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鎮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鎮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6時45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有「載運建築混
合廢棄物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經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
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元整,並由原告當日收受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材買賣及清除裝潢修繕工程之廢棄物
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已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系車汽車已登載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清除廢棄物項
目中,包含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及黏土廢棄
物及土木建築廢棄物等,依該局申請流程並無規定清除建築
混合物之清除車輛需使用砂石專用車,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函文證實原告車上載運內容包括馬桶、麻布袋、橡皮帶及磚
瓦等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當天攔查載運屬建築混
合廢棄物,並非砂石、廢土方,是原處分
予以裁罰,應有
違
誤。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
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
石專車:...。」,為交通
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
方自應依
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
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
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
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
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
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
標準。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7日行經上揭
地點時,因有載運砂石、廢土方,而遭原舉發單位攔停,經
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並非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故
依法舉發,至原告爭執該車輛上裝載之物品並非砂石、廢土
方,應為建築混和廢棄物,
惟檢視採證照片可知,該車輛確
實裝載砂石、廢土方,故原告所述
並無可採,又原告另於舉
發後之105年3月1日,將系爭汽車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
有變更歷史查詢可證,然其於違規當時仍不具砂石專用車之
資格,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
無庸置疑。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
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
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
無不可採之理。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0,000
元罰鍰,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
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
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
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
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
、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
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
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
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項
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定:「聯
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
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
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
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
定」,其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
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
車輛訂定之。」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
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
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
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
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
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
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
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
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
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定
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
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
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
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
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
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
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
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
,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
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
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
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
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
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
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
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二)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
乃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
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
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
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
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
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又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
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
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
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
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亦均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
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
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交
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
函釋表明贊同「非砂
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即略同此旨,亦足
資參照。
(三)查
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05年3月22日新警中二交字第1053401164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車輛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在附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載運者屬建築混合
廢棄物,並非砂石、廢土方
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4
幀,系爭車輛確實裝載混合有土、石、磚、混凝土塊等之廢
土方,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0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0690024號函亦表示經審視採證照片,車輛載運內容除馬
桶蓋、麻布袋、橡皮帶,並有「磚瓦」等物等語,有該局以
105年8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051343210號回覆本院函在卷可
資,是系爭車輛裝載之物,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
何,其含有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
要無疑問。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
黃色油漆,亦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規定不符甚明。復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變更歷史查詢
資料所示,原告於違規後之105年3月1日始將系爭車輛申請
變更為砂石專用車,然其於違規當時仍不具砂石專用車之資
格,足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無訛。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構
成要件。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違規營業
一節,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斷,惟原告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
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
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
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
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
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
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主
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
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
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云云,則前揭藉
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
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六、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
係成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然查,被
告答辯意見係認原告於違規時所駕駛系爭車輛非登檢合格之
砂石專用車,是依其答辯意旨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係成立「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復
參諸該條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違規設有三種處罰
態樣,一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一為「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另一為「變更車箱者」,第
2項並規定「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
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
立法理由為「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
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顯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係指以根本未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而言
,而「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變更車箱者」係指原登檢
合格之專用車輛惟
嗣其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有
變更仍裝載通行者而言,故特別針對車廂打造或改裝業加予
處罰。復參照前揭裁罰基準表,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根本未登檢合格裝載通行者,認非難性較高,故就所處
罰鍰亦較重,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6萬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6
萬6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處7萬8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萬元;而「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變更車箱者」所處罰鍰較前者輕,是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4千元,逾越應到案期
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5萬2
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處6萬元。因此,本件原告係使用未經登檢合格之專用
車輛屬裝載砂石、土方,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裁處時卻
誤認係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而依原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萬元罰鍰,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
之判決,
附此敘明。
七、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