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勞動部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情節及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
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指曾經
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
前揭規定意旨,
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以
訴願機關即
勞動部為被告,即有錯誤,應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並表明代表人姓名:柯文哲(市長),請遵期補
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
上開事項之書狀
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
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