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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行執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呈枋 債 務 人 黃宜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聲請執行之標的 係債務人黃宜盛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 。經查,債務人黃宜盛對第三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銓 泰工業社、新華嘉宏有限公司等均有薪資債權,而該等第三 人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 ○○00號等地,又債務人黃宜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居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俱非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居所在 雲林縣,對執行標的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其中一第三人營業 所所在地在嘉義縣,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 職權按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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