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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劉栖榮       王鴻初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 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訴外人誌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文公司)、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安信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郁公司,下與上開4家公司合稱誌建等5家公司,或其他被 處分人)等6家事業,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 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民 國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 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5年3月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102年3 月至5月,在臺中市○○路之漂流木餐廳聚餐,且於聚餐中 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 格。伊及誌建等5家公司均於102年5月、6月通知下游客戶 調漲砂石牌價,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伊40萬元罰鍰 。伊認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尚難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 格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⒈公平交易法上所處罰之聯合行為,係指水平競爭關係之廠 商,為謀求其共同利潤之極大化,避免此因競爭而引起之 不確定性,以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者。是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禁 制規定,並依據同法第41條進行處分時,應先證明事業間有 藉由合意相互約束彼此間的價格設定行為等事項,並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又必須先行確定 事業所處市場範圍後,方能據此判斷事業間關於價格等之合 意,是否足以對該當市場供需功能,造成不當影響(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3號 及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均同斯旨)。 ⒉伊法定代理人歐秋月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參 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上開時、地之聚餐,自無原處分所指之 聯合漲價行為。伊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述:被處分人(即 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下同)等均自承於102年3月、4月、5 月,在臺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互交 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 砂石價格之行為。關此,被告認定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聯 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僅於原處分泛稱:「被處分人等均自承 於102年3月、4月、5月,在台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 餐,於聚餐中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 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格,並於聚餐後,被處分人等分 別通知下游客戶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砂石價格。」等 語,由是觀之,被告並未就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藉由合 意相互約束彼此間之價格設定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揆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要旨,於法自有未合。此外,伊之法定代理人歐秋月 本人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有參與聚餐之行為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亦未針對伊究係何人參與聚會?又以 何種合意方式為之?等有關聯合行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提 出證據並於理由中詳加敘述,而有處分不具理由之嚴重違誤 。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 司)於102年5月至6月間向伊所購買之砂、石之價格:石每 公斤0.33元(即每公噸330元)、砂每公斤0.39元(即每公 噸390元),以及伊於102年7月29日與佳生公司所簽訂之砂 石買賣合約書第2點合約單價:「依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運 載公噸數計,砂每公噸380元(未稅),三分石、六分石每 公噸330元(未稅),運費每公噸47元(未稅)。」即可知 悉伊於102年5月至7月間所賣出之砂石價格,基本上仍與同 年3月之價格即砂每公噸380元、石每公噸330元,無顯著差 異,足證伊並無被告所指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是以 ,被告認定伊有聯合漲價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足 採。另縱認伊之其他人員有被告所指於102年3月、4月、5月 ,參與臺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事實,此乃伊與 同業間商業活動之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伊與會之人員並未 與其他到場之同業就相關砂石之價格有任何討論,況伊亦從 未授權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與會人員參與任何相關砂石價格之 討論,既然無任何討論,更遑論有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原 處分僅以其他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內容,即論定伊與誌建 等5家公司為聯合行為之違法行為,未免速斷,伊難以甘服 。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就其所指伊有與其他同業公司間聯合漲價 行為,提出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紀錄為證,惟該等約談紀 錄仍無法證明伊有何聯合漲價之行為存在。詳述如下:伊是 否有一致性調漲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於原處分調查階段, 僅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被告即據此薄弱之間接證據等片面 之詞,並以之推斷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為聯合漲價之行為 ,顯係以偏概全,且其證明程度全然未達到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揭示之「高度蓋然性」,而未盡 其舉證責任;又揆之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櫫不得以推測之詞作為處罰基礎 之要旨,被告自不得僅以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人員之紀錄即 作為認定伊參與聯合行為之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 銷。 ㈣再退步言,縱伊有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惟伊係為了反應砂 石成本,始調整砂石價格,且該調漲行為經綜合判斷仍不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不構成公 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聯合行為: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增訂於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認定聯合行為之約 定,對於市場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者,除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外,尚有「參加 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 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作整體衡量(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可參)。就本件「市 場占有率」而言,據經濟部礦務局「台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 量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產量 約1,299萬2,257公噸;連同伊在內之被處分人等同期間之砂 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被處分人等之市占率約1.71% ,市占率甚低,微乎其微。次就「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以 觀,本案參與聯合漲價行為僅有被告所稱伊及誌建等5家公 司,合計共6家公司,而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 栗縣、彰化縣等縣市)砂石業者數以千計,不勝枚舉,而本 件所涉業者僅此6家公司,可謂鳳毛麟角。且誌建等5家公司 純係為了合乎成本所為之調整價格行為,嗣亦因客戶反彈而 未遂行,對市場交易關係之影響誠屬有限,無足輕重。準此 以言,伊縱有調整砂石價格行為,惟該調漲行為經整體判斷 ,尚不足以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伊自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至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 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行為時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故同一產銷階段之數事業,倘合意共 同決定商品價格,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⒉本案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 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渠等於102年3月 至5月在臺中市○○路之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 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 ,復於同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 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伊據以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 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並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 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 月依該合意聯合漲價之情形: ⒈經查,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伊處所陳述意 見時,即表示:「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部 分都是由我負責。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責 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鍾雲城(即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伊 處所陳述意見時亦稱:「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 寶仁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 我則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 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另其他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是鍾雲城既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並職掌原告砂石 銷售之相關業務,復為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則鍾雲 城為推廣、銷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 ,如有違法,原告自不得飾詞卸責。 ⒉針對案關期間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是否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 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乙節,原 告砂石業務之負責人鍾雲城(亦為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 、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 述意見時自承:「因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 疏濬,導致本地區砂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 失衡之狀況,我確於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 比較熟悉的朋友,例如:安信黃炳森(即安信公司代表人) 、誌建廖金浜(即誌建公司代表人廖金賜之兄弟)、益郁王 琨霖(即益郁公司代表人)、億華巫俊華(即億華公司代表 人)、寶文何金鐘(即寶文公司代表人)、聯好鄭春南等砂 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餐。至於在聚餐中,大家 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 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 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對此,本案其他被 處分人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之邀約 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中達成於102年4月、5月 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 之一)即稱:「我與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 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 都稱呼他小鍾……後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 中市○○路的漂流木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 有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 石業者……在聚餐中,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 ,表示要調漲砂石售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 將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其他被處分人亦 均為類似之陳述。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曾於102年3月 至5月間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同 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 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 ⒊又查,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 」牌價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 340~350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惟於前開聚會後 ,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 後之牌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 價為每公噸330~340元);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 能完全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 持續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 月份渠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 其他被處分人均調漲20元;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 ,石牌價調漲15~25元。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 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 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 格之情形。原告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並無聯合調漲砂石價 格之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另辯稱渠售予下游客戶佳生公司之砂石實際價格與原處 分認定之砂石牌價有差距,故無聯合漲價云云。惟查,事業 訂定基本價格(即「牌價」)後,復依個別交易相對人之交 易條件,如購買數量、所需運送距離、交易期間長短、債信 狀況等,而決定對該交易相對人之最終銷售價格,本屬業界 常態,個別客戶之最終交易價格高低與事業是否涉有聯合調 漲牌價價格之違法情事,尚屬二事。況據原告砂石業務之負 責人鍾雲城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寶 仁今(102)年以來之砂石牌價變化情形,102年1月至4月砂 每噸為380元,石每噸330元;5月砂牌價為400元,石360元 ;6月砂牌價為430元,石380元,6月之後,牌價維持至今未 變」、「今(102)年以來,以『佳生』為例,1月至4月砂 每噸380元,石每噸330元,5月砂每噸調高10元,石6月每噸 調漲10元,6月今,石340元,砂390元」。足見原告於102 年4月、5月及6月確曾依前開聚會所達成之合意,與其他被 處分人聯合調漲砂石牌價(4月份之漲價因客戶反彈而未成 功);且原告調漲砂石牌價後,原告售予個別客戶之實際售 價亦隨之上揚,此一同步調漲現象亦足以佐證原告於102年4 月、5月及6月確有依前開聚會合意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 砂石牌價之違法情事,原告所辯容無可採。 ㈢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藉由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 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 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確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 石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 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影 響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 論,分別就「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予以衡量、判斷。 所謂「量的標準」,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 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 場功能之影響越顯著;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 為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 合行為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 手段(如對於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 對市場競爭之威脅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 ⒉經查,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 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總產量約1,299萬 2,257公噸,同時期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石總產量約22 萬3,092公噸,核算市場占有率約為1.71%。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雖不高,惟就案關聯合行為之內容 觀之,渠等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 」之行為類型;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各 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惡性 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場競爭 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 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合漲價行 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⒊原告雖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不高,渠等 漲價行為亦因客戶反彈而未完全成功,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 雖不高,然渠等所從事者係「價格限制」之惡性卡特爾類型 ,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重大限制效果,依前開「質的標準 」,應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屬違法。且查 ,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後,渠 等之砂石牌價幾趨於一致,雖嗣因客戶反彈致未能完全調漲 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仍持續於同年5月及6月聯合調 漲砂石價格,顯見渠等之犯意甚堅。又依經濟部礦務局之砂 石數量生產統計資料,102年中部地區砂石產量較101年短缺 約183萬9,892公噸,砂石價格有上漲之壓力,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趁機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可能造成漣漪效果, 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險。另據其他被處分人至伊處 所陳述意見時自承,渠等係因聽聞伊已立案調查渠等是否涉 有聯合漲價之違法情事,故於102年6月後停止聚會;亦即倘 伊未介入調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極可能持續聯合調漲砂 石價格,對市場競爭之負面影響將更形擴大。是伊綜合審酌 前開情事,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足以影 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功能,確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 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主 體: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⑵透過合意方式,除契約、協 議外,尚包括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⑶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等行為予以約定;⑷對相關市場之影響。在 此構成要件下,事業即使透過合意共同決定價格、產量、交 易對象等事業活動,若該行為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尚不構成聯合行為,易言之,聯合行為之成立除應有價格聯 合、數量聯合等形式外觀外,尚須其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效果,始足當之。此參諸被告所提及「 巷口兩家豆漿店」之例,因市占率甚小,影響微不足道,應 不構成聯合行為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㈣查被告以其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為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 ,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 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102年4月、5月及6月聯 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4-38頁),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被告處所陳述 意見時,略以:「…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 部分都是由我負責。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 責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2053頁);參以鍾雲城(即原 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 見時,亦略述:「…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寶仁 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我則 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 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2065頁);及其他 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 原處分卷甲2,第2710、2717、2724、2731、2732、2741頁 )。堪認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鍾雲城為推廣、銷 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又原告實際 負責人鍾雲城於上揭時間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因 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疏濬,導致本地區砂 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失衡之狀況,我確於 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比較熟悉的朋友,例 如: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 寶文何金鐘、聯好鄭春南等砂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 廳聚餐。至於在聚餐中,大家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 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 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 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0000-0000頁),而其 他被處分人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 實際負責人鍾雲城之邀約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 中,鍾雲城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其要調漲砂石 售價等情,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之一)即稱:「我與 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 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都稱呼他小鍾……後 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中市○○路的漂流木 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有安信黃炳森、誌建 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石業者……在聚餐中 ,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表示要調漲砂石售 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將於102年4月、5月 、6月調漲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2,第0000-0000 頁);其他被處分人亦均為類似之陳述(見原處分卷甲2, 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2741頁);復參諸 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 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40-350 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惟於前開聚會後,原告 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後之牌 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為每 公噸330-340元);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能完全 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持續調 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月份其 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其他被 處分人均調漲20元;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石牌 價調漲15-25元(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頁、處分卷甲2, 第0000-0000頁)。足證原告及誌建等5家公司確曾藉由聚餐 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102年4月、5月及6月 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 砂石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 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㈥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換言之 ,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個面向,一為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 二為相關地理市場。被告據此,就本件相關市場範圍界定為 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 之砂石市場。又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 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02年1月至6月之砂 石產量約1,299萬2,257公噸,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同期間 之砂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其等之市占率約1.71%。 而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之砂石販售總量僅佔1.71% 之市占率,如此低之市占率之事業,其聯合行為將輕易遭其 他市占率高達98.29%之事業所瓦解、取代,則原告與誌建等 5家公司聯合調漲砂石行為能否影響中部地區砂石交易供需 之市場功能,實非無疑。按吾人之所以懼怕聯合行為,乃係 因此聯合參與事業將擁有不受市場制衡、控制之力量存在, 即一般所稱之市場支配力,而事業之所以組成聯合行為,乃 係深知渠等將因此擁有此類市場支配力,聯合行為規範之重 心,在於防制此一市場支配力之發生。故只要上述市場支配 力存在,聯合行為規範即應介入、管制。而市占率可作為判 斷市場支配力之指標,本件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 之砂石販售總量僅占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71%之市占率,衡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不足以影響該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 場功能至明。蓋市場尚有98.29%之砂石業者可隨時增加銷售 能量、以較低之價格爭取顧客,交易相對人將可輕易轉向與 其他未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進行交易,而瓦解原 告與誌建等5家砂石業者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行為,其他未 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並取代其等之市場,此參之 被告派員訪查多家向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購料轉售之砂石 業者,其等或表示未感受到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聯合調 漲價格之行為,或表示102年整年度之砂石價格都算平穩, 中間雖有調漲每公噸5-10元,但砂石市場仍有較便宜之砂石 可購買,未受到影響,或表示並未感受到臺中區砂石業者有 聯合調漲之情形,市場仍有價格低之砂石,詢價後會轉向這 些未調漲之砂石業者購料等情;及被告派員訪查下游預拌混 凝土業者,其等或表示因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調漲價格, 遂轉向其他業者進料,或表示與其等合作之砂石業者價格未 漲,不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調漲價格等情尤明,有其 等公司之陳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處分乙卷1,第49-78頁) ,益證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之砂石業者因市占率過低,其 等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該中部地區砂 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 ㈦被告固抗辯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論,分別就「量的 標準」與「質的標準」予以衡量、判斷。所謂「量的標準」 ,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 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場功能之影響越顯 著;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爭參 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合行為本質上限制 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手段(如對於價格 、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對市場競爭之威脅 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原告與誌建等5家 公司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之行 為類型;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美國、歐 盟及德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 「惡性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 場競爭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與誌 建等5家公司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之高度風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 合漲價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 禁止云云。惟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我國並未對 價格限制競爭等所謂惡性卡特爾採當然違法原則,被告提出 「可察覺性理論」,僅著重於「質」的考量,凸顯價格、產 量等接近核心競爭參數之惡性卡特爾本身對競爭之影響顯著 ,可以直接認定影響市場供需,卻忽略「量」的標準(市占 率)之考量,則其之判斷,顯不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 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之要件,自難採取。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僅占中部地區 砂石市場砂石販售總量1.71%之市占率,顯未足以影響該地 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被告徒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 司有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即認定原告所為係價格限制 競爭之惡性卡特爾,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 合行為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顯於法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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