費是依稽核認證量乘以 補貼費率計算領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上開辦 法第13條第5款規定,被告即得撤銷前103年4 月備查函對 原告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准予備查之授益處分,並藉 由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之方式,抵銷應向原告 追繳所領取103年3月13日之補貼費,此作法未逾越補貼申 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之文義,並經被告以103 年10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30085112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 10月函)補充說明在案。 (三)另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定,原告 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被 告本應停止稽核認證而未停止,仍以103年4月24日之備查 函就原告103年3月13日廢棄物處理量予以稽核認證,並具 以核給補貼,均係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於103年4月 18日即接獲桃園環保局裁罰處分,知悉被告應停止103年3 月13日稽核認證而不得核發備查函,故原告明知被告備查 函授益處分及發放補貼費處分違法,信賴不值得保護,且 撤銷該部分所得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信賴利益,被告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就稽核 認證量予以備查之授益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桃園環保 局10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 、桃園環保局103 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 端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 裁罰處分,扣除原告遭稽查違反環保法令當日之廢容器清除 處理之稽核認證量,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 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 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 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 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前條第1 項之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 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 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5 項)責 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 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5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即本判決簡稱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8條第6 項授權所定,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及 審核之管理辦法。依行為時此辦法第2條第1至4款、第4條 、第15條、第13條第5 款、第1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 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 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 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 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 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補貼費之核發管理由中 央主管機關(按,即被告)為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稽 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 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第13條第5 款所 稱附表環保法令之一。次按「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 辦法」(即本判決簡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乃廢棄 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該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所 訂定,供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之稽 核認證作業規定。依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名詞定 義規定:「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本判決簡稱為稽核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 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又同辦法第3條第9款 規定:「認證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稽核認證作 業執行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九、稽核 認證之違規扣(重)量、記點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 之規定。」另按被告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 條授權所定 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 膠容器類)」(即廢塑膠容器類稽核認證手冊),其中第 9 節「缺失記點、認證扣量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 規定」,即係落實上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 ,對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有關廢棄物回收 清理業者違規缺失缺失記點、認證扣量及稽核認證作業停 止、恢復之相關依據;又其中第9.3 節「稽核認證停止與 恢復」第5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 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遭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地方主 管機關之通知或當地民眾之舉發,停止稽核認證,經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者,恢復稽核認證。」第7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即本判決簡稱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停止補貼者,停止稽核認證。」 (三)綜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補貼申請審核辦法、稽核認證 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等諸般子法規定可知,應回收廢 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在依補貼申請審核辦法取得受補 貼機構資格後,得就其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向負 責審核管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被告,申請回收清除處理 補貼(即本判決另簡稱全額補貼),但應先由稽核認證團 體按稽核認證作業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相關規定,就 其申請補貼之回收清除處理量為稽核認證,再由負責審核 之被告,核定稽核認證團體所執行之稽核認證是否確符合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等規定後,才予以補貼 。且被告是以其核定過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合計 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核發補貼費。再受補貼機 構如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 條而遭處分,因被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 第5 款規定應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停止補 貼者,則稽核認證團體即應於該等停止補貼期間,亦停止 稽核認證,被告在核定稽核認證量時,對於此應停止稽核 認證之情形,也不應核定該部分稽核認證量,從而不給予 該部分之補貼。 (四)查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為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 團體,亦即前述稽核認證團體,現行作法係由產基會每月 定期將各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即受理補貼機構)申請 補貼之清除處理量,按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認證手冊 等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後,將每月份稽核認證量提報被告 審查,被告審查後如認符合相關規定,即以准予備查函通 知產基會,並副知各家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稽核 認證量計算補貼費金額,撥款核發予各受補貼機構,乃兩 造不爭之事實,且參卷附產基會103年4月15日函及被告10 3 年4月備查函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1-42頁)。由此可 知,被告准予產基會所提報,並副本通知各家受補貼機構 ,使所核定稽核認證量對各受補貼機構發生法律效力之備 查函,即屬核定稽核認證量,確認各受補貼機構之回收清 除處理廢棄物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並 形成各受補貼機構可按此核定稽核認證量,向被告請求按 補貼費率給付補貼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核此稽核認證量備 查函,毋寧乃被告單方對特定受補貼機構之具體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確認及形成性法律效果 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無誤。另鑑於實務上在被告對各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者核予稽核認證量之備查後,尚有待回收處 理業者向被告另辦理請款事宜,此參產基回103年4月15日 函即知。故被告乃依備查之稽核認證量按補貼費率核算後 ,再為另一發給補貼費之給付性授益行政措施,與稽核認 證量之備查有別,併此指明。再如前述,受補貼機構如因 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而遭處分,因被告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 規定應停止補貼者,在核定稽核認證量時,該停止補貼情 事也構成應停止稽核認證之事由,依法即不應核定該部分 稽核認證量,亦即不得作成上述稽核認證量之備查函授益 處分。換言之,上開應停止稽核認證之事由,實為稽核認 證備查函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倘被告未察該消極要件之 存在,仍予稽核認證之備查者,該備查函即屬違法之授益 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無該條但書所列兩款不 得撤銷之情形下,仍得依職權將該處分違法之部分為撤銷 。 (五)查原告於103 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位於桃園市 觀音區在回收桶槽旁雨水溝發現其排放至雨水放流口流至 富林溪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罰鍰59萬元在案, 惟當日嗣後也經桃園環保局再派員到場複查,認定其違法 情形已改善完成,有卷存之桃園環保局103年3月13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及桃園環保局10 3 年5月6日桃環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可考。顯然原告於 103年3月13日確有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則被告依行為時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於該違反事實發生日 即完成改善日,停止當日稽核回收清除處理認證量之補助 ,也應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 項、第7項之規定,停 止當日之稽核認證,且參酌前述,此等事由,實已構成被 告核定當日原告廢容器處理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之消極要 件,被告依法本不應對產基會提報原告當日處理廢棄物之 稽核認證量予以核定備查。然而,依卷存被告103年4月備 查函顯示(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在對包含原告在內之 各加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核發稽核認證量備查函中,並未 將原告103年3月13日當日之稽核認證量予以剔除,此部分 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六)查原處分主旨欄載明: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 定,遭桃園縣政府處分,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扣除廢PET容 器稽核認證量77,513公斤,請查照。」,於說明欄第三點 、第四點並稱:「貴公司經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3年3月13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桃園縣政府於103年4月18日 以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裁處貴公司新臺幣罰鍰59萬 元整在案。另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月6日桃環 稽字第1032319988號函,該局已於貴公司違反當日( 103 年3 月13日)派員到場複查同意認定改善完成在案。」「 依前揭補貼辦法規定,貴公司103年3月13日違規當日之領 料處理量計77,513公斤(172顆廢PET無色容器瓶磚)不予 計入稽核認證量。」,已明白表示出乃回溯自始地,撤銷 被告原核定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的意涵,雖 其使用「扣除」之用語,但由上開整體文義顯現意旨,以 及受處分當事人(即原告)先前收受並知悉被告103年4月 備查函所核定包含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情狀,原告 當得清楚明瞭,所謂「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 即在撤銷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授益處分當中,核定該部分 之稽核認證量。因此,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在撤銷對103年3 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備查,與行政明確性原則尚屬相符, 且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確係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無誤。至於 被告另辯稱:原處分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尚有 以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方式,抵銷其應向原告 追繳所領取103年3月13日當日補貼費的意涵,並已藉由被 告103年10月函中補充說明云云,然: ⒈遍查原處分全文,並未記載任何有關103年3月13日稽核 認證量之扣除,乃在103年7月份被告應對原告核定之等 量稽核認證量中,再予以執行扣除之意旨,也未表明藉 由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抵銷被告對原告追 繳之補貼費債權的任何意涵,且由原告可知悉之事實情 狀中,也無從明悉或預見原處分附帶有此等規制內容, 所謂原處分尚有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並抵 銷應追繳補貼費之說,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明 確性已有所違。 ⒉至被告辯稱所謂「原處分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 ,乃以扣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方式,抵銷其應 向原告追繳補貼費」之意涵,已經由被告103 年10月函 當中,補充說明,使原處分產生此效力云云。惟觀卷內 所附被告103年10月函文(見本院卷第45-46頁),固然 已將上述被告所辯意旨闡述明確,但此乃經由被告 103 年10月函之另一行政處分,另外對原告直接發生之法律 效果;換言之,所謂「在103年7月份稽核認證量中予以 扣除,並抵銷被告應向原告追繳之補貼費」之法律效果 的規制內容,是經由被告103 年10月函的行政處分之作 成,並對原告送達後,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 對其相對人發生效力,但並非103年4月25日作成而送達 生效之原處分原本即具有之效力內容。尤其,原處分所 稱「扣除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意涵為何,涉及 行政處分對人民發生何等法律效果之規制內容的確定, 本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並對外生效時,即予明確特定,方 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 ,於送達或使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時, 依該已足明確之內容,發生規制之效力,並非如行政處 分之「理由」,還得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容後補充。 否則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倘在送達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知悉內容而生效後,還得藉由其他行政措施之事後 補充,並溯及於原處分生效時點,發生補充之規制效力 者,不啻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原處分生效時,完全 未能明悉或預見處分將發生之確切法律效果,不僅與行 政明確性原則有違,與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意旨不 符,也侵害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之救濟權 益,蓋其等於嗣後再收受補充規制效力說明,縱對嗣後 補充之說明有不服,恐已遲誤自原處分對外生效時起算 之救濟期間。綜上,原處分是否具有「扣除103年7月份 等量稽核認證量,藉以抵銷追繳之補貼費」的意涵,並 不容被告103 年10月函文加以補充,使其溯及於原處分 作成生效時,由原處分發生此等當事人無從預見之法律 效果。 ⒊綜合前述,原處分扣除原告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 其規制內容乃在撤銷前對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備 查處分,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另辯稱原處分尚有藉此扣 除103年7月份等量稽核認證量,並以此抵銷被告應向原 告追繳補貼費之法律效果云云,核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 (七)至於原處分撤銷原103年4月備查函中關於103年3月13日對 原告稽核認證量,其法理依據究竟為何: ⒈於原處分本文中,僅引述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 第5 款規定,被告並辯稱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追繳原 告當日已領之補貼費,而同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補貼費 是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計算領款,故被告即得撤 銷(即扣除)當日稽核認證量云云。然核定稽核認證量 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與補貼之給付,兩者為獨立不同之行 政措施,已敘明如前,而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 第5 款規定,僅規定被告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遭領取補 貼費之權限(羈束性規定,兼有義務性質),但並未容 許被告得以停止稽核認證量或撤銷已核給之稽核認證量 ,或以此方式,追繳已遭領取之補貼費,鑑於稽核認證 之停止核發或撤銷(嗣後回溯扣除),屬侵益性行政處 分,涉及受補貼機構依法回收處理廢棄物而得受稽核認 證之公法上權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關於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遭領 取補貼費之法令,實無從作為原處分撤銷稽核認證量侵 益性處分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本文所引之上開法理依據 ,及被告此處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⒉惟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 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被告依行為時補 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應於該違反事 實發生日即完成改善日,停止當日稽核回收清除處理認 證量之補助,也應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 節第5項、第7 項之規定,停止當日之稽核認證,此等事由,已構成被 告核定當日原告廢容器處理稽核認證量授益處分之消極 要件,被告依法本不應對產基會提報原告當日處理廢棄 物之稽核認證量予以核定備查。然而,被告103年4月備 查函並未將原告103年3月13日當日之稽核認證量予以剔 除,此部分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已如前 述。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6月8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四狀,已敘明:因被告 103 年4月備查函應停止稽核認證未予停止,仍予核定103年 3月13日稽核認證量而有違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核被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原處 分法律依據之理由追補,因基本事實同一,均涉及原告 103年3月13日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而遭處分之基礎事實,且規制內容就 在撤銷當日原告本已受核定之稽核認證量,此法理依據 於原處分作成時本已存在,並非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後才 發生之法律狀態,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也未妨礙 原告之權利防禦,應容許被告追補此部分之法理依據為 原處分之理由,以孚程序經濟。 (八)關於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被告103年4 月備查函對原告103年3月13日違法核定稽核認證量部分, 是否於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當日上 午7 時39分許即已開始領料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當日尚 未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且桃園環保局當日並未交付任 何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之文件,原告並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情事,自得信賴被告將對103年3月13日所為廢 容器處理而予稽核認證,故本件應受信賴保護,不得撤銷 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又補助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 條第5款已於105年5月9日修正,將停止補貼期間縮短為「 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故撤銷之稽核認證量應 僅限於桃園環保局稽查期間,而非103年3月13日整日之稽 核認證量云云。然: ⒈按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否事後回溯地予以撤銷,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涉及人民是否已因對該 違法處分產生進一步信賴表現之事實,以及據此衡量信 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要件。簡言 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否於 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涉及四要件之審查:⑴須有信賴基礎,即 所謂「行政機關決定表示在外之事實存在」,亦即授益 性之行政處分的對外生效;⑵人民須信賴該基礎之存續 而為自身權益之相關處分表現;⑶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 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⑷須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就人民信賴是 否值得保護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 益人(即授益性行政處分相對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經查,原 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廢棄物處理廠於103年3月13日遭 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發現其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排 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能於當日改善完成後,再通知桃園環保 局派員複查以資確認,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就知道 其有因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致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之情事,原告主張其遲至同年4月3日經桃園環 保局通知陳述意見,才知道有處理廢棄物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之情形云云,已與事實顯有不符。又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8日即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處分,此經原告陳明 ,顯然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自己因上開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情事而遭主管機關處分之事實,且原告乃經 常依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稽核 認證手冊相關規定,辦理稽核認證與申請補貼事宜之受 補貼機構,對於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定,本應相當熟悉,故對於自己在103年3月13日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雖於當日改善完成,但當日所為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已不得申請補貼,也不應受核定稽核認證 量之情,縱非明知,也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是故,被 告於103年4月24日作成包括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之 備查函,在對原告送達生效當時,原告對該備查函當中 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核定部分,有不應稽核認證卻 仍予核定之違法瑕疵,即令非屬明知,也屬有重大過失 而不知。承此,原告既於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之授益性 行政處分作成生效當時,就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該處分所含103年3月13日稽核認證量核定部分,有違法 瑕疵,參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說明, 原告對此行政處分違法部分之存續,即無值得保護之信 賴可言,被告自得不受該條信賴保護之拘束,而得依同 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備查函關於核定103年3 月 13日稽核認證量之違法部分。 ⒉至103年4月備查函究竟在何範圍違法,應予撤銷之爭執 ,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 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 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 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 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 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 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 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 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 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於原處分發 布後,雖於於105年5月9 日修正,修正後「因回收清除 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 分者」,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之範圍,較 修正前以日為單位之「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 止」,縮短為「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之實 際違法期間為範圍。但參照上開說明,此規定之修正施 行,乃在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及原處分發布後,自不影 響103年4月備查函究竟在何範圍違法,原處分又得在何 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判斷。 而查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發布時,修正前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第13條第5 款關於停止補貼之規定,既以日為 單為,只要受補貼機構因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違反環保 法令致遭處分者,其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之期間,即應停止補貼,且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 項、第7 項規定,此停止補助期間亦不應核定稽核認證 ,則被告103年4月備查函有違法瑕疵之範圍,自包括對 原告103年3月13日整日稽核認證量之核定,被告嗣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部分, 也應以此為範圍無誤。依此,本件撤銷訴訟以原處分發 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並無違誤,原告以原處分發布 後修正之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更新規定,指摘原處分 違法,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依稽核認證手冊第9.3節第5項、第7 項規 定,認定其103年4月備查函關於對原告103年3月13日處理 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7萬7,513公斤部分違反,故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上開授益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未洽, 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七、原處分本身並無追繳原告已領取補助費之規制效力,或有表 明抵銷被告對原告核定稽核認證量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 則原告是否按法定補助費率領有補助而可供追繳,被告主張 是否有據,均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無涉,本院對於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即無併予論述之必要;另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也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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