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島保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錢佳玉律師
陳伊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
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9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裁處
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於104年2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104年2月6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亦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7日起算,因
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4月6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清明節補假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88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4年4月7日(星期二
),
詎原告遲至104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
狀戳日期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