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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滿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BA21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8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楊 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對原告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即分別於105年7月30日及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 遂於105年8月29日委託他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A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3日17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88公里處,遭民眾檢舉行駛路肩,致遭裁決處4,000 元罰鍰。105年7月3日為星期日,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係 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行駛路肩並無不當之處,檢舉民眾之 檢舉日期有誤,應為其之機器設定錯誤所致,被告據此裁罰 ,其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交通○○○區○道○○ ○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管轄國道1號北向88 公里未開放路肩。另查105年7月2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 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 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至陳述人所指:『……只是自行設 定……。」1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本大 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 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依 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5年7月2 日17時32分18秒許,在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行駛右側路肩, 違規屬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另檢視 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17:32:03~17:32:06行經北向88公 里里程牌,影片播放時間17:32:18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 ,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年7月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 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 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 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 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伊實難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 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 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光碟檢舉於105 年7月2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時,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 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 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相片4幀附 卷足稽(見卷第9-10、24、32、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 ⒈2016/07/02 17:32:06(光碟左下角,下同)國道1號右 側有88公里里程牌。 ⒉17:32:09檢舉人汽車右側有一輛深色汽車行駛路肩。 ⒊17:32:12檢舉人汽車右側又有一輛深色汽車行駛路肩。 ⒋17、32:18檢舉人汽車右側又有一輛淺色汽車行駛路肩, 車號為「AGF-5781」(情形同卷第9頁至第10頁4張採證相 片)。 ⒌17:32:18-23車號「AGF-5781」汽車一直行駛路肩。」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39頁)。由上開採證光 碟內容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日17時32分 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足堪認定。又105年7月2日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開放路肩 之路段為北向90.3公里至87.2公里,而開放時段為12時4分 至13時50分,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 2703240號函檢附之105年7月2日國道1號暫時性開放路肩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卷第47-48頁)。足見國道1號公路北 向88公里處於105年7月2日17時32分許,並非係開放路肩之 時段,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斯時,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 向88公里處,行駛路肩之行為,符合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甚明,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3日17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非105年7月2日,而105年7月3日17 時該處係開放路肩行駛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2日抑係7月3 日抑或2日均有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經該公司於106 年1月16日以總發字第1060000118號函檢送系爭汽車通行交 易明細(見卷第65、67頁),由該通行交易明細內容以觀,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105年7月2日17時31分19秒,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並無105年7月3日之通行交易明 細,經本院再電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系爭汽車 於105年7月3日並未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僅有於105 年7月2日行經該路段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佐( 見卷第70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3日17時 ,並未行駛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而係於105年7月2日17時 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顯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誠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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