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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北 市裁罰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 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與新興路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 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4月14 日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 公里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 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測速之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原處分 機關未能提出合格證明原本,顯然該器材當時所測量之車輛 速度是否確為時速83公里容有可疑,自應就上開車輛於上開 時地之時速對受舉發人為有利之認定。且依違規照片所示, 不可得知於夜色昏暗時系爭限速標誌可否看見,又警示標語 立牌右側店家甚多,亦受招牌光線及營業用燈所影響致無法 察覺之虞,前有遮蔽物,於夜間駕駛視野甚難注意。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經警方固定式測速照相 ,經測時速8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3公里,員警依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另原告指稱測速 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及未能提出合格證明原本一節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3072200號 函回復時已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予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 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 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 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舉發照 片2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恆警交字第105 305777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8日 恆警交字第10530946600號函附卷足稽,自信為真實。又 本件違規地點前132.6公尺處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 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牌示,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恆 警交字第10531151500號函暨2張照片及105年11月15日恆警 交字第10532213700號函暨4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8、60-63頁),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夜色昏暗, 右側店家甚多,上開牌示受招牌光線及營業用燈所影響致無 法察覺云云。經檢視前揭牌示照片可知,該速限50公里及前 有測速照像之牌示並未有任何遮蔽,且牌示上方即有路燈, 於夜間仍清楚可辨,原告當可清楚識別,其前開主張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復觀諸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6011-J8」,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時速為83公里等數據,堪認原告確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 公里、超速33公里之事實甚明。雖原告主張測速之器材未經 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云云,然查,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儀器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且經 檢視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097與 舉發照片上方顯示之證號「2097」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 定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於本 件違規日期104年12月26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 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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