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久郁
上列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
當事人欄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
原告
代表人「林久郁」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被告機關勞動部之代
表人「陳雄文」之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
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