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范國華(科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事件裁決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
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
撤銷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似為科建科技
有限公司,並非所列原告個人(請自行確認該公司遭舉發後
曾否辦理歸責與原告個人即可明),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是否為
適格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即有疑問,此恐
涉及該裁決書之真正受處分人能否遵守
不變期間起訴之合法
要件,請儘速補正說明是否係以原告個人起訴(另若係以裁
決書受處分人欄所載公司為原告,則本院似無
管轄權,就裁
定移送之管轄法院為何,得一併表示意見到院)。
三、又范國華既為原告,即無併列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請查認
前開第2項所示事項為何,再憑以更正起訴狀、委任狀上關
於此部分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