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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及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   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   勞動部為被告,即有錯誤,應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並表明代表人姓名:柯文哲(市長),請遵期補   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   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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