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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 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 000號、第22-AN0000000、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9日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號之裁決(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因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地點,因有附表編號1至2、4至9號所示8 次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有附表編號3 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 證據資料後,於各該違規行為當日或翌日,向臺北市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由, 製單向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舉 發機關陳述意見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 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 各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裁決違規事由,就附表編號1 至 2、4至9號所示8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四至九等,分別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300 元。原處分 一至九等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這些違規單是百姓自設監視器拍照送往派出 所;副駕駛有人坐,能拍得到嗎?警察在派出所內,就有業 績,警察先生可以先通知或告訴我們違規,這9 張照片都是 同一住戶拍的,副駕駛都有坐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 貨車確有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劃有 紅線路段臨停」之行為,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 牌標示之」。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 之證據,予以舉發之。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 資料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系 爭貨車自105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間分別違規停放在案址劃 設紅線路段停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元,另第AN0 000000號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合計處罰鍰7,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同條例第7 條 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另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 6.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另依上開規定,所謂「停車」與「 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 ,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 ,「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 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 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同一劃有紅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有附表編號1、2、4至9號 所示8次在違規停車每次均超過3分鐘,且駕駛均下車不在 場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之事實( 但駕駛已下車不在場),為兩造各自陳明而不爭,並有民 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卷第33- 50頁) ,堪信為真實。參酌前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臨時停 車與停車之區別,除附表編號3音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尚 可謂屬臨時停車行為外,餘均屬違規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 誤,至原告主張這9 次副駕駛座上都有人云云,並未改變 系爭貨車非處於移動之行駛靜止停車狀態,並不妨礙前述 有關各該次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 (三)查本件係民眾在附表所示違規停車、臨時停車行為終了當 日或翌日,即向警察機關敘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 檢具所拍攝照片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有民眾檢舉 資料存卷可按(見卷第88-100頁),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後,因屬民眾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停車駕駛人並 不在車內現場,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向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 發,經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4款等規定也屬相符,即此等舉發程序核無不法,原 告主張本件均遭民眾檢舉,警察無庸到現場勸導即舉發不 合法云云,也有所誤,並不可採。另本件依法逕行舉發後 ,原告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行為人, 則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通知之車主即原 告有過失,並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一至九,其處罰程序也屬 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其所有系爭貨車確 有附表所示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從而,被告各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附表所示之9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共計達7,500元,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編│ 裁決書文號 │ 違規時間、 │ 1.舉發之違規事實 │ │號│ │ 違規地點 │ 2.裁決之違規事實 │ ├─┼───────┼─────────────┼────────────┤ │1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日13時51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前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2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4日13時24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3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5日13時3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 │ │ │ 處所臨時停車 │ ├─┼───────┼─────────────┼────────────┤ │4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7日13時42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5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3日14時1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N0000000號 │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6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4日13時20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7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1日13時35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8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9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7日14時19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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