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
竹監裁字第50-ZIB261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N-18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11時44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速限90
公里,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IB261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由孫慧芳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起
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認
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
公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決書漏載第1款)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高速公路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以「前有違規取締」取代「前
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用語,係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立法僅
針對「速限違規」有
前揭預警標示之要求,
參諸立法理由,
係
立法者特別照顧之立法,非以處罰為目的,然
行政機關便
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限縮
適用不及於當場舉發及不明顯
標示,有濫權規避
之虞。又所謂「明顯標示」,應包括標示
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而本件標
示違規取締,所謂違規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內所有規範
,是前有測速照相較前有違取締明顯清楚。故未依法設立明
顯標示之預警告示牌,即未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前有
違規取締沒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不能謂明顯
。復高速公路標誌設置主管機關以「前有違規取締」為警示
標語,係選擇較為不明顯、侵害人民權利結果較為嚴重之「
警示」方式,違反
比例原則,雖前有測速照相與前有違規取
締均能達到警示目的,但前者較後者更為明顯,因警示效果
較佳而不致造成用路人更多受處罰侵害。況主管機關卻選擇
較不明顯、侵害結果較嚴重之警示,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至
如採認本案處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
意旨架空並終局破壞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用以證明
原告超速之舉發相片為證,從而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
,應予
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05年11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96號函
暨106
年3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67號函復略指…本案拍攝
地點國道5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於上游26.27公里、30.28
公里、35.306公里等處有設置速限標誌…前述標誌設置清晰
明確,足供辨識…「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之設置,係屬
行政機關權責…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內容,係由交通
部道路交通管理機○○○區○道○○○路局與內政部警政署
轄屬警察機關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協商研訂、統一調整,並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規則設置…相關程序
作業係屬法律授權並無逾越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於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及104年度交上字第271號以
有判決全市符合法令並無不當…等語。舉發雷射測速儀係經
檢驗合格,有附件二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
可稽,未依速限行駛係常見之
交通違規行為,行駛
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
人所知,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
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比例
原則等,且於本案違規路段前在26.27公里、30.28公里、35
.306公里等處皆有設置速限告示牌,足供辨識該路段規定速
限,提醒用路人,有關本件原告主張「前有違規取締」標誌
未足以達「速限違規」預警標示之要求,
乃自行限縮解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定之
推論,前有違規取締之
態樣,已包含超速違規在內,並無未
明顯標示之疑義(詳如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故本件
舉發並無疑義,應依法裁處。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
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
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
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
於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予以區分,並再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
舉發機關105年11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96號函、前
有違規取締標誌照片2張、原告申訴資料2份、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4年10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
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3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67
號函、舉發測速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3張及汽車車籍查詢
在
卷可稽,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以「前有違規取締」取代「
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用語,非屬「明顯標示」,違反正當
法定程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且據以取得之超速照片係
屬違法取得證據
云云。然按,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
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
」標誌,是否即符合同條第3項所規定有明顯標示之要件?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
議認「
前開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
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
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
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
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
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是於原告違規地點北向25公里處
前26.27、30.28、35.306公里處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時速90公
里標誌,
復於違規地點前25.985公里處,也設置「前有違規
取締」標誌,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該等標誌未有任何遮蔽,
原告應可清楚識別,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59701596號函、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照片2張、舉發機關
106年3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67號函及速限標誌照
片3張在卷
可參,依前揭結論,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採證,
應符合處罰條例前揭規定,自可為證據,且該等標示亦無不
明顯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本
院自不受該判決
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確有於
上揭時、地「行駛
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