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崔源茂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台財字訴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查獲漏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002,519元,應補稅額274,997元,並
經被告處
罰鍰137,498元(漏稅額之0.5倍罰款)。原告就罰
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罰鍰2,430元,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99年銷售預售屋時,不知出售預售屋需申報綜合所得稅,於
103年10月接獲被告通知時,因無法提示相關資料,無法於
期限內補申報,向承辦人表明願意補繳稅款,隨即收到被告
補繳稅額及罰鍰之繳款書,被告若能通知原告時,即寄出補
稅繳款書,便不會曠日廢時,致造成本件罰鍰產生,況本稅
已補繳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8年9月19日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
公司)以總價22,300,000元預購案名「第凡內」房屋(含
其基地持分)1戶及車位1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於
該房屋建築完成前,即於99年5月26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
24,300,000元轉售予
訴外人張瑞生,原告並支付仲介費
800,000元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
核定以買賣
差價扣除仲介費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1,200,000元(出
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
800,000元)。
惟查原告轉售
前開承購權利另支付換約費
2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及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
,是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變更為1,175,700元(出售
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800,
000元-換約費2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代書陪同
換約費1,000元)。
(二)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
得即
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況原告涉有預售屋買賣,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該
函於同年月16日
送達,惟原告
迄未補報,致漏報財產交易
所得,核有過失。至原告主張若被告於103年10月通知時
即寄出補稅繳款書,便無罰鍰產生乙節,經查該函係被告
輔導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之函文,原
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前開財產交易所得變更為1,175,
700元,被告復查決定重新
按所漏稅額270,137元處0.5倍
罰鍰135,068元,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9日向華非公司以總價22,300, 000
元預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前,即於
99年5月26日將承購權利以總價24,300,000元轉售予張瑞
生君,原告並支付仲介費800,000元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
23頁)、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4頁)、預售房地買賣契約
書(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15頁)及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
9頁至第8頁)等資料
可稽,依
前揭條文規定,原核定以買
賣差價扣除仲介費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1,200,000元(
出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
800,000元)。
惟查原告轉售前開承購權利另支付換約費2
2,300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及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
,有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38頁)及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附表二(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是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
得應變更為1,175,700元(出售價款24,300,000元-購入
成本22,300,000元-仲介費800,000元-換約費22,300元
-代書簽約費1,000元-代書陪同換約費1,000元),此部
分
業已另案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辦理更正,亦為
兩造
不爭之事實。
(三)再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
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既有進行預售屋買
賣,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即應申報財產交
易所得,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補報財產交易
所得,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處分卷第5-6頁),惟
原告迄未補報,致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核有過失。至原告
主張若被告於103年10月通知時即寄出補稅繳款書,便無
罰鍰產生
云云,經查該函係被告輔導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之函文,原告主張顯屬誤解,被告
復
於103年11月9日函文請原告提供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證明
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請其儘速補充資料,
俾以正確
核實,原告既有自動報繳所得稅之義務,於接獲前揭函示
之際,即應即時補交資料,原告逕而不為,
顯有過失。從
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
情事,原告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既經變更為1,175,700元,
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按所漏稅額270,137元處0.5倍罰鍰135,
068元,
揆諸首揭規定,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事,
洵屬合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