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
送達代收人)
劉栖榮
王鴻初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
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
訴外人誌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文公司)、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安信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郁公司,下與
上開4家公司合稱誌建等5家公司,或其他被
處分人)等6家事業,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
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民
國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
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5年3月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102年3
月至5月,在臺中市○○路之漂流木餐廳聚餐,且於聚餐中
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
格。
嗣伊及誌建等5家公司均於102年5月、6月通知下游客戶
調漲砂石牌價,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伊40萬元罰鍰
。伊認原處分於
認事用法上均有
違誤,尚難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
格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⒈
按公平交易法上所處罰之聯合行為,係指水平競爭關係之廠
商,為謀求其共同利潤之極大化,避免
彼此因競爭而引起之
不確定性,以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者。
是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禁
制規定,並依據同法第41條進行處分時,應先證明事業間有
藉由合意相互約束彼此間的價格設定行為等事項,並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又必須先行確定
事業所處市場範圍後,方能據此判斷事業間關於價格等之合
意,是否足以對該當市場供需功能,造成不當影響(臺北高
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3號
及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均同斯旨)。
⒉伊法定代理人歐秋月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參
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上開時、地之聚餐,自無原處分所指之
聯合漲價行為。伊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述:被處分人(即
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下同)等均
自承於102年3月、4月、5
月,在臺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互交
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
砂石價格之行為。關此,被告認定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聯
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僅於原處分泛稱:「被處分人等均自承
於102年3月、4月、5月,在台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
餐,於聚餐中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
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格,並於聚餐後,被處分人等分
別通知下游客戶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砂石價格。」等
語,由是觀之,被告並未就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藉由合
意相互約束彼此間之價格設定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揆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要旨,於法自有未合。此外,伊之法定代理人歐秋月
本人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有參與聚餐之行為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亦未針對伊究係何人參與聚會?又以
何種合意方式為之?等有關聯合行為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提
出證據並於理由中詳加敘述,而有處分不具理由之嚴重違誤
。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
司)於102年5月至6月間向伊所購買之砂、石之價格:石每
公斤0.33元(即每公噸330元)、砂每公斤0.39元(即每公
噸390元),以及伊於102年7月29日與佳生公司所簽訂之砂
石買賣合約書第2點合約單價:「依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運
載公噸數計,砂每公噸380元(未稅),三分石、六分石每
公噸330元(未稅),運費每公噸47元(未稅)。」即可知
悉伊於102年5月至7月間所賣出之砂石價格,基本上仍與同
年3月之價格即砂每公噸380元、石每公噸330元,無顯著差
異,
足證伊並無被告所指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是以
,被告認定伊有聯合漲價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足
採。另縱認伊之其他人員有被告所指於102年3月、4月、5月
,參與臺中市○○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事實,
惟此乃伊與
同業間商業活動之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伊與會之人員並未
與其他到場之同業就相關砂石之價格有任何討論,況伊亦從
未授權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與會人員參與任何相關砂石價格之
討論,既然無任何討論,更
遑論有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原
處分僅以其他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內容,即論定伊與誌建
等5家公司為聯合行為之違法行為,未免速斷,伊難以甘服
。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就其所指伊有與其他同業公司間聯合漲價
行為,提出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紀錄為證,惟該等約談紀
錄仍無法證明伊有何聯合漲價之行為存在。詳述如下:伊是
否有一致性調漲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於原處分調查階段,
僅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被告即據此薄弱之
間接證據等片面
之詞,並以之推斷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為聯合漲價之行為
,顯係以偏概全,且其證明程度全然未達到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揭示之「高度蓋然性」,而未盡
其
舉證責任;又揆之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
揭櫫不得以推測之詞作為處罰基礎
之要旨,被告自不得僅以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人員之紀錄即
作為認定伊參與聯合行為之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
銷。
㈣再退步言,縱伊有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惟伊係為了反應砂
石成本,始調整砂石價格,且該調漲行為經綜合判斷仍不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不構成公
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聯合行為: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增訂於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認定聯合行為之約
定,對於市場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者,除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外,尚有「參加
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
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作整體衡量(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
可參)。就本件「市
場占有率」而言,據經濟部礦務局「台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
量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產量
約1,299萬2,257公噸;連同伊在內之被處分人等同
期間之砂
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被處分人等之市占率約1.71%
,市占率甚低,微乎其微。次就「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以
觀,本案參與聯合漲價行為僅有被告
所稱伊及誌建等5家公
司,合計共6家公司,而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
栗縣、彰化縣等縣市)砂石業者數以千計,不勝枚舉,而本
件所涉業者僅此6家公司,可謂鳳毛麟角。且誌建等5家公司
純係為了合乎成本所為之調整價格行為,嗣亦因客戶反彈而
未遂行,對市場交易關係之影響誠屬有限,無足輕重。準此
以言,伊
縱有調整砂石價格行為,惟該調漲行為經整體判斷
,尚不足以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伊自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至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
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行為時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故同一產銷階段之數事業,倘合意共
同決定商品價格,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⒉本案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
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
渠等於102年3月
至5月在臺中市○○路之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
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
,
復於同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
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伊據以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
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並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
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
月依該合意聯合漲價之情形:
⒈經查,
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伊處所陳述意
見時,即表示:「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部
分都是由我負責。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責
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鍾雲城(即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伊
處所陳述意見時亦稱:「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
寶仁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
我則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
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另其他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是鍾雲城既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並職掌原告砂石
銷售之相關業務,復為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則鍾雲
城為推廣、銷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
,如有違法,原告自不得飾詞
卸責。
⒉針對案關期間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是否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
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乙節,原
告砂石業務之負責人鍾雲城(亦為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
、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
述意見時自承:「因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
疏濬,導致本地區砂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
失衡之狀況,我確於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
比較熟悉的朋友,例如:安信黃炳森(即安信公司代表人)
、誌建廖金浜(即誌建公司代表人廖金賜之兄弟)、益郁王
琨霖(即益郁公司代表人)、億華巫俊華(即億華公司代表
人)、寶文何金鐘(即寶文公司代表人)、聯好鄭春南等砂
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餐。至於在聚餐中,大家
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
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
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對此,本案其他被
處分人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之邀約
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中達成於102年4月、5月
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
之一)即稱:「我與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
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
都稱呼他小鍾……後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
中市○○路的漂流木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
有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
石業者……在聚餐中,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
,表示要調漲砂石售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
將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其他被處分人亦
均為類似之陳述。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曾於102年3月
至5月間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同
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
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
⒊又查,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
」牌價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
340~350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
惟於前開聚會後
,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
後之牌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
價為每公噸330~340元);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
能完全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
持續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
月份渠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
其他被處分人均調漲20元;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
,石牌價調漲15~25元。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
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
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
格之情形。原告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並無聯合調漲砂石價
格之違法情事
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另辯稱渠售予下游客戶佳生公司之砂石實際價格與原處
分認定之砂石牌價有差距,故無聯合漲價云云。
惟查,事業
訂定基本價格(即「牌價」)後,復依個別交易
相對人之交
易條件,如購買數量、所需運送距離、交易期間長短、債信
狀況等,而決定對該交易相對人之最終銷售價格,本屬業界
常態,個別客戶之最終交易價格高低與事業是否涉有聯合調
漲牌價價格之違法情事,尚屬二事。況據原告砂石業務之負
責人鍾雲城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寶
仁今(102)年以來之砂石牌價變化情形,102年1月至4月砂
每噸為380元,石每噸330元;5月砂牌價為400元,石360元
;6月砂牌價為430元,石380元,6月之後,牌價維持至今未
變」、「今(102)年以來,以『佳生』為例,1月至4月砂
每噸380元,石每噸330元,5月砂每噸調高10元,石6月每噸
調漲10元,6月
迄今,石340元,砂390元」。足見原告於102
年4月、5月及6月確曾依前開聚會所達成之合意,與其他被
處分人聯合調漲砂石牌價(4月份之漲價因客戶反彈而未成
功);且原告調漲砂石牌價後,原告售予個別客戶之實際售
價亦隨之上揚,此一同步調漲現象亦足以
佐證原告於102年4
月、5月及6月確有依前開聚會合意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
砂石牌價之違法情事,原告所辯容無可採。
㈢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藉由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
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
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確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
石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
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影
響為必要,
合先敘明。次按,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
論,分別就「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
予以衡量、判斷。
所謂「量的標準」,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
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
場功能之影響越顯著;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
為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
合行為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
手段(如對於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
對市場競爭之威脅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
⒉經查,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
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總產量約1,299萬
2,257公噸,同時期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石總產量約22
萬3,092公噸,核算市場占有率約為1.71%。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雖不高,惟就案關聯合行為之內容
觀之,渠等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
」之行為類型;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各
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惡性
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場競爭
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
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合漲價行
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⒊原告雖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不高,渠等
漲價行為亦因客戶反彈而未完全成功,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
雖不高,然渠等所從事者係「價格限制」之惡性卡特爾類型
,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重大限制效果,依前開「質的標準
」,應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屬違法。且查
,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後,渠
等之砂石牌價幾趨於一致,雖嗣因客戶反彈致未能完全調漲
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仍持續於同年5月及6月聯合調
漲砂石價格,顯見渠等之犯意甚堅。又依經濟部礦務局之砂
石數量生產統計資料,102年中部地區砂石產量較101年短缺
約183萬9,892公噸,砂石價格有上漲之壓力,原告及其他被
處分人趁機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可能造成漣漪效果,
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險。另據其他被處分人至伊處
所陳述意見時自承,渠等係因聽聞伊已立案調查渠等是否涉
有聯合漲價之違法情事,故於102年6月後停止聚會;亦即倘
伊未介入調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極可能持續聯合調漲砂
石價格,對市場競爭之負面影響將更形擴大。是伊綜合審酌
前開情事,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足以影
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功能,確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
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主
體: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⑵透過合意方式,除契約、協
議外,尚包括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⑶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等行為予以約定;⑷對相關市場之影響。在
此構成要件下,事業即使透過合意共同決定價格、產量、交
易對象等事業活動,若該行為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尚不構成聯合行為,
易言之,聯合行為之成立除應有價格聯
合、數量聯合等形式外觀外,尚須其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效果,
始足當之。此
參諸被告所提及「
巷口兩家豆漿店」之例,因市占率甚小,影響微不足道,應
不構成聯合行為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為行政訴訟所
準用。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
可
資參照。
㈣查被告以其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為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
,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
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102年4月、5月及6月聯
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
34-38頁),
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被告處所陳述
意見時,
略以:「…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
部分都是由我負責。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
責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等語(見
原處分卷甲1,第2053頁);參以鍾雲城(即原
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
見時,亦略述:「…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寶仁
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我則
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
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2065頁);及其他
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
原處分卷甲2,第2710、2717、2724、2731、2732、2741頁
)。
堪認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鍾雲城為推廣、銷
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又原告實際
負責人鍾雲城於
上揭時間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因
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疏濬,導致本地區砂
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失衡之狀況,我確於
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比較熟悉的朋友,例
如: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
寶文何金鐘、聯好鄭春南等砂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
廳聚餐。至於在聚餐中,大家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
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
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
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0000-0000頁),而其
他被處分人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
實際負責人鍾雲城之邀約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
中,鍾雲城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其要調漲砂石
售價等情,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之一)即稱:「我與
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
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都稱呼他小鍾……後
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中市○○路的漂流木
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有安信黃炳森、誌建
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石業者……在聚餐中
,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表示要調漲砂石售
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將於102年4月、5月
、6月調漲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2,第0000-0000
頁);其他被處分人亦均為類似之陳述(見原處分卷甲2,
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2741頁);復參諸
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
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40-350
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惟於前開聚會後,原告
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後之牌
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為每
公噸330-340元);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能完全
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持續調
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月份其
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其他被
處分人均調漲20元;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石牌
價調漲15-25元(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頁、處分卷甲2,
第0000-0000頁)。足證原告及誌建等5家公司確曾藉由聚餐
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102年4月、5月及6月
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
砂石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
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云云,
要非可採。
㈥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換言之
,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個面向,一為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
二為相關地理市場。被告據此,就本件相關市場範圍界定為
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
之砂石市場。又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
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02年1月至6月之砂
石產量約1,299萬2,257公噸,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同期間
之砂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其等之市占率約1.71%。
而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之砂石販售總量僅佔1.71%
之市占率,如此低之市占率之事業,其聯合行為將輕易遭其
他市占率高達98.29%之事業所瓦解、取代,則原告與誌建等
5家公司聯合調漲砂石行為能否影響中部地區砂石交易供需
之市場功能,實非無疑。按吾人之所以懼怕聯合行為,乃係
因此聯合參與事業將擁有不受市場制衡、控制之力量存在,
即一般所稱之市場支配力,而事業之所以組成聯合行為,乃
係深知渠等將因此擁有此類市場支配力,聯合行為規範之重
心,在於防制此一市場支配力之發生。故只要上述市場支配
力存在,聯合行為規範即應介入、管制。而市占率可作為判
斷市場支配力之指標,本件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
之砂石販售總量僅占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71%之市占率,衡
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顯不足以影響該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
場功能至明。蓋市場尚有98.29%之砂石業者可隨時增加銷售
能量、以較低之價格爭取顧客,交易相對人將可輕易轉向與
其他未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進行交易,而瓦解原
告與誌建等5家砂石業者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行為,其他未
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並取代其等之市場,此參之
被告派員訪查多家向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購料轉售之砂石
業者,其等或表示未感受到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聯合調
漲價格之行為,或表示102年整年度之砂石價格都算平穩,
中間雖有調漲每公噸5-10元,但砂石市場仍有較便宜之砂石
可購買,未受到影響,或表示並未感受到臺中區砂石業者有
聯合調漲之情形,市場仍有價格低之砂石,詢價後會轉向這
些未調漲之砂石業者購料等情;及被告派員訪查下游預拌混
凝土業者,其等或表示因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調漲價格,
遂轉向其他業者進料,或表示與其等合作之砂石業者價格未
漲,不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調漲價格等情尤明,有其
等公司之陳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處分乙卷1,第49-78頁)
,益證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之砂石業者因市占率過低,其
等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該中部地區砂
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
㈦被告固抗辯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論,分別就「量的
標準」與「質的標準」予以衡量、判斷。所謂「量的標準」
,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
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場功能之影響越顯
著;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爭參
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合行為本質上限制
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手段(如對於價格
、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對市場競爭之威脅
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原告與誌建等5家
公司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之行
為類型;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美國、歐
盟及德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
「惡性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
場競爭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與誌
建等5家公司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之高度風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
合漲價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
禁止云云。惟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我國並未對
價格限制競爭等所謂惡性卡特爾採當然違法原則,被告提出
「可察覺性理論」,僅著重於「質」的考量,凸顯價格、產
量等接近核心競爭參數之惡性卡特爾本身對競爭之影響顯著
,可以直接認定影響市場供需,卻忽略「量」的標準(市占
率)之考量,則其之判斷,顯不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
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之要件,自難採取。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僅占中部地區
砂石市場砂石販售總量1.71%之市占率,顯未足以影響該地
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被告徒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
司有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即認定原告所為係價格限制
競爭之惡性卡特爾,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
合行為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顯
於法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