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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1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P472608、22-ZFP416415、22-ZAP467012、22-ZFP36 5791、22-ZAP326015、22-ZFP341414、22-ZAP337579、22-ZFP31 7773、22-ZFP273436、22-ZFP262785、22-ZFP242078、22-A0000 0000、22-1AI423121、22-1AI423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 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以1AI423121、 1AI423122號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因郵局投遞地 址欠詳,為維原告權益為由,於105年6月24日撤銷上開北市 裁罰字第22-1AI423121、22-1AI423122號裁決處分後,原告 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 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6月11日、104年 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 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分別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P472608、ZFP 416415、ZAP467012、ZFP365791、ZAP326015、ZFP341414、 ZAP337579、ZFP317773、ZFP273436、ZFP262785、ZFP00000 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1至11)逕行舉發;於103年2月6日行 經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 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12 )逕行舉 發。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P472608、 22-ZFP416415、22-ZAP467012、22-ZFP365791、22-ZAP3260 15、22-ZFP341414、22-ZAP337579、22-ZFP317773、22-ZFP 273436、22-ZFP262785、22-ZFP242078號,分別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1至11),復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依同法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 1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2) 。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1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或繳款書,除第A00000000 號處分外,其餘13件均屬停車費或通行費之逾繳事件,依法 規定,臺北市000000000道○○○路○○○○○○ 號通知限期繳費」,本公司從未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與國道高速公路局之任何一份繳費通知,更遑論收到雙掛號 之催繳重要文件,因此上開裁決與罰鍰依法不得成立。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查復 函及相關資料,本案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共11件),經通知補繳 ,已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經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催繳費,補 繳通知單以雙掛號,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 ,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誤。次查補繳 通行費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掛號行政文書寄送車主地址(臺 北市○○區○區街○號14樓),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完 成寄存送達(如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舉發第A00000000號交通違 規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6月13日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379400號函函復該違規通知單含採 證照片經掛號郵寄車籍地,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再交寄郵局 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郵局退回;為符合法 定送達程序,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辦理公示送達, 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103年第251期公報內,違規通知單 業已完成送達。且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車籍登記地址係 臺北市○○區○區街○號14樓,均未公路向監理機關申請變 更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爰本案仍依處罰條例 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5,300元整(共12件),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1至12暨送達證書、原處分1至12暨 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105年6月16日北業字第1050006874號函暨催繳通知單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6月13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10535358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5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379400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原 告?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 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準此以觀, 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 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 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 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 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 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 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 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 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 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 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 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三)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係因 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日常活動所 在,通常亦為代表人、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以該處所送 達自屬兩便。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 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 」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 程序為合法。 (四)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1-11均係以掛號寄臺北市○○區 ○區街○號14樓,並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見卷第74-82、3 9-41頁),且舉發單12亦係以掛號寄臺北市○○區○區街○號 14樓,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檢附送達證書再寄寄郵局辦理 寄存送達,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郵局退回後,辦理公示送達, 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103年251期公報內(見卷第85頁)。嗣 經被告將原處分1-12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素蘭為受送達人, 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之1為 送達地址送達,始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提出申訴,有被告 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資(見卷 第66、70、105頁),是原告確實未曾收受催繳通知單及舉發 單1-12無訛。雖舉發機關係以原告車籍地臺北市○○區○區 街○號14樓為送達,然原告於98年11月5日營業所已變更至雲 林縣○○鎮○○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93頁、98-104頁),且原告之代表人 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然舉發機關卻未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原告營業所或對原告代表人為之, 且原告既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自無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辦理公示 送達之餘地則,則本件舉發單1-12之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 本件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 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 罰程序難認適法。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然此乃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是否應予受罰之問題,與舉發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為送達,乃屬二事,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關於辦理異動登記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 ,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 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 單一標準,此觀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更何況,行政機關間透過電腦連 線、線上公開資訊取得相關公司登記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即認原 舉發機關之相關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復按車主、駕駛人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 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 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 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 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 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99年2月23 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 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 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 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 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有變更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僅 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 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是 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即認舉發機關 之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 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所為處 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1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因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 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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