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
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與新興路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
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4月14
日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
公里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
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
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測速之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
原處分
機關未能提出合格證明原本,顯然該器材當時所測量之車輛
速度是否確為時速83公里容有可疑,自應就
上開車輛於上開
時地之時速對受舉發人為有利之認定。且依違規照片所示,
不可得知於夜色昏暗時
系爭限速標誌可否看見,又警示標語
立牌右側店家甚多,亦受招牌光線及營業用燈所影響致無法
察覺
之虞,前有遮蔽物,於夜間駕駛視野甚難注意。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6日17時46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經警方固定式測速照相
,經測時速8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3公里,員警依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另原告指稱測速
器材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及未能提出合格證明原本
一節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3072200號
函回復時已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予原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
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
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
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
適用。
(二)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
暨舉發照
片2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恆警交字第105
30577700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8日
恆警交字第10530946600號函附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違規地點前132.6公尺處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
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牌示,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恆
警交字第10531151500號函暨2張照片及105年11月15日恆警
交字第10532213700號函暨4張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8、60-63頁),應符合
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夜色昏暗,
右側店家甚多,上開牌示受招牌光線及營業用燈所影響致無
法察覺
云云。經檢視前揭牌示照片可知,該速限50公里及前
有測速照像之牌示並未有任何遮蔽,且牌示上方即有路燈,
於夜間仍清楚可辨,原告當可清楚識別,其前開主張顯係事
後
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復觀諸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6011-J8」,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時速為83公里等數據,
堪認原告確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
公里、超速33公里之事實甚明。雖原告主張測速之器材未經
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云云,然查,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儀器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且經
檢視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097與
舉發照片上方顯示之證號「2097」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
定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有效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於本
件違規日期104年12月26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
等情,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
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
上揭時、地,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