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105年5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FU622328號、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11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而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請
求
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2月18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FU622327號、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
00號裁罰處分,
嗣經原告於105 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撤回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2327號部分(即104 年11月
26日違規停車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
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
撤回部分(即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號裁罰部
分)之訴為審究,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㈠
於104年11月26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係紅線違規停車,經
民眾檢舉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市○○區○○街○○○巷○○號前之劃有
紅線路段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
予以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申訴內容加
以查明,就違規事實㈠部分,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後,
認該車前車身所停地點雖未劃設紅線,但係停放於
人行道上
,仍屬違規行為,應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以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其餘舉發
部分,則認均無
違誤。被告據此
乃認原告仍構成違規行為,
其申訴仍均無理由,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2327號
、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號
裁決書,分別裁罰
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 元
罰鍰,並扣繳其牌照(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部分)、900元(104年11月26日違規停車部
分)、900 元(104年12月6日違規停車部分)。
上揭裁決書
於同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
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5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
仍認上開裁決處分合法妥當,
惟考量第22-AFU622327號、第
22-AFU622328號違規案件係屬同一日期、時間之違規行為,
有「一事二罰」之疑慮,而
依職權撤銷第22-AFU622327號關
於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原告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
部分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違規地點並沒有劃設紅線,且該人行道也沒有行人使用。至
於大牌(號牌)部分,因為我(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君
道)要把車賣給別人,要運到南部去,而該車大牌是原告公
司的,所以必須把大牌拆下來拿到監理站辦理繳銷,再把車
體托運到南部去。我是在104 年11月26日傍晚5、6點或6、7
點時把大牌拆下來,但因接到拖車的人來電說沒空,必須要
等到隔天,所以我就要把大牌拿回去掛回車上,這中間只相
隔1 個多小時,結果我回到現場就看到車子剛好被拖走,我
叫他們,他們都不理我。我以前碰過民眾的檢舉拖無牌的車
子,警察都會事先通知車主移走,但這次警察沒有通知車主
,就直接把車子拖走等語。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
號)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
之。」。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略以:「查562-L6 號營小客車於104
年11月26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街○○○ 巷○○號前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經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市○○街○○○ 巷○○○○○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路段停車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車身所停地
點雖未劃設紅線,但係停放於人行道上,仍屬違規行為,應
更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人
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以為適法。」經檢視採證
照片,原告之車輛車頭明顯停放於人行道上,
業已違反上述
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目的,無非係將人
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為維護停車秩
序,執勤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拖吊舉發,並無違誤。次查,
10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
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
核定自
104 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經檢視舉
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該車於拖吊時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
於道路上,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
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所謂道路、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3 款之立法定義性規定,分別係指「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由上開規
定可知,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可認
人行道係包括在道路之概念範圍內。另同條第10款、第11款
亦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停車係指非處於立即行
駛狀態。而是否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
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
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或違規停車之事實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
35023300號函、原處分(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
00號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5年3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49300 號函在卷
可考。
茲兩造爭
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或違規停車
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查,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於104 年11月26日20時40分,未
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及於104
年12月6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停
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依附卷舉發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以
斜插方式停放車輛,其車頭部分已佔用部分人行道,而車身
後半部則佔用路面,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已違規停放
在人行道上,依其客觀上停放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行人通行
人行步道之順暢性。原告雖陳稱該人行道沒有行人使用等語
,惟姑不論依交通法規人行道本即不得停放車輛,與該人行
道事實上是否有人使用無涉,且從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原告
車輛停放處所周遭住家林立,且有多部汽、機車停放於附近
,可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之地,民眾自有利用人行步道之可
能,是原告上開所陳,純屬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
104 年11月26日舉發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1頁),員警舉發
並執行拖吊移置當時,原告車輛確實並未懸掛號牌,原告訴
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將車賣給他人,要運到南
部去,而該車大牌是原告公司的,所以必須把大牌拆下來拿
到監理站辦理繳銷,再把車體拖運到南部去。伊是在104 年
11月26日傍晚5、6點或6、7點時把大牌拆下來,但因接到拖
車的人來電說沒空,必須要等到隔天,所以伊就要把大牌拿
回去掛回車上,這中間只相隔1 個多小時,結果伊回到現場
就看到車子剛好被拖走等語。然查,依卷附「不服申請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君道亦在此申請書上署名,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載稱:「當時我要修車,大牌未懸掛,備吊走,
並沒有在跑」等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
所稱欲賣車到南
部等語,已有所不符,且即令原告訴訟代理人準備將車輛賣
至南部一情屬實,亦大可在車輛欲運往南部之時再行取下號
牌即可,何須在此之前即行取下號牌並將車輛停在道路(人
行道)上?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
卸責之詞,不
足憑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本件兩次舉發時,駕
駛人均未在車上或附近處於立即駛離之狀態,且在104 年11
月26日違規停車時,其車輛確實並未懸掛號牌。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人行道
)停車及於同年12月6 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原告5,400 元罰鍰,並扣繳其牌
照(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部分)、900 元(104年12月6日
違規停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