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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俊雄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高暐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檢視旅行業刊登之報紙廣告,發現 原告未於臺中設立分公司,卻載有臺中聯絡電話,且原告公 司網站內亦有臺中聯絡處電話,被告遂於104年10月23日派 員至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發現該址即中港商 務大樓一樓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名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及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觀業 字第1043006918號執行違反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之臺中市營業處所已於104年12月22日即與原處分同日 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分公司核准設立執照,考量申請分公司設 立登記一事所涉事項較廣(包括股東間的溝通、增資款項及 保證金之籌措等等),此前被告查核期間,原告實已開始溝 通相關事宜但尚未完成申辦手續,且限制該處所於取得分公 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規範業務,僅承擔聯絡處 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原告經營遵守旅行業管理 規則且無違反意圖,情節輕微且違法事實已補正而不存在, 應以輔導代替重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查獲原告於聯合報C8版聯合旅遊專輯 刊登之旅遊廣告及其網站中刊載其臺中聯絡電話,並經被告 於104年10月23日派員赴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 確認原告於該址設有辦公室,縱原告主張臺中之處所於分公 司成立前僅承擔聯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惟 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 ,始得營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前段規定,旅行業經營 以公司組織為限;同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 公司以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是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3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處被告5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 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復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 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復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違反依本條 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發展觀光條例之中 央主管機關基於該法第67條之授權,定有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依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 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 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 規定裁罰。」,附表3第61項規定:「旅行業以分公司以 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處新臺幣5萬元。」,此項裁罰 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裁罰 參考,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即依該 條例規定之意旨,按情節輕重分別裁罰,應為執行前開條 例之所必要,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臺中市營業處所已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 被告所核發之分公司核准設立執照,且該處所於取得分公 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業務,僅承擔聯絡處功 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3月31日查獲原告於聯合報C8版聯合旅遊專輯刊登之旅 遊廣告(被告答辯狀附卷第6-7頁),均載有「臺中(04 )2329-****」之電話,顯見原告有以其臺中營業處所經 營旅行業務之事實,另原告公司之網站內亦刊載其臺中聯 絡處及電話(被告答辯狀附卷第8-10頁),並經被告於 104年10月23日派員赴臺中市○○○路○○號11樓之6稽查, 一樓之公司招牌標示「加加旅行社」,足以使人確認該地 址為原告公司營業場所,而六樓之辦公室門口指示及導引 設施,足以確認原告於該址設有辦公室(被告答辯狀附卷 第13-17頁)。再者,原告雖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 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設立分公司,被告以104 年12月7日觀業字第1040016200號函准予申請設立臺中分 公司(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1頁),並以104年12月22日觀 業字第1040016894號函准予發給分公司旅行業執照(見被 告答辯狀附卷第3頁),惟原告既自104年3月起即有於報 紙刊登以及網站記載「臺中聯絡處」之行為,足見原告於 104年3月起已於臺中市擅設分支機構,並利用該址從事旅 行業務,至於原告事後獲准設立臺中分公司,然本件查獲 日期距離原告聲請分公司登記之日,已將近9個月,縱原 告需籌措設立分公司相關事宜,亦無礙其之前既有違規事 實之認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臺中之處所於分公司成立前,僅承擔聯絡處功 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前段規定,旅行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 限;同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名 義設立分支機構,而此項管制亦係出於保障旅客安全,提 高旅遊品質等公益目的而設。復查,旅行業登記之營業處 所為其對外交易往來之中心,任何欲與該旅行業為法律行 為或經濟活動者,皆以該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聯絡地,主管 機關對該旅行業為行政指導、監督管理或其他實施公權力 行為,亦循此一登記營業處所作為聯絡地址,此觀諸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條、7條及第16條有關營業處所之規定自明 。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以公 司組織為限;詳言之,旅行業務之經營限於本公司及分公 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在被告機關登記之營業處所及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路○號4樓之5,電話:(00)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網址:http://www.CAL.com.tw(見訴願卷第43 -44頁),而非臺中市上揭查訪所得地址,均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在「臺中市○○○路○○ 號11樓之6」經營旅行業務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之行為 已違反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規定。原告雖主張 被告查核期間,該公司已進行股東間的溝通、增資款項及 保證金之籌措等,並限制該處所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分 公司執照前,不具體從事任何旅行業規範業務,僅承擔聯 絡處功能將顧客轉介至臺北總公司云云,既與事實不符, 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前段 規定,擅設分支機構,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處被告5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設立分公司,卻 於臺中擅設分支機構,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前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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