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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島保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錢佳玉律師       陳伊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9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於104年2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4年2月6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亦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7日起算,因 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4月6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清明節補假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88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4年4月7日(星期二 ),詎原告遲至104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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