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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范國華(科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事件裁決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似為科建科技   有限公司,並非所列原告個人(請自行確認該公司遭舉發後   曾否辦理歸責與原告個人即可明),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是否為格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即有疑問,此恐   涉及該裁決書之真正受處分人能否遵守不變期間起訴之合法   要件,請儘速補正說明是否係以原告個人起訴(另若係以裁   決書受處分人欄所載公司為原告,則本院似無管轄權,就裁   定移送之管轄法院為何,得一併表示意見到院)。 三、又范國華既為原告,即無併列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請查認   前開第2項所示事項為何,再憑以更正起訴狀、委任狀上關   於此部分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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