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
號 105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卉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3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為補徵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41,783元及
罰鍰104,457元之處分(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卷,下稱第53號卷,第9
-16頁),標的金額合計146,24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
料,以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蜜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除補
徵營業稅額41,783元外,漏報銷售額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
行為罰及
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
額41,78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2,674元,合計處罰鍰104,
4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
聲請核准,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作成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字第184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原告法人格顯已消滅,
被告機關自不得再行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況於法人
清算程序中,法院均會發函至各稅捐機關函查欠稅情形,
且於清算過程中,被告機關僅屬債權人地位,於收到法院
通知時,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
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機關
竟未於清算程序表示異
議,不但顯然怠於行使職權,更遲至103年5月9日作成
系
爭原處分,逕為營業稅違章補徵之
核定,另行
指摘因無相
關事證供查核,自行認定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效果,
且依原處分理由所
爰引之稽核報告中明確載明「卉紅公司
已辦理
註銷登記」
益徵原處分之作成係於法院審核認定清
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後,且被告機關亦明知原告公司已經註
銷而
猶仍為系爭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況清算程序係經由
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之收支表及
損益表,並透過法院加以審認,被告僅為債權人地位
而非
司法審查機關,當然非具有判斷原告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
結之權限,被告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原處
分所持理由僅以
訴外人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之片面說
詞,遍查卷內均無任何相關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僅憑推測
之方式逕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處
分,顯非適法。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同法同條第4項「前項
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次參第12-1條第4項
立法理由「
實質課稅原
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
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
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
為紓減訟源。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
,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
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方符租稅
法律主義之要義。」
是
以基於
租稅法定主義暨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為認定基礎,且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有
舉證責任,業經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
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以訴外人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
裕102年11月14日之談話記錄作為處分理由,縱
上開談話
記錄承認原告匯款至蜜雪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之第一銀行
帳戶係收取貨款,
惟遍查卷內並無蜜雪兒公司出貨予原告
之記錄,尤有甚者,蜜雪兒公司更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
說明書稱:「本公司並無設置詳細商品進、銷存數量明細
帳,有關本公司漏報所得額同意按當年度帳載申報毛利率
核算」,顯見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蜜雪兒公司確實
有銷貨至原告公司。況依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102年
11月14日之談話記錄所述,該公司自74年起即設立,經營
數十年,豈有可能該98年間完全無法提供具體之商品進、
銷存數量明細,益徵蜜雪兒公司所述僅係不為提出進銷明
細,而以同意繳納稅捐機關核定之數額
完納稅捐,無法執
此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反觀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4日
即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未留存相關資料顯無違社會
常情,而蜜雪兒公司不僅經營多年,現仍有效存在,何以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不察,僅以蜜雪兒公司總經
理周永裕單方面陳述做為證據,核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為
證,
顯有違反稅捐機關之調查義務。
(三)原告確有與紀民喜先生有代收、代付款事實,原處分逕以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認定,認定事
實顯有
違誤,被告逕為核定補徵稅額,顯非適法。原告業
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代客戶匯款時僅酌收每筆50
元手續費,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行為,每筆匯款均有開
立手續費發票。且於98年7月至10月間受大陸友人黃世耀
之託,代匯貨款新台幣877,450元給紀民喜先生,從未與
蜜雪兒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紀民喜先生。,原
告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短漏報銷售額、短漏稅額
及逃漏稅捐、違章情事
等情。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稅部分: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
應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可
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合先敘明。本件係被告依稽
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
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有稽
核組稽查報告、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談話紀錄及調查
函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周君
自承98年間蜜雪兒公司負
責人紀民喜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收取原告匯
款金額877,450元,係蜜雪兒公司銷貨與原告所收取之貨
款。原告雖主張其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該筆匯款係受
大陸友人之託代為匯款給紀民喜君,不認識紀君,亦未與
蜜雪兒公司有業務往來,惟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往來
、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告表示已清
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實難僅依
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無進貨行為。原告既未提供帳證
資料供核,且其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
現損益,是其向蜜雪兒公司之進貨金額835,667元應已銷
售完竣。且原告自98年2月12日開業起至99年7月16日註銷
時並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被告曾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供
98年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項憑證及收付款證明,惟
迄
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釋:「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
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
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
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
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是被告
乃依查得資料按進
貨金額同額核定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835,667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83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
雪兒公司進貨,進貨金額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835,667元處5﹪罰鍰41,783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
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
,請續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依財政部102
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稽徵機
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
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
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
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此為
財政部以
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
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2.再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
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
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
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
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
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
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
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本件係被告依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有稽核組稽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8-55頁)可
稽,且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於
行政調查時陳稱:蜜雪
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98年間
有存入陳俊雄等6個個人或營業利事業金額計8,272,633元
(包括原告之877,450元),係蜜雪兒公司銷售服裝給陳
俊雄等6個個人或營利事業(含原告)所收取之貨款,因
98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銷貨時漏未開立銷貨發票並漏報
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等語(原處分卷第47-54頁),
與原告主張其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該筆匯款係受大陸
友人之託代為匯款給紀民喜,未與蜜雪兒公司有業務往來
云云不符。經被告以103年3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
項憑證、收付款證明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
關帳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僅於103年6
月23日提出由原告負責人於98年7月3日匯款877,450元予
紀民喜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第22頁),
嗣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及代收代付款項合約書暨資金流程
證明文件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頁),然原告於103年7月8日表示:
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見原處分卷第2頁),綜憑以上證據,實
難認原告匯款予蜜雪兒公司非屬進貨。
4.再查,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71-78頁)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現損益,且
98年間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參以
前揭原告確有匯款877,450元予蜜雪兒公司,蜜雪兒公司
總經理陳稱該筆款項是向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應
堪認原
告向蜜雪兒公司進貨金額835,667元(877,450元÷1.05)
,且已銷售完竣。則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間向蜜雪兒公司
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
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
釋,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未加計
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進貨
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
進項稅額可扣抵
銷項稅額,而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情形提出
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並未善盡協力義務,被告
據以補徵營業稅額41,783元,應屬
有據。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勿庸並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
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
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
法據及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所為釋示。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 .
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所為釋示。以上為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
,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
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
其適用。
2.查被告以原告向蜜雪兒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均如
前述。本件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有過失
,違章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就原告
漏報銷售額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是被告
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41,783元處最高5倍之罰
鍰208,91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
額835,667元處5%罰鍰41,783元比較,以較重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
補繳稅款,復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
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
,被告按所漏稅額41,783元處1.5倍罰鍰62,674元,經核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尚無不合。另就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835,667元處5﹪罰鍰41,
783元,合計處罰鍰104,457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後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登記,其
法人格已消滅,被告仍為原處分,應屬違法等情。然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
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
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
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
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
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法
第331條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之「清算終
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
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
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
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
即仍未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89年
度判字第3354號、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詳如前述,本院雖
於100年6月14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184號函覆
原告代表人沈棱律師准予原告清算完結備查(原處分卷第
33頁),然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
所為之聲報,僅屬於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
函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為原處分時,
難謂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
,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難以據為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銷售額835,667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41,783元,又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罰鍰104,457元,合計146,24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