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傅秀娥
聲 請 人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
聲 請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楨
聲 請 人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豐
聲 請 人 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靖
聲 請 人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朝慶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
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認其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之聯
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6日
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對其等裁處罰鍰(下稱原處分),
為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之商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
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在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
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
繫屬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
違誤,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