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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顏麗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之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 原舉發單位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填製104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書( 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比對舉發照片與附註為『僅開小燈』之照片以及附註為『 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可研判舉發照片之大燈係實 開啟,而霧燈並未開啟。亦即,舉發照片之霧燈光暈係與 附註為「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的霧燈光暈明顯有所 差異,因此可判定舉發照片之大燈確實開啟,當大燈開啟 時,燈具周圍會因強光而造成光暈較大,故可確定舉發照 片之霧燈並未開啟,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因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民眾行車紀錄 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行 舉發並無違誤。經檢視該車違規動態影片,旨揭車輛確實 於非雨天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違規屬實。又 觀諸違規採證影片,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系爭違規 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 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 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輪廓,是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 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 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又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相互比對, 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規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且經原舉發單 位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開 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致 同時開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 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 第6款第4目之規定,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被告據 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按霧燈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高車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 若於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 導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 霧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 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 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 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 決定遵守與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 或各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 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非雨天開 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 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見本 院卷第31-34頁)在卷可稽。又經舉發機關所蒐證之違規 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37頁),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 ,系爭違規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系爭汽車 0000 -00號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 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 輪廓,故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 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再查, 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相互比對 ,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 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原告確有駕 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係因大燈開啟至周遭產生光暈,與 大燈及霧燈均開啟之情形有所差異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 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 開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 致同時開啟,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資證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5年3月11日北監車 字第1050045696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 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目之規定, 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而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汽車之 原廠公司詢問該車輛之前霧燈與頭燈開啟位置,經該公司 回覆:「此車其前霧燈與頭燈開關位置不同,故不會同時 開啟連動,可單獨開啟頭燈。惟霧燈只能在頭燈或前位置 燈開啟時開啟,無法個別開啟。」,並附上同車款之霧燈 開啟與頭燈開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有和 泰公司105年6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雖 原告表示:該公司回函之車款與原告車型不同年式,且應 請公司針對「2011年式RAV4之小燈是否與霧燈最外圈(即 所謂之日行燈)之原廠設定是否為連動開啟」之問題回覆 ,且該照片中呈現貌似開啟霧燈之錯覺,實際上為過度曝 光發生光暈之現象云云。然查:和泰公司回函內容已將原 告所指之2011年式RAV4之小燈開啟以及日行燈開啟之照片 呈現(見本院卷第60頁),確認此款之日行燈以及小燈開 關連動,無獨立開關,並圖示開啟照片之範圍,並未有大 燈開啟會因強光造成光暈較大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在系爭 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且並非連 動開關所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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