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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 號             10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卉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為補徵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41,783元及罰鍰104,457元之處分(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卷,下稱第53號卷,第9 -16頁),標的金額合計146,24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 料,以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蜜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除補 徵營業稅額41,783元外,漏報銷售額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 額41,78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2,674元,合計處罰鍰104, 4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業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請核准,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作成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字第184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原告法人格顯已消滅, 被告機關自不得再行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況於法人 清算程序中,法院均會發函至各稅捐機關函查欠稅情形, 且於清算過程中,被告機關僅屬債權人地位,於收到法院 通知時,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 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機關竟未於清算程序表示異 議,不但顯然怠於行使職權,更遲至103年5月9日作成系 爭原處分,逕為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核定,另行指摘因無相 關事證供查核,自行認定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效果, 且依原處分理由所爰引之稽核報告中明確載明「卉紅公司 已辦理註銷登記」益徵原處分之作成係於法院審核認定清 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後,且被告機關亦明知原告公司已經註 銷而猶仍為系爭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況清算程序係經由 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之收支表及 損益表,並透過法院加以審認,被告僅為債權人地位而非 司法審查機關,當然非具有判斷原告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 結之權限,被告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原處 分所持理由僅以訴外人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之片面說 詞,遍查卷內均無任何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僅憑推測 之方式逕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處 分,顯非適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同法同條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次參第12-1條第4項立法理由「實質課稅原 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 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 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 ,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是 以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暨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為認定基礎,且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有 舉證責任,業經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 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訴外人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 裕102年11月14日之談話記錄作為處分理由,縱上開談話 記錄承認原告匯款至蜜雪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之第一銀行 帳戶係收取貨款,惟遍查卷內並無蜜雪兒公司出貨予原告 之記錄,尤有甚者,蜜雪兒公司更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 說明書稱:「本公司並無設置詳細商品進、銷存數量明細 帳,有關本公司漏報所得額同意按當年度帳載申報毛利率 核算」,顯見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蜜雪兒公司確實 有銷貨至原告公司。況依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102年 11月14日之談話記錄所述,該公司自74年起即設立,經營 數十年,豈有可能該98年間完全無法提供具體之商品進、 銷存數量明細,益徵蜜雪兒公司所述僅係不為提出進銷明 細,而以同意繳納稅捐機關核定之數額完納稅捐,無法執 此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反觀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4日 即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未留存相關資料顯無違社會 常情,而蜜雪兒公司不僅經營多年,現仍有效存在,何以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不察,僅以蜜雪兒公司總經 理周永裕單方面陳述做為證據,核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為 證,顯有違反稅捐機關之調查義務。 (三)原告確有與紀民喜先生有代收、代付款事實,原處分逕以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認定,認定事 實顯有違誤,被告逕為核定補徵稅額,顯非適法。原告業 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代客戶匯款時僅酌收每筆50 元手續費,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行為,每筆匯款均有開 立手續費發票。且於98年7月至10月間受大陸友人黃世耀 之託,代匯貨款新台幣877,450元給紀民喜先生,從未與 蜜雪兒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紀民喜先生。,原 告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短漏報銷售額、短漏稅額 及逃漏稅捐、違章情事等情。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稅部分: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 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 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合先敘明。本件係被告依稽 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 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有稽 核組稽查報告、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談話紀錄及調查 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周君自承98年間蜜雪兒公司負 責人紀民喜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收取原告匯 款金額877,450元,係蜜雪兒公司銷貨與原告所收取之貨 款。原告雖主張其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該筆匯款係受 大陸友人之託代為匯款給紀民喜君,不認識紀君,亦未與 蜜雪兒公司有業務往來,惟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往來 、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告表示已清 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實難僅依 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無進貨行為。原告既未提供帳證 資料供核,且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 現損益,是其向蜜雪兒公司之進貨金額835,667元應已銷 售完竣。且原告自98年2月12日開業起至99年7月16日註銷 時並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被告曾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供 98年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項憑證及收付款證明,惟迄 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 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 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 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 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是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按進 貨金額同額核定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835,667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83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原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向蜜 雪兒公司進貨,進貨金額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835,667元處5﹪罰鍰41,783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依財政部102 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稽徵機 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 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 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 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依法裁處罰鍰。」,此為 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 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2.再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 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 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 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 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 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 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 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本件係被告依稽核組查獲及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向蜜雪兒公司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有稽核組稽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8-55頁)可 稽,且蜜雪兒公司總經理周永裕於行政調查時陳稱:蜜雪 兒公司負責人紀民喜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98年間 有存入陳俊雄等6個個人或營業利事業金額計8,272,633元 (包括原告之877,450元),係蜜雪兒公司銷售服裝給陳 俊雄等6個個人或營利事業(含原告)所收取之貨款,因 98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銷貨時漏未開立銷貨發票並漏報 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等語(原處分卷第47-54頁), 與原告主張其業務性質為代收代付款,該筆匯款係受大陸 友人之託代為匯款給紀民喜,未與蜜雪兒公司有業務往來 云云不符。經被告以103年3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銷 項憑證、收付款證明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 關帳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僅於103年6 月23日提出由原告負責人於98年7月3日匯款877,450元予 紀民喜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第22頁),嗣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98至99年間使用帳簿、進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及代收代付款項合約書暨資金流程 證明文件等資金往來、代收代付款合約書等相關帳證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頁),然原告於103年7月8日表示: 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相關資料及憑證未予保留,並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見原處分卷第2頁),綜憑以上證據,實 難認原告匯款予蜜雪兒公司非屬進貨。 4.再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99年度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71-78頁)並未列報存貨或存貨變現損益,且 98年間無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參以 前揭原告確有匯款877,450元予蜜雪兒公司,蜜雪兒公司 總經理陳稱該筆款項是向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應堪認原 告向蜜雪兒公司進貨金額835,667元(877,450元÷1.05) ,且已銷售完竣。則被告認定原告於98年間向蜜雪兒公司 進貨835,667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 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 釋,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未加計 應有之合理利潤,已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進貨 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 銷項稅額,而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情形提出 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並未善盡協力義務,被告 據以補徵營業稅額41,783元,應屬有據。 (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勿庸並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 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 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 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所為釋示。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 . 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所為釋示。以上為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 ,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 其適用。 2.查被告以原告向蜜雪兒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均如 前述。本件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及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有過失 ,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就原告 漏報銷售額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是被告 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41,783元處最高5倍之罰 鍰208,91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 額835,667元處5%罰鍰41,783元比較,以較重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 補繳稅款,復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 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 ,被告按所漏稅額41,783元處1.5倍罰鍰62,674元,經核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尚無不合。另就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835,667元處5﹪罰鍰41, 783元,合計處罰鍰104,45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後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登記,其 法人格已消滅,被告仍為原處分,應屬違法等情。然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 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 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 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 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 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法 第331條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之「清算終 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 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 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 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 即仍未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89年 度判字第3354號、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詳如前述,本院雖 於100年6月14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184號函覆 原告代表人沈棱律師准予原告清算完結備查(原處分卷第 33頁),然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 所為之聲報,僅屬於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 函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為原處分時,難謂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 ,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難以據為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銷售額835,667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41,783元,又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罰鍰104,457元,合計146,24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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