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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622328號、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用之。本件原告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請 求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2月18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FU622327號、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 00號裁罰處分,經原告於105 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撤回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2327號部分(即104 年11月 26日違規停車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 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 撤回部分(即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號裁罰部 分)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㈠ 於104年11月26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係紅線違規停車,經 民眾檢舉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市○○區○○街○○○巷○○號前之劃有 紅線路段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予以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申訴內容加 以查明,就違規事實㈠部分,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後, 認該車前車身所停地點雖未劃設紅線,但係停放於人行道上 ,仍屬違規行為,應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以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其餘舉發 部分,則認均無違誤。被告據此認原告仍構成違規行為, 其申訴仍均無理由,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2327號 、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 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 元罰鍰,並扣繳其牌照(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部分)、900元(104年11月26日違規停車部 分)、900 元(104年12月6日違規停車部分)。上揭裁決書 於同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交付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5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認上開裁決處分合法妥當,考量第22-AFU622327號、第 22-AFU622328號違規案件係屬同一日期、時間之違規行為, 有「一事二罰」之疑慮,而依職權撤銷第22-AFU622327號關 於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原告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 部分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違規地點並沒有劃設紅線,且該人行道也沒有行人使用。至 於大牌(號牌)部分,因為我(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君 道)要把車賣給別人,要運到南部去,而該車大牌是原告公 司的,所以必須把大牌拆下來拿到監理站辦理繳銷,再把車 體托運到南部去。我是在104 年11月26日傍晚5、6點或6、7 點時把大牌拆下來,但因接到拖車的人來電說沒空,必須要 等到隔天,所以我就要把大牌拿回去掛回車上,這中間只相 隔1 個多小時,結果我回到現場就看到車子剛好被拖走,我 叫他們,他們都不理我。我以前碰過民眾的檢舉拖無牌的車 子,警察都會事先通知車主移走,但這次警察沒有通知車主 ,就直接把車子拖走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00 號)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 之。」。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562-L6 號營小客車於104 年11月26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街○○○ 巷○○號前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經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市○○街○○○ 巷○○○○○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路段停車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車身所停地 點雖未劃設紅線,但係停放於人行道上,仍屬違規行為,應 更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人 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以為適法。」經檢視採證 照片,原告之車輛車頭明顯停放於人行道上,業已違反上述 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目的,無非係將人 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為維護停車秩 序,執勤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拖吊舉發,並無違誤。次查, 10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 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 104 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經檢視舉 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該車於拖吊時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 於道路上,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 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所謂道路、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3 款之立法定義性規定,分別係指「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由上開規 定可知,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可認 人行道係包括在道路之概念範圍內。另同條第10款、第11款 亦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停車係指非處於立即行 駛狀態。而是否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 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 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或違規停車之事實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 35023300號函、原處分(第22-AFU622328號、第22-AY00000 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5年3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49300 號函在卷可考兩造爭 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或違規停車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查,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於104 年11月26日20時40分,未 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及於104 年12月6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停 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依附卷舉發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以 斜插方式停放車輛,其車頭部分已佔用部分人行道,而車身 後半部則佔用路面,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已違規停放 在人行道上,依其客觀上停放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行人通行 人行步道之順暢性。原告雖陳稱該人行道沒有行人使用等語 ,惟姑不論依交通法規人行道本即不得停放車輛,與該人行 道事實上是否有人使用無涉,且從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原告 車輛停放處所周遭住家林立,且有多部汽、機車停放於附近 ,可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之地,民眾自有利用人行步道之可 能,是原告上開所陳,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 104 年11月26日舉發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1頁),員警舉發 並執行拖吊移置當時,原告車輛確實並未懸掛號牌,原告訴 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將車賣給他人,要運到南 部去,而該車大牌是原告公司的,所以必須把大牌拆下來拿 到監理站辦理繳銷,再把車體拖運到南部去。伊是在104 年 11月26日傍晚5、6點或6、7點時把大牌拆下來,但因接到拖 車的人來電說沒空,必須要等到隔天,所以伊就要把大牌拿 回去掛回車上,這中間只相隔1 個多小時,結果伊回到現場 就看到車子剛好被拖走等語。然查,依卷附「不服申請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君道亦在此申請書上署名,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載稱:「當時我要修車,大牌未懸掛,備吊走, 並沒有在跑」等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稱欲賣車到南 部等語,已有所不符,且即令原告訴訟代理人準備將車輛賣 至南部一情屬實,亦大可在車輛欲運往南部之時再行取下號 牌即可,何須在此之前即行取下號牌並將車輛停在道路(人 行道)上?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本件兩次舉發時,駕 駛人均未在車上或附近處於立即駛離之狀態,且在104 年11 月26日違規停車時,其車輛確實並未懸掛號牌。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人行道 )停車及於同年12月6 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原告5,400 元罰鍰,並扣繳其牌 照(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部分)、900 元(104年12月6日 違規停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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