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1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P472608、22-ZFP416415、22-ZAP467012、22-ZFP36
5791、22-ZAP326015、22-ZFP341414、22-ZAP337579、22-ZFP31
7773、22-ZFP273436、22-ZFP262785、22-ZFP242078、22-A0000
0000、22-1AI423121、22-1AI423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
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以1AI423121、
1AI423122號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因郵局投遞地
址欠詳,為維原告權益為由,於105年6月24日撤銷
上開北市
裁罰字第22-1AI423121、22-1AI423122號裁決處分後,原告
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
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6月11日、104年
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
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分別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P472608、ZFP
416415、ZAP467012、ZFP365791、ZAP326015、ZFP341414、
ZAP337579、ZFP317773、ZFP273436、ZFP262785、ZFP00000
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1至11)逕行舉發;於103年2月6日行
經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
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12 )逕行舉
發。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P472608、
22-ZFP416415、22-ZAP467012、22-ZFP365791、22-ZAP3260
15、22-ZFP341414、22-ZAP337579、22-ZFP317773、22-ZFP
273436、22-ZFP262785、22-ZFP242078號,分別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處
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1至11),復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依同法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
1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2)
。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1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或繳款書,除第A00000000
號處分外,其餘13件均屬停車費或通行費之逾繳事件,依法
規定,臺北市000000000道○○○路○○○○○○
號通知限期繳費」,本公司從未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與國道高速公路局之任何一份繳費通知,更
遑論收到雙掛號
之催繳重要文件,因此上開裁決與罰鍰依法不得成立。
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查復
函及相關資料,本案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共11件),經通知補繳
,已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經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催繳費,補
繳通知單以雙掛號,已完成
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
,舉發機關
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誤。次查補繳
通行費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掛號行政文書寄送車主地址(臺
北市○○區○區街○號14樓),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完
成寄存送達(如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舉發第A00000000號
交通違
規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6月13日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379400號函函復該違規通知單含採
證照片經掛號郵寄車籍地,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再交寄郵局
辦理寄存送達程序,
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郵局退回;為符合法
定送達程序,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辦理
公示送達,
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103年第251期公報內,違規通知單
業已完成送達。且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車籍登記地址係
臺北市○○區○區街○號14樓,均未公路向監理機關申請變
更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
可稽。爰本案仍依處罰條例
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5,300元整(共12件),核無違誤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1至12
暨送達證書、原處分1至12暨
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105年6月16日北業字第1050006874號函暨催繳通知單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6月13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10535358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5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379400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本件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原
告?
(二)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
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準此以觀,
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
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
意思通知,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
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
乃在使
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
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
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
行政
處分或
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
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所
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
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
裁定要旨參照),
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
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
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
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
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
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
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
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三)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係因
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日常活動所
在,通常亦為代表人、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以該處所送
達自屬兩便。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
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
」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
難謂其公示送達
程序為合法。
(四)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1-11均係以掛號寄臺北市○○區
○區街○號14樓,並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見卷第74-82、3
9-41頁),且舉發單12亦係以掛號寄臺北市○○區○區街○號
14樓,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檢附送達證書再寄寄郵局辦理
寄存送達,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郵局退回後,辦理公示送達,
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103年251期公報內(見卷第85頁)。
嗣
經被告將原處分1-12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素蘭為受送達人,
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之1為
送達地址送達,始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提出
申訴,有被告
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資(見卷
第66、70、105頁),是原告確實未曾收受催繳通知單及舉發
單1-12
無訛。雖舉發機關係以原告車籍地臺北市○○區○區
街○號14樓為送達,然原告於98年11月5日營業所已變更至雲
林縣○○鎮○○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
變更登
記資料附卷
可參(見卷第93頁、98-104頁),且原告之代表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然舉發機關卻未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原告營業所或對
原告代表人為之,
且原告既經向
主管機關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自無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辦理公示
送達之餘地則,則本件舉發單1-12之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
本件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
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
罰程序難認適法。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然此乃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是否應予受罰之問題,與舉發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為送達,乃屬二事,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關於辦理異動登記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
,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
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
單一標準,此觀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更何況,行政機關間透過電腦連
線、線上公開資訊取得相關公司登記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即認原
舉發機關之相關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復按車主、駕駛人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
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
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
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
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
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99年2月23
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
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
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
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
俾公路監理機
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有變更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僅
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
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是
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即認舉發機關
之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
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所為處
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1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因
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
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予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