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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仁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夏斌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3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051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龐巴迪公司)被保險人曾仁宗,以自95年起任職於 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場安裝工作, 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 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 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 神經壓迫」,於103年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原有舊 疾,屬退化性疾病,乃以104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6 389號函核定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經本部於104年7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發病於現職保險期間,但肇因確始於20多 年前在自家開設之工程公司,自72年任水電工學徒加入勞工 保險以來,一路跟著做地下管道工程工頭的父親從事工程相 關工作。後籌設丙級營造工程公司,八、九年中,除了現場 工程施作一人無法完成需僱工協作外,其餘都是原告親力親 為,原告每日將施工機具、道路交通管制燈與錐、工程管材 、人手孔提升套環、人手孔蓋、水泥保護板、臨時修復瀝青 混凝土包、水泥包等材料、工具機裝上車至現場施作,並返 家卸載,原告均親手搬運至現場施工所需的一切工料,舉凡 PVC管材,水泥管架、水泥保護板、人手孔蓋、鋼筋、水泥 包等。原告常於工人下班後獨自駕剷土機回填管道等作業, 也需進入管溝確認施工方式與在非人體工學空間內使力接管 施作以確保管道品質。原告常忍著腰的痠痛工作,也常痛到 腰桿無法打直。一開始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查無異狀,醫 生開立肌肉鬆弛消炎藥治療,但藥效一過,腰桿又無法打直 ,也曾求助過復健科及中醫,仍無法根治。八、九年後,公 司結束營業,換當上班族,腰痛症狀仍一直出現,此絕對是 在自家公司工作時長期彎腰工作造成,而致103年8月4日無 法舉步行走而需開刀。勞保局所舉可列入長期負重之農夫或 護士等行業,絕對沒有原告在自家公司工作那八九年時彎腰 負重工作量的一半,原告不就是過度使用造成之退化。勞保 局應去調閱20多年來的醫療紀錄,卻只參考此次手術主治醫 師之病理結論。被告應參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台 北分院急診時骨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應長期工作磨損 所造成」,是被告核駁原告核退自墊職業病醫療費用之申請 ,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 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 103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4日至10 3 年12月9日期間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203,522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所患「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 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 、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 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 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即得 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 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自係參酌原告之主張、就醫紀錄及專業醫學意見綜 合審查後而作成核定。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 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 ,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 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先後5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患疾病 、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第 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 、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並不符合 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皆屬退化性疾病,非屬 職業病。且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 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 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況本件原 告於103年8月4日起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所送醫療 費用收據載,縱得為核退,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金額僅合計16 ,4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3年12月勞工保險職災 醫療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含原告提出之住院 申請書、中國醫藥台北分院103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張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張暨檢查報告及 林口長庚醫院、中山醫院暨中國醫藥台北分院費用收據)、 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自82年以來之就診病歷、中國醫藥台北 分院自103年8月4日第一次門診以來之病歷、龐巴迪公司及 原告所出具之職業傷病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 果關係說明暨照片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127頁)、原處 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00-115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暨提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0-131頁; 審議卷第6-10頁)、原告訴願書暨提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 9-1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以自 95年起任職於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 場安裝工作,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 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 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3年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 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 性疾病,而否准所請103年8月4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203,522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 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 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 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 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 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 有關規定辦理。」。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 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 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 附表一」,該附表一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 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增列之。」,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授 權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 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 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 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 係之職業」。又依據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 重物,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 。 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 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 -10年等。」,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請求勞保給 付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 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前揭立法目的無違,本 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可 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病及給付與否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 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 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 程度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 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 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 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則無由 撤銷或變更。 (三)查原告申請時檢具林口長庚醫院、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 分院收據、林口長庚醫暨中國醫藥台北分院院診斷證明書等 ,然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名「第4腰椎椎弓骨 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 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病患於103年 10月1日住院,103年10月2日施行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 動態穩定系統骨釘內固定併椎體間護架植入及人工骨補骨手 術,於10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及需背架使 用,並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不足以判定原告所患是 否為職業傷害,雖依中國醫藥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為「腰椎四五節滑脫併椎弓骨折」,醫囑「患老自103年8 月4日起至103年9月22日間,共門診4次,此疾應為長期工作 磨損造成,宜休養不宜做劇烈運動,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然該院僅憑原告門診4次,逕認原告係屬長期工作磨損造成 ,尚難認其診斷所憑係屬足夠,況為原告進行前開手術之主 治醫師游家偉,經被告詢問係屬普通病或受外力傷害引起, 回覆稱:「103年8月5日初診。下背痛已超過20年之時間。 站立行走困難,腰部缺支撐力。無明顯外傷。無主訴發生事 故或意外。無提及至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應是第4腰椎椎弓 缺損引起。」等語,並未認定原告係長期工作磨損造成,是 均不足判定原告所患係職業傷害。經被告調取原告林口長庚 醫院及中國醫藥台北分院病歷,連同龐巴迪公司及原告所出 具之職業傷病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 明暨照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職業醫學科 醫師認:「申請人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工作內容及 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 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見原處分卷 第128頁、本院卷第139頁)。嗣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補具 理由及提出骨質密度檢查、報導暨勞保投保資料等(見審議 卷第6-10頁),被告再將該資料併全案資料再送請2位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分別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6年起擔任捷運文 湖線現場安裝工作,負責軌道上及設備機房纜線及設備安裝 ,工作內容與負重程度並未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 定基準。骨質密度正常不代表不會退化,其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申請人腰椎第4至節滑脫未在職業病認定範圍,屬自 發性退化性疾病,其第4節椎弓骨折與腰椎第4至5節滑脫有 關。腰椎滑脫與椎弓骨折皆屬退化性疾病,並未在職業病認 定範圍。伊長庚醫院回函及個案103.8.5醫主訴其下背痛已 20年,屬原有舊疾。」、「工作內容:機電設備供應現場安 裝、纜線設備安裝,搬抬物件工作量,自述無法計算。1.經 檢視工作照片,推拉牽引非屬搬抬負重之工作,未有詳細搬 運量之說明,未有明顯搬抬負重工作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 之認定。2.病歷主訴下背痛已超過20年,腰椎手術病理報告 :退化性病變。依病歷記載,未有明顯外傷之職傷事故,腰 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上述所稱長期工作,不致造成腰椎疾 患之發生,未見骨質疏鬆檢查報告,一般普通體檢之骨密度 檢查。所稱骨密度正常,與退化並無相關;椎弓骨折之成因 ,未有工作相關之外傷事故,多與自身疾患有關,且上述所 稱工作量不致造成椎弓骨折之發生,非職業病。」(見原處 分卷第132-135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經勞動部特約職業 病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5年6月進入捷運公司,負 責現場安裝之工作,亦有施作工程,而根據申請人之工作實 況照片顯示,申請人未有明顯施抬重物及搬運等情形,而檢 視其工作內容亦未有明顯或大部分時間以搬運重物為主,另 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申請人下 背痛已超過20年,無明顯外傷,亦無主訴事故或意外事件, 又103年8月4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4腰椎滑脫及椎弓骨折, 第3、4第4、5腰椎環狀澎出椎間盤,第4、5腰椎黃韌帶明顯 ,以上皆為退化性變化,且骨質密度正常亦不代表脊椎沒有 退化,且開刀病理報告亦顯示椎間盤退化,申請人發病之病 程及影像學檢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 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疾病。」(見訴願卷第85頁) 。嗣原告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職業病無非因工作長期累積 所致,本人所從之事皆為工程現場體力勞動之工作,營造修 繕、公共地下管道營繕,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高速及捷運 軌道建設等工程,無一與此病無關。本人民國81年即從事電 信及電力地下管道營繕工程,確實下背痛問題有20年之久, 因我所從事的確是彎腰負重的工作,舉凡地下管道工程中的 扛管、接管,水泥管架放置,鋼筋混泥土保護層之施作,混 泥土澆灌後之整平,保護沙層的整平,水泥保護板之置放, 人手孔蓋的組裝置放,及最後管道挖掘路面的瀝青假修護等 工作,以每日工程進行400-500米計算,遠遠超過勞委會所 訂職業病規定之各類重量規定。既然有調閱病歷,也應該有 發現病歷中,有記載本人於8年多的管道施工期間,左手食 指第一關節曾因人孔蓋組裝置放時,不慎壓裂而手術縫合。 下背痛從沒離開過,急性疼痛亦發生多次,去年2-8月公司 一連串的搬家所產生致無法步行之劇烈疼痛才讓此病完全顯 露。」、「從0000-0000年間做過之管道工程有機械明挖方 式,也有採純人工挖掘方式,其中以人孔蓋開啟及蓋回時彎 腰拖著鑄鐵蓋,下背及後腰的拉扯感受最深。本人負責管道 工程的進度、品質、成本、利潤等成敗之監控,以順利驗收 。故其他管道工程之工項(如道路AC切割、管壁鑿孔、溝底 卵石鋪設、底層鋼筋綁紮、管架置放、接管、中外層鋼筋綁 紮完成等)均由所聘之施工人員實施完成。」並經原告表示 無法提供實際之施工照片而以網路尋得之圖資提出供參(見 原處分卷第139-167頁)。再經被告將該資料併全案資料再送 請另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分別審查表示:「根據所附199 2至2000年間從事台電、電信局等電信線路、土木工程,被 保險人負責管道工程進度、品質、成本、利潤之監控,以完 成驗收,實際施工由所聘工人實施完成,故並未搬重物之情 形,96年起擔任文湖線現場安裝、設備及系統纜線佈放,會 有推拉牽引,但未有明顯搬抬重物情形,以上不符合職業性 腰椎間盤認定基準,故所患椎弓骨折、解離性滑脫、椎間盤 突出皆屬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95年起擔任 佈線設備安裝,有頻繁彎腰之情形,但負重未達認定標準, 大部分係移動、拉動而非搬抬,每日搬運總重28噸不太可能 ,1個人孔蓋達143公斤,不可能1個人搬抬,乃多人及使用 工具,如研究報告的圖示。各國職業病之認定皆考慮搬抬, 而非推拉、牽引、扭轉等,此案乃雙側腰椎第5節神經壓迫 ,由手術紀錄可知,神經主要因神經孔狹窄、黃韌帶肥厚與 面關節肥厚所引起,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並非神經壓迫 之主因,此案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 皆屬退化性疾病。」(見原處分卷第168-171頁)。是以, 前揭六次醫理見解均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傷病 之全部病歷資料與原告及其雇主提出之資料,已踐行相關程 序,且均一致認屬原有疾病之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 ,非屬職業傷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核無違法之處 。故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 量原告「第4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 經壓迫,第3、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 出;腰椎第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 」,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非為職業病,否准其所請 於103年8月4日起至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台 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申 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 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 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件原告雖以其於爭議審定及訴願時已提出之理由再為爭執 ,然前揭醫理見解均係相關之職業醫學科醫師依上揭指引之 認定基準,審視原告病歷及其歷次提出資料綜合衡量認定, 且被告及勞動部均有將原告最新補具之理由及資料再送專科 醫師審查,應認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六位專科醫師 均一致認原告所患係退化性疾病,非由其工作造成,非職業 傷病,被告以此為據,實無不合,尚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又原告質疑被告應去調閱20多年來的醫療紀錄云云,經查, 被告所調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即係自82年11月開始至104年1月 之全部病歷紀錄,有該病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100頁), 是原告指摘,並無所據。另原告主張應參酌原告於中國醫藥 台北分院骨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應長期工作磨損所造 成」,且應詢問骨科醫師而非職業醫學科醫師見解云云,然 該醫師僅為原告門診治療,並非手術醫師,且被告委由之專 科醫師,其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其雇主 提出之職業相關背景暨執行職務因果關係等全部資料所得出 判斷,其完備及嚴謹程度較原告所提該醫師診斷結果有過之 而無不及,況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由其工作造成,涉及長期工 作引起之因果關係診斷,此為職業醫學科之專業,骨科醫師 難認具備此方面之專業,是原告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19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4日至103年12月9日期 間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203,52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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