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呈枋
債 務 人 黃宜盛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
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聲請執行之標的
係債務人黃宜盛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有其聲請狀附卷
可參
。經查,債務人黃宜盛對第三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銓
泰工業社、新華嘉宏有限公司等均有薪資債權,而該等第三
人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
○○00號等地,又債務人黃宜盛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居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俱非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不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居所在
雲林縣,對執行標的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其中一第三人營業
所所在地在嘉義縣,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爰依
職權按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