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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被 上訴人 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 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 、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郭凌豪律師係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 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又本件本 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凌 豪律師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因郭凌豪律師訴受有特 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故本院判決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違誤。則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 , 本件上訴人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翌 日,即106年6月23日起算20日,雖上訴人不在本法院所在地 住居,然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間 ,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間 算至106年7月12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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