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日
北市
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
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105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在艋舺大道120巷口,因「闖
紅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逕行製單舉發第A00000000號
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3點處分。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
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
送達,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駕駛人並非故意闖紅燈,只因該路口由綠燈變換紅燈時,
沒有
閃黃燈提醒駕駛人,而立即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到路
口已經來不及剎車而被照相。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
旨揭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105年9月10日17時24分,
行經本市○○○道○○○巷口闖紅燈行駛,經固定式「微電
腦雷達波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採證,依採證相片顯示該
車係於第1車道紅燈亮起2.25秒後車前輪始通過停止線闖
紅燈行駛,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2.86秒確認違規,該
車繼續直行,並未停止,且已進入路口範圍,影響人車通
行,另該照相機係於紅燈亮起1秒後始啟動,依法製單舉
發無誤。爰此,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
惟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
上
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
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
區○○○○○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
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復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105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在臺北市○○○道○○○巷口因「闖紅燈」行駛,經固定
式「微電腦雷達波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採證,依採證相
片顯示,系爭汽車係於第1車道紅燈亮起2.25秒後,車前
輪始通過停止線闖紅燈行駛,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2.8
6秒,確認違規,該車繼續直行,並未停止,且已進入路
口範圍(見本院卷第28頁),該違規行為影響人車通行及
安全,另查該照相機係於紅燈亮起1秒後始啟動,有舉發
機關105年12月27日本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7212300號欄含
檢附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
沒有閃黃燈提醒、到路口已煞車來不及
云云。經查:本案
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審閱蒐證
暨路口照相器材
等相關證物得知原告闖越紅燈事實,且系爭路口既已經
主
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
規制作用
之路口,是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
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
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
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
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
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
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
行政機關
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
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
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
從建立。
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尚無違法之情。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