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號
104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經彦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訴訟代理人 楊琇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公處字第10401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18 條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公平交易法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施行,第48
條修訂為:「對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
直接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
訴願
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其
立法理由則敘明:鑑於
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定義「
獨立機關」為
「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公平交
易委員會作成之
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
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
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現行仍依「訴
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
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
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
。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
請求
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
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
爭法主管機關為準
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本增
訂條文可維護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又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
員保障法規定,增訂第2 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
㈢本件處分書做成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依程序法從新原則,
參酌前揭修法理由,且被告對
此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對於
兩造之訴訟權益既無妨礙,本院
認原告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核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行銷富旺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富旺公司)銷售之「圓
舞曲」建案,於網路及紙本廣告文宣使用之:「3.5.7.9.11
F 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
空間之一部分(下稱
系爭廣告,見附件紙本廣告,及
原處分
卷甲第7 至32頁),經被告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4 年2 月2 日公處
字第104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
略以:
㈠本建案共25戶,主要建築物分為B 、C 兩棟,樓層規劃相同
,唯其中B 棟有「機電設施空間」,富旺公司向原告承攬銷
售之餘屋共12戶,屬B 棟者6 戶,其中單數樓層僅3 戶,富
旺公司刊登廣告銷售標的物僅三戶,亦即有誤導消費者疑慮
之廣告涵蓋之銷售物件共3 戶,僅為其承攬銷售物件之4 分
之1 。富旺公司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載系爭廣告並紙本之
廣告
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7 月10止,期間成交之房屋
計4 戶,均位於另一棟(C 棟),亦即系爭廣告刊登時間,
並未有任何一戶B 棟房屋售出,並未造成任何誤認導致消費
者產生購買行為實際陷於錯誤致生損害。
㈡富旺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已清楚標示「機電設備空間」範圍
及字樣,並無蓄意欺騙或誤導消費者之意圖,其將裝潢公司
提供之「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一併刊登,實為疏
失。然富旺公司於接獲被告函文後
旋即更正並將該參考圖下
架。系爭廣告製作方式有所不妥、告意願承擔對其廣告內容
監督審核不週之責,唯被告以原告為廣告主,科以兩倍於富
旺公司之罰鍰處分,顯然過於嚴苛。原告既未有行為之故意
,銷售過程及結果亦顯示並未有任何實質損害消費者之情形
發生,被告應在詳細斟酌廣告內容瑕疵之責任分擔,考量
比
例原則、將原告與富旺公司之疏失衡平處分,原處分非謂合
宜,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所稱商品之品質,係
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
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
㈡本案原告於網站及紙本廣告刊載「3.5.7.9.11F 傢俱配置參
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
(即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殆無
疑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行銷廣告系爭建案「圓舞曲」,於網路及紙本廣告文宣
使用之:「3. 5.7.9.11F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
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廣告),是
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
之規定
予以裁罰,有無違法?以下分敘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
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
徵應以相關交易
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
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
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
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
,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
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
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
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
益之影響。」、第9 點第1 項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㈡經查:原告委託
訴外人富旺公司行銷「圓舞曲」建案,而於
網站、紙本廣告刊載:「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
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即系
爭廣告),經被告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而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網站廣告、紙本廣告(見原處分卷甲第7 至32頁及
附件)、廣告企畫製作及業務銷售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甲
第55頁至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可稽。原
告主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無銷售實績,未造成消費者實際
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廣告以虛線標示之方式,將機電設施
空間作室內臥室之使用表示,其整體內容綜合觀之,足始一
般消費者誤認於購買系爭建案B 棟第3 、5 、7 、9 、11樓
層後,得據合法權源,
參照系爭廣告之規劃,將
前開虛線標
示之部分作為臥室配置使用。
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前開虛線
標示之部分,原經核准用途為「機電設施空間」;經被告函
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機電空間是否可做為室
內起居室使用,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如欲依系爭廣告之規
劃拆除該機電設施空間之壁體並作為居室使用,需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否則得依同法第91條
規定予以處分(103 年8 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甲第139 頁),且本案法定建蔽率為50%,設計
建蔽率為39.72 %,法定容積率為207.51%,設計容積率
207.50%,尚未逾法定上限值(見原處分卷甲第48頁)。然
查倘機電設備空間變更為惟室內空間使用,所衍生容積增加
部分應納入容積率計算後,恐有容積率不足之情事(同前函
內容四);而據原告及富旺公司於被告
調查程序中
自承,因
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已接近法定容積率之上限,應無法再辦理
變更使用,且系爭建案亦無法就系爭廣告之表示作變更設計
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甲第90頁原告公司之經理所為陳述記錄
、第100 頁富旺公司人員之陳述記錄)。足見系爭廣告之表
示內容實與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管圖說不符,消費者購買後
,尚無合法權源得參照系爭廣告之規劃而為配置使用,倘擅
自增建,即屬違反建築法規之
違章建築,有遭查報、拆除之
風險。蓋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使用空間影響購屋決定
甚鉅,一般大眾觀諸系爭廣告,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系爭
廣告所呈現之規劃方式為使用,卻難以獲悉該室內空間配置
使用情形係違法增建,而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
是以,系爭
廣告之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
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並將導致
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
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核屬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並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
㈢原告復主張:按系爭建案乃因設計公司疏忽刊載室內配置圖
、已立即下架,且業主遭罰鍰是廣告者之兩倍未免太高云云
經查:卷附
上開文字廣告所示,再探究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
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
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
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
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
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
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
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
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交易
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俾事業均
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
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
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室內空間之配
置,關乎消費者是否購買住宅之重要參考依據,若刻意忽略
標示何者為合法使用空間,則消費者事後有被查報拆除或遭
罰鍰之不利情事,是以廣告不實宣稱住宅空間之使用狀況,
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房屋內容及品質之合理判斷
,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
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內容關於住宅空間之合法使用範圍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將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
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是以原告於系爭廣
告刊登「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
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
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廣告係富旺公司所為,不應對原告處以高於
富旺公司之罰鍰云云,
惟查: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
告主,係參酌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者、銷售活動利益之歸屬主
體、廣告費用之支付者、對廣告內容具有實質決定及支配之
能力者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原告除出資並起造興建系
爭建案外,復本於銷售自身商品之意,委託富旺公司為其製
作廣告及銷售,對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具有實質決定及支配
之能力,亦即系爭建案銷售所獲利益之歸屬主體,核屬本案
之廣告主無疑。再者,依據原告及富旺公司簽訂之「廣告企
劃製作及業務銷售承攬契約書」第柒條二、2、(1):「
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廣告物之內容應不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
規定,由乙方(即富旺公司)提出方案,經甲方(即原告)
簽認後,乙方進行作業並負全責。」(見原處分卷甲,第38
頁8 )足見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雖係由富旺公司規劃,惟仍
需經原告審閱認可後,始由富旺公司進行後續作業。原告既
為系爭建案之起造興建者,並因系爭廣告招徠消費者而獲有
增加交易機會之利益,復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有事前審核之權
,自應就系爭廣告之不實情事負
行政責任。且原告就其所委
託之富旺公司關於刊載廣告之內容及監督情形,擁有主導權
,卻未善盡義務,
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善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裁處罰鍰時,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
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
分審酌。經被告審酌系爭廣告之製作與審核流程,
暨原告與
富旺公司就系爭建案銷售之獲利分配比率(依前開契約書第
柒條
所載,富旺公司得請領系爭建案已售總底價金額5.75%
之服務費),本案被告考量系爭建案共25戶,總銷售金額約
4 億5,000 萬元,其中於系爭廣告使用期間計銷售4 戶,銷
售金額合計約8,000 萬元等情,並綜合審酌相關違法情事後
,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富旺公司10萬元罰鍰,確屬合法妥
適,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㈤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規定,被告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20萬元,於法
自屬
有據。且
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 萬
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審酌原告事業之型態及規模,其違
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告上開裁處並
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等情事,亦無原告指稱該處分有違反
比例原則、未考量衡平處分等情,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