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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號                   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金灝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淡海治白點劑」(動物藥入字第06 816號,批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動物用藥品),於民國 103年6月11日經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檢 驗成分,其成分Malachite Green Oxalate(孔雀綠)含量 (力價)測定之檢驗結果相當於標示含量(0.18g/100ml) 之75.2%,低於原標示含量負10%之範圍,經檢驗及複驗結果 均判定為不合格,屬動物用劣藥,被告機關依據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 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將該批藥品回收封存 ,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4月間進口前揭批號之動物用藥品前,已要求德國製 造商SERA GMBH出具檢驗證明書,證明書為103年(西元2014 )2月18日開立,記載之孔雀綠含量為1.78g/l(換算為0.17 8g/100ml),符合標示純度後,始將該批藥品輸入臺灣販售 ,原告已對該藥品品質善盡把關之注意義務,行政機關於其 行政行為或該管之行政程序上,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原告之 原文為行政訴訟法,應屬誤植)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之規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供德國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系爭動 物用藥品於102年6月檢驗之結果0.178g/100ml,已略低於 標示含量0.18g/100ml為先。再者,其檢驗日期距原告所 稱之輸入日期103年4月,相隔10個月之久;其效期至105 年6月,尚有3年之保存期限。以一般正常保存情形研判, 該批藥品之效力終將隨保存期限遞減,顯有超出檢驗容許 範圍之虞。然原告無視此一檢驗結果,仍予進口至國內銷 售,又未於進口後於效期內再次檢驗該項產品確保其品質 ,至該項藥品經政府抽驗後方證實有效濃度已明顯低於標 示含量之24%至25%,難認原告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 務。 (二)為釐清是否屬檢驗誤差,原處分機關已先行以103年7月4 日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同一批號藥品 複驗,原告回復以該批藥品已售罄未有庫存,無法提供 。被告所屬動保處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合格,被告確實 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另於裁處時考量該藥品係自國外(德 國)製造輸入,非原告於國內自行製造或分裝,但仍應為 該藥品品質把關負責,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整,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綜觀所 為處分,均符合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動 物用藥品查詢資料、系爭藥品包裝盒外觀、103年6月11日 及8月28日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報告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已要求德國原廠製造商說明,經該 廠回覆表示系爭藥品確實合格,研判被告機關檢驗不合格 之原因應為海運或保存因素導致,原告已盡責把關之注意 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爭點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注 意義務?以下敘明之。 (二)本案所用之法令依據: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動 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所含成份之質、量或強度、與規 定標準不符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之。」。 2.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 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 檢查其品質。」 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 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稽查或檢 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外,並應為下列處分:…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 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 得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5.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第22條第1項第3款:「溶液之檢驗標 準如左:一、溶液劑之外觀、一般檢查、純度試驗、鑑別 試驗、含量測定,依第五條之規定。」;同標準第5條第1 項第3款「散劑之檢驗標準如左:…三、純度試驗:須符 合各該藥品原有之純度。」。 6.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訂之罰鍰,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進口前揭批號之動物用藥品 前,已要求德國製造商SERA GMBH出具檢驗證明書,證明 書為103年2月18日開立,記載之孔雀綠含量為1.78g/l( 換算為0.178g/10 0ml),符合標示純度後,始將該批藥 品輸入臺灣販售,已對該藥品品質善盡把關之注意義務云 云,經查: 1.動物用藥品,係經濃縮、萃取或化學合成等科學製程下之 產物。自製成後,成份受環境溫度、濕度、氧化或本身化 學結構影響,難免隨保存時間之增加而逐漸變質,造成有 效濃度或效力遞減之現象。本案藥檢分所係屬中央政府檢 驗單位,於檢驗動物用藥品效力時,除相關法令規定進 行檢驗外,均以各送驗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標示之濃度 為基準,正負10%為其判定合格與否之容許範圍,係考量 前揭變質過程係屬自然界不可抗力之現象,所行使之裁量 權。依據原告提供德國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系 爭動物用藥品於102年6月檢驗之結果0.178g/100ml,已略 低於標示含量0.18g/100ml。再查其檢驗日期距原告所稱 之輸入日期103年4月,相隔10個月之久;其效期至105年6 月,尚有3年之保存期限。以一般正常保存情形研判,該 批藥品之效力終將隨保存期限遞減,顯有超出檢驗容許範 圍之虞。然原告無視此一檢驗結果,仍予進口至國內銷售 ,又未於進口後於效期內再次檢驗該項產品確保其品質, 至該項藥品經政府抽驗後方證實有效濃度已明顯低於標示 含量之24%至25%,難認原告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務 。 2.又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是否屬檢驗誤差,已先行以103 年7月4日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同一批 號藥品複驗,惟原告回復以:「該批藥品已售罄未有庫存 ,無法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 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 合格,核其應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並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情事。另被告機關於裁處時,亦已考量該藥品係自 國外(德國)製造輸入,非原告於國內自行製造或分裝, 但仍應為該藥品品質把關負責,故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6條1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以資警惕,另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綜觀所為處分,均 符合行政程序法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該公司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於 103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德國SERA GMBH製造商要求 說明;後於10月10日獲德國原廠回復表示渠所保留該批藥 品之樣本經再次檢驗仍屬合格,並表示系爭藥品之主要成 份孔雀綠(malachite greenoxala te)應保存於pH值3.0 至3.5之液態環境較為穩定,研判檢驗不合格原因,應為 海運或保存因素導致,前開文件併同日前德國原廠103年2 月18日提供原告該批藥品檢驗證明,原告認已盡確實把關 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 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故同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 、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同法第12-1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七、有效成分及含量。…」,是故經核准之動物 用藥品,不論製造完成或輸入至國內,於上市時均應符合 許可證所載事項。本件系爭動物用藥品於許可證登載之孔 雀綠含量為1.8MG/ML,原告所提供系爭藥品於輸入前德國 原廠之檢驗結果,即低於許可證登載事項(1.78g/l,等 同1.78MG/ML),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已屬劣藥;其德國原廠所訂之1.71-1.89g/l標準,雖 可作為參考用,然仍不得單純僅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又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檢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所( 下稱農委會檢驗分所)判定檢驗合格之正負10%區間,係 考量化學物質的變質係因自然界不可抗力之情形所為之行 政裁量,自有所本,綜歸仍應依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等相 關規定作為認定依據。 2.又查,被告機關於103年7月第一次函請原告就本案進行說 明並提供樣本以進行複驗,原告以未有存貨無法提供複驗 答覆。原處分機關遂循線至臺北市轄內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處購得同一批號藥品,再次送驗仍屬不合格,遂於103 年9月處分原告,原告於接獲處分函並通知下架後,方於 103年10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德國原廠,雖於一週內即 經原廠答覆,然均為事發之後補救措施,非於進口前善盡 品質查證義務。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補充資料,德國原廠建 議藥物於pH3. 0-3.5間最為穩定,建議於此pH值區間進行 檢驗及保存。經查農委會檢驗分所於103年9月5日發函藥 檢化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動物用藥品檢驗成績書(藥 檢字第M0000000號)中,檢驗之pH值即為3.2。農委會檢 驗分所就系爭動物用藥品所為之檢驗結果,應無疑義。再 查原告所提出之德國原廠信件表示,系爭動物用藥品於德 國所留存之同批樣本經再次檢驗,惟僅有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未附有德國原廠再次檢驗之檢驗報告,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縱認德國原廠檢驗屬實,僅能證實該批藥品於德 國製造及保存時品質無虞,況德國原廠亦於信件中提及, 系爭藥品對溫度及光照敏感,檢驗不合格原因可能為海運 或保存時環境不當導致。是故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我國時 ,實有變質的可能。原告亦自承於輸入系爭藥品前,已自 德國原廠取得檢驗報告,則其事前得知系爭藥品原廠檢驗 結果,已低於核准數值,此時原告就系爭藥品未進行任何 預防及檢驗措施,縱有檢驗機關所提供10%之裁量空間, 自應當特別注意其輸入商品之運輸及保存方式,為求慎重 ,亦應於輸入本國時檢驗藥品成份,以避免品質更加低劣 之藥品流入市面,是綜合考量原告對於系爭藥品抽驗結果 不合格,難認無過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之系爭動物用藥經檢驗不符純度,屬動 物用劣藥,原告雖主張已善盡品質把關之注意義務,然無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理由。被告機關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36條1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另依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 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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