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號
104年9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金灝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淡海治白點劑」(動物藥入字第06
816號,批號:000000000,下稱
系爭動物用藥品),於民國
103年6月11日經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檢
驗成分,其成分Malachite Green Oxalate(孔雀綠)含量
(力價)測定之檢驗結果相當於標示含量(0.18g/100ml)
之75.2%,低於原標示含量負10%之範圍,經檢驗及複驗結果
均判定為不合格,屬動物用劣藥,被告機關依據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
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勒令將該批藥品回收封存
,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迭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4月間進口
前揭批號之動物用藥品前,已要求德國製
造商SERA GMBH出具檢驗證明書,證明書為103年(西元2014
)2月18日開立,記載之孔雀綠含量為1.78g/l(換算為0.17
8g/100ml),符合標示純度後,始將該批藥品輸入臺灣販售
,原告已對該藥品品質善盡把關之注意義務,
行政機關於其
行政行為或該管之
行政程序上,應符合
行政程序法(原告之
原文為行政訴訟法,應屬誤植)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之規範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供德國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所載,系爭動
物用藥品於102年6月檢驗之結果0.178g/100ml,已略低於
標示含量0.18g/100ml為先。再者,其檢驗日期距原告
所
稱之輸入日期103年4月,相隔10個月之久;其效期至105
年6月,尚有3年之保存期限。以一般正常保存情形研判,
該批藥品之效力終將隨保存期限遞減,
顯有超出檢驗容許
範圍
之虞。然原告無視此一檢驗結果,仍予進口至國內銷
售,又未於進口後於效期內再次檢驗該項產品確保其品質
,至該項藥品經政府抽驗後方證實有效濃度已明顯低於標
示含量之24%至25%,難認原告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
務。
(二)為釐清是否屬檢驗誤差,
原處分機關已先行以103年7月4
日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同一批號藥品
複驗,
惟原告回復以該批藥品已售罄未有庫存,無法提供
。被告所屬動保處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合格,被告確實
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另於裁處時考量該藥品係自國外(德
國)製造輸入,非原告於國內自行製造或分裝,但仍應為
該藥品品質把關負責,
爰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整,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綜觀所
為處分,均符合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動
物用藥品查詢資料、系爭藥品包裝盒外觀、103年6月11日
及8月28日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報告
附卷
可稽,原告主張其已要求德國原廠製造商說明,經該
廠回覆表示系爭藥品確實合格,研判被告機關檢驗不合格
之原因應為海運或保存因素導致,原告已盡責把關之注意
義務
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注
意義務?以下敘明之。
(二)本案所
適用之法令依據: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動
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所含成份之質、量或強度、與規
定標準不符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標準,由中
央
主管機關訂之。」。
2.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
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
檢查其品質。」
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
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稽查或檢
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外,並應為下列處分:…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
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
得
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
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5.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第22條第1項第3款:「溶液之檢驗標
準如左:一、溶液劑之外觀、一般檢查、純度試驗、鑑別
試驗、含量測定,依第五條之規定。」;同標準第5條第1
項第3款「散劑之檢驗標準如左:…三、純度試驗:須符
合各該藥品原有之純度。」。
6.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訂之罰鍰,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進口前揭批號之動物用藥品
前,已要求德國製造商SERA GMBH出具檢驗證明書,證明
書為103年2月18日開立,記載之孔雀綠含量為1.78g/l(
換算為0.178g/10 0ml),符合標示純度後,始將該批藥
品輸入臺灣販售,已對該藥品品質善盡把關之注意義務云
云,經查:
1.動物用藥品,係經濃縮、萃取或化學合成等科學製程下之
產物。自製成後,成份受環境溫度、濕度、氧化或本身化
學結構影響,難免隨保存時間之增加而逐漸變質,造成有
效濃度或效力遞減之現象。本案藥檢分所係屬中央政府檢
驗單位,於檢驗動物用藥品效力時,除
按相關法令規定進
行檢驗外,均以各送驗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標示之濃度
為基準,正負10%為其判定合格
與否之容許範圍,係考量
前揭變質過程係屬自然界不可抗力之現象,所行使之
裁量
權。依據原告提供德國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系
爭動物用藥品於102年6月檢驗之結果0.178g/100ml,已略
低於標示含量0.18g/100ml。再查其檢驗日期距原告所稱
之輸入日期103年4月,相隔10個月之久;其效期至105年6
月,尚有3年之保存期限。以一般正常保存情形研判,該
批藥品之效力終將隨保存期限遞減,顯有超出檢驗容許範
圍之虞。然原告無視此一檢驗結果,仍予進口至國內銷售
,又未於進口後於效期內再次檢驗該項產品確保其品質,
至該項藥品經政府抽驗後方證實有效濃度已明顯低於標示
含量之24%至25%,難認原告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務
。
2.又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是否屬檢驗誤差,已先行以103
年7月4日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同一批
號藥品複驗,惟原告回復以:「該批藥品已售罄未有庫存
,無法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
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
合格,核其應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並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情事。另被告機關於裁處時,亦已考量該藥品係自
國外(德國)製造輸入,非原告於國內自行製造或分裝,
但仍應為該藥品品質把關負責,故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6條1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以資警惕,另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綜觀所為處分,均
符合行政程序法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該公司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於
103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德國SERA GMBH製造商要求
說明;後於10月10日獲德國原廠回復表示渠所保留該批藥
品之樣本經再次檢驗仍屬合格,並表示系爭藥品之主要成
份孔雀綠(malachite greenoxala te)應保存於pH值3.0
至3.5之液態環境較為穩定,研判檢驗不合格原因,應為
海運或保存因素導致,
前開文件併同日前德國原廠103年2
月18日提供原告該批藥品檢驗證明,原告認已盡確實把關
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
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故同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
、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同法第12-1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七、有效成分及含量。…」,
是故經核准之動物
用藥品,不論製造完成或輸入至國內,於上市時均應符合
許可證所載事項。本件系爭動物用藥品於許可證登載之孔
雀綠含量為1.8MG/ML,原告所提供系爭藥品於輸入前德國
原廠之檢驗結果,即低於許可證登載事項(1.78g/l,等
同1.78MG/ML),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已屬劣藥;其德國原廠所訂之1.71-1.89g/l標準,雖
可作為參考用,然仍不得單純僅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又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檢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所(
下稱農委會檢驗分所)判定檢驗合格之正負10%區間,係
考量化學物質的變質係因自然界不可抗力之情形所為之
行
政裁量,自有所本,綜歸仍應依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等相
關規定作為認定依據。
2.又查,被告機關於103年7月第一次函請原告就本案進行說
明並提供樣本以進行複驗,原告以未有存貨無法提供複驗
答覆。原處分機關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合格,遂於103
年9月處分原告,原告於接獲處分函並通知下架後,方於
103年10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德國原廠,雖於一週內即
經原廠答覆,然均為事發之後補救措施,非於進口前善盡
品質查證義務。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補充資料,德國原廠建
議藥物於pH3. 0-3.5間最為穩定,建議於此pH值區間進行
檢驗及保存。經查農委會檢驗分所於103年9月5日發函藥
檢化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動物用藥品檢驗成績書(藥
檢字第M0000000號)中,檢驗之pH值即為3.2。農委會檢
驗分所就系爭動物用藥品所為之檢驗結果,應無疑義。再
查原告所提出之德國原廠信件表示,系爭動物用藥品於德
國所留存之同批樣本經再次檢驗,惟僅有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未附有德國原廠再次檢驗之檢驗報告,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縱認德國原廠檢驗屬實,僅能證實該批藥品於德
國製造及保存時品質無虞,況德國原廠亦於信件中提及,
系爭藥品對溫度及光照敏感,檢驗不合格原因可能為海運
或保存時環境不當導致。是故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我國時
,實有變質的可能。原告亦
自承於輸入系爭藥品前,已自
德國原廠取得檢驗報告,則其事前得知系爭藥品原廠檢驗
結果,已低於核准數值,此時原告就系爭藥品未進行任何
預防及檢驗措施,
縱有檢驗機關所提供10%之裁量空間,
自應當特別注意其輸入商品之運輸及保存方式,為求慎重
,亦應於輸入本國時檢驗藥品成份,以避免品質更加低劣
之藥品流入市面,是綜合考量原告對於系爭藥品抽驗結果
不合格,難認無過失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之系爭動物用藥經檢驗不符純度,屬動
物用劣藥,原告雖主張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務,然無證
據
以實其說,自無理由。被告機關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36條1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另依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
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