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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府勞 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及公布 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其中就公布事業單 位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參酌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 之研討結論,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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