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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源茂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台財字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查獲漏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002,519元,應補稅額274,997元,並 經被告處罰鍰137,498元(漏稅額之0.5倍罰款)。原告就罰 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罰鍰2,430元,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99年銷售預售屋時,不知出售預售屋需申報綜合所得稅,於 103年10月接獲被告通知時,因無法提示相關資料,無法於 期限內補申報,向承辦人表明願意補繳稅款,隨即收到被告 補繳稅額及罰鍰之繳款書,被告若能通知原告時,即寄出補 稅繳款書,便不會曠日廢時,致造成本件罰鍰產生,況本稅 已補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8年9月19日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 公司)以總價22,300,000元預購案名「第凡內」房屋(含 其基地持分)1戶及車位1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 該房屋建築完成前,即於99年5月26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 24,300,000元轉售予訴外人張瑞生,原告並支付仲介費 800,000元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定以買賣 差價扣除仲介費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1,200,000元(出 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 800,000元)。惟查原告轉售前開承購權利另支付換約費 2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及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 ,是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變更為1,175,700元(出售 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800, 000元-換約費2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代書陪同 換約費1,000元)。 (二)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 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況原告涉有預售屋買賣,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該 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報,致漏報財產交易 所得,核有過失。至原告主張若被告於103年10月通知時 即寄出補稅繳款書,便無罰鍰產生乙節,經查該函係被告 輔導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之函文,原 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前開財產交易所得變更為1,175, 700元,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按所漏稅額270,137元處0.5倍 罰鍰135,06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9日向華非公司以總價22,300, 000 元預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前,即於 99年5月26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24,300,000元轉售予張瑞 生君,原告並支付仲介費800,000元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 23頁)、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4頁)、預售房地買賣契約 書(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15頁)及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 9頁至第8頁)等資料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核定以買 賣差價扣除仲介費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1,200,000元( 出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 800,000元)。惟查原告轉售前開承購權利另支付換約費2 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及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 ,有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38頁)及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附表二(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是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 得應變更為1,175,700元(出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 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800,000元-換約費22,300元 -代書簽約費1,000元-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此部 分業已另案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辦理更正,亦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 (三)再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 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既有進行預售屋買 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即應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補報財產交易 所得,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處分卷第5-6頁),惟 原告迄未補報,致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核有過失。至原告 主張若被告於103年10月通知時即寄出補稅繳款書,便無 罰鍰產生云云,經查該函係被告輔導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之函文,原告主張顯屬誤解,被告復 於103年11月9日函文請原告提供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證明 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請其儘速補充資料,俾以正確 核實,原告既有自動報繳所得稅之義務,於接獲前揭函示 之際,即應即時補交資料,原告逕而不為,顯有過失。從 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 情事,原告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既經變更為1,175,700元, 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按所漏稅額270,137元處0.5倍罰鍰135, 068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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