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茂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進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9日
北市
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
0000號、第22-AN0000000號、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
000號、第22-AN0000000、第22- 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9日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號之裁決(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貨車),因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地點,因有附表編號1至2、4至9號所示8 次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有附表編號3 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
證據資料後,於各該違規行為當日或
翌日,向臺北市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交通違規專區網頁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由,
製單向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向舉
發機關陳述意見
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後,原
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
各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裁決違規事由,就附表編號1 至
2、4至9號所示8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四至九等,分別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300 元。原處分
一至九等於當日
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這些違規單是百姓自設監視器拍照送往派出
所;副駕駛有人坐,能拍得到嗎?警察在派出所內,就有業
績,警察先生可以先通知或告訴我們違規,這9 張照片都是
同一住戶拍的,副駕駛都有坐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
貨車確有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劃有
紅線路段臨停」之行為,違規屬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
牌標示之」。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
之證據,
予以舉發之。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
資料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系
爭貨車自105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間分別違規停放在案址劃
設紅線路段停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元,另第AN0
000000號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合計處罰鍰7,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同條例第7 條
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另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
6.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另依
上開規定,所謂「停車」與「
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
,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
而非「停車」;反之
,「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
立即行駛,原屬停車
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等
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
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同一劃有紅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有附表編號1、2、4至9號
所示8次在違規停車每次均超過3分鐘,且駕駛均下車不在
場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之事實(
但駕駛已下車不在場),為
兩造各自
陳明而不爭,並有民
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卷第33- 50頁)
,
堪信為真實。
參酌前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臨時停
車與停車之區別,除附表編號3音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尚
可謂屬臨時停車行為外,餘均屬違規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
誤,至原告主張這9 次副駕駛座上都有人
云云,並未改變
系爭貨車非處於移動之行駛靜止停車狀態,並不妨礙前述
有關各該次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
(三)查本件係民眾在附表所示違規停車、臨時停車行為終了當
日或翌日,即向警察機關敘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
檢具所拍攝照片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有民眾檢舉
資料存卷
可按(見卷第88-100頁),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後,因屬民眾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停車駕駛人並
不在車內現場,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向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
發,經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4款等規定也屬相符,即此等舉發程序核無不法,原
告主張本件均遭民眾檢舉,警察
無庸到現場勸導即舉發不
合法云云,也有所誤,並不可採。另本件依法逕行舉發後
,原告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行為人,
則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通知之車主即原
告有過失,並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一至九,其處罰程序也屬
合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其所有系爭貨車確
有附表所示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從而,被告各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附表所示之9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共計達7,500元,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編│ 裁決書文號 │ 違規時間、 │ 1.舉發之違規事實 │
│號│ │ 違規地點 │ 2.裁決之違規事實 │
├─┼───────┼─────────────┼────────────┤
│1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日13時51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前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2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4日13時24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3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5日13時3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 │ │ │ 處所臨時停車 │
├─┼───────┼─────────────┼────────────┤
│4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7日13時42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5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3日14時18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N0000000號 │同上地點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6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14日13時20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7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1日13時35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8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9 │北市裁罰字第 │105年10月27日14時19分 │1.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22-AN0000000號│ │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