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曾素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4段32巷口,因「限重35噸,承載壓路機(未符合臨時
通行證規定)過磅總重39.55噸,超出規定4.55噸,並於駕駛
中致人死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簡稱舉發
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並製開北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
發。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8
月2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
裁決書,被告以「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
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認違反同法第29條之2第3項
、第1項規定(裁決書漏列第1項),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
場收受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
未嚴重危害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法規規範之目的係因交通
執法儀器正負誤差或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而
給予寬容值百分之10,因此儀器之準確度對本件裁罰是重大
責任條件,經查本件車輛總重35公噸,可容許寬容值3.5公
噸,然而對本件車輛超出寬容值達1.05公噸之情節,原告合
理懷疑該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之認證
令人質疑。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
5年1月6日10時許接獲通報,○○○區○○路○段○○巷口有85
5-GU號車肇事,員警依事故處理程序,指示該車至地磅站過
磅,經磅得該車39.5噸已超過限重4.5噸,舉發員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第1項及第3項舉發,並無不當
。」。依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
函釋略
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
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
違規之使用。經查車號000-00號車雖有請領臨時通行證,
惟
其申請裝載機具為挖土機,實際卻載具壓路機(超重)。
按安
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有較重之
義務,係因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將導致數噸
重的整體物品倒置於路面,甚或在路面滾動,對於其他用路
人而言,其危險性將遠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法
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
、行駛於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
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以供整體物品
承載。
是以,本件原告所有
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
可稽。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壓路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
39.55噸,已逾核重之35噸,超載4.55噸,故本件
系爭車輛
既有超載4.55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違誤。另有關原告陳
述「合理懷疑該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
之認證令人質疑」
一節,經查本案之固定地秤,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
仍於有效期限內,故無誤差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資佐證。
爰此,原告所有車輛裝載貨
物超載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超
載4.55噸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
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
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機關105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
53269095號函暨員警回覆聯、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
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84425號函
暨舉發員警回覆聯及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經系爭車輛總重35公噸,可容許寬容值3.5公噸,
則系爭車輛超出寬容值達1.05公噸之情節,原告合理懷疑該
地磅度量儀並不準確,是否有經過國際ISO之認證令人質疑
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所過磅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過磅日期105年1月6日,尚在該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
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參憑,是舉發員警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
數據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基於懷疑
,並無所據,
洵難採信。
(三)原告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載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認系爭車輛僅超出寬容值達1.05
公噸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2項規定: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
得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
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
,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
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
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
。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9.55噸,均已顯示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
情事。況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原告
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此係原則。至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屬該條
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無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
條用語既係規定「得」
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
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
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
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
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又發生交通事實,則舉發機關及被
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舉發、裁罰,自與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
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