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顏麗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
罰鍰之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
原舉發單位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填製104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
裁決書(
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比對舉發照片與附註為『僅開小燈』之照片以及附註為『
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可研判舉發照片之大燈係實
開啟,而霧燈並未開啟。亦即,舉發照片之霧燈光暈係與
附註為「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的霧燈光暈明
顯有所
差異,因此可判定舉發照片之大燈確實開啟,當大燈開啟
時,燈具周圍會因強光而造成光暈較大,故可確定舉發照
片之霧燈並未開啟,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因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民眾行車紀錄
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行
舉發並無
違誤。經檢視該車違規動態影片,
旨揭車輛確實
於非雨天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違規屬實。又
觀諸違規採證影片,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系爭違規
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
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
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輪廓,是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
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
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又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相互比對,
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規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且經原舉發單
位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開
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致
同時開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
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
第6款第4目之規定,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被告據
以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按霧燈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高車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
惟
若於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
導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
霧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
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
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
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
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
決定遵守
與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
或各種行進方式,係
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
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
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
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在非雨天開
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
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見本
院卷第31-34頁)在卷
可稽。又經舉發機關所蒐證之違規
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37頁),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
,系爭違規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系爭汽車
0000 -00號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
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
輪廓,故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
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再查,
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相互比對
,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
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原告確有駕
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係因大燈開啟至周遭產生光暈,與
大燈及霧燈均開啟之情形有所差異
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
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
開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
致同時開啟,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資證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5年3月11日北監車
字第1050045696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
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目之規定,
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而本院
依職權向系爭汽車之
原廠公司詢問該車輛之前霧燈與頭燈開啟位置,經該公司
回覆:「此車其前霧燈與頭燈開關位置不同,故不會同時
開啟連動,可單獨開啟頭燈。惟霧燈只能在頭燈或前位置
燈開啟時開啟,無法個別開啟。」,並附上同車款之霧燈
開啟與頭燈開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有和
泰公司105年6月28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雖
原告表示:該公司回函之車款與原告車型不同年式,且應
請公司針對「2011年式RAV4之小燈是否與霧燈最外圈(即
所謂之日行燈)之原廠設定是否為連動開啟」之問題回覆
,且該照片中呈現貌似開啟霧燈之錯覺,實際上為過度曝
光發生光暈之現象云云。然查:和泰公司回函內容已將原
告所指之2011年式RAV4之小燈開啟以及日行燈開啟之照片
呈現(見本院卷第60頁),確認此款之日行燈以及小燈開
關連動,無獨立開關,並圖示開啟照片之範圍,並未有大
燈開啟會因強光造成光暈較大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在系爭
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且並非連
動開關所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
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