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
送達,專依該
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
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
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
罰鍰新臺幣8,100元
,牌照扣繳,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
裁決書業於105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路0段0000號3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20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
上揭說明,應自105年11
月19日起算,因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原至105年12月18
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5年12月19日(
星期一)屆滿。
詎原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
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
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
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