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訴訟代理人 呂立華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雇主賴麗玲(下稱賴君)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
護工SALIYA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之就業服
務業務,原告明知S君居留地址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住宿地點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
主管機關,致
雇主賴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
項
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6日府勞職字第10430520702號裁
處書(即原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4年11月11日
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要求賴君提供變更工作地所需之戶口名簿或共同居
住證明以供原告辦理變更地,賴君應允配合後以忙為理由
,沒有配合辦理。由於雇主的
不作為,未提供變更所需之
資料,原告無從辦理,原告已盡告知義務,縱然雇主受罰
,原告不應背負連帶責任。依就服法規定,雇主辦理工作
地變更,必須至當地戶政事務所變更居住地,雇主自認沒
有違法拒絕配合,其不作為做法,本公司只有建議權,沒
有強制權,據以認定本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顯失公允。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立法旨意規範事業類,機構養護類勞工,未依規定於申
請地工作,造成非法工作。但家庭類,只要勞工與被看護
者同住,照顧被看護者,不應視為非法。本公司經常有被
照顧者必須每月或兩個月兄弟輪住,多者六個地點,如此
如何配合就服法之要求規定?賴君兩個地點都是自己房子
,都可以輪住,為何非罰不可,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實務
上,家庭類依雇主家庭情況之需求,所做的異動是依被看
護者的需要而做,何況憲法明令規定,人民有遷徙居住的
自由,被照顧者是失能,應受保護,為何要限制居住。目
前臺灣有數千位被看護者居住在養護所、護理之家,申請
地都在家裡,都不能申報工作地,只因不能獲得機構同意
,將戶口遷入。造成違法事實一直存在。勞動部五年前頒
佈:只要勞工居住在養護所、護理之家,都必須申請許可
,只能居住二個月,最多展延二次,即六個月後必須搬回
至申請地。本公司曾向勞動部建議修法,收回此規定,未
獲得勞動部同意,回文說勞動部會檢討。
迄今此規定仍存
在,勞動部明知,但不做處理,放任違法,很不負責任。
(三)反觀賴君,堅稱自己不去變更工作地,自己不認為違法,
因毆傷勞工,傷害罪獲不起訴處分,勞動部祭出就服法處
罰賴君,藉以宣示保護勞工,其動機、手段值得理解。但
本公司已善盡受任事務,書面文字的宣達,言詞的勸說,
理應受肯定及認同,卻施以罰責,弱勢的仲介,何去何從
。被告選擇性的作為,不觀前亦不顧後之認定標準
乃偏頗
行政,能令人信服乎?勞動部基於事實需要,於二年前即
要求仲介申請書內列有輪住地點,被照顧人輪住地,實實
在在申報,便於市政府勞工局實地訪查。以前沒有此便民
措施,造成了昔非今是,既然此措施已實施,以前不當的
法令應不具
適用,請庭上斟酌裁量,從新從寬認定,不予
裁罰。原告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服務,恪遵法令,忠於職守
,以品質取勝,從不做違法情事,勞動部每年評鑑連續十
年獲得A級之至高榮譽,為業界之翹楚,是國內唯一獲得
此殊榮。希望能體恤本公司之用心,將原處分
撤銷以維法
治,還我清白,實感德便。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雖被告主張已善盡受任事務,
惟卷查原告負責人謝拱仁君
102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稱
略以:「(問:由何人帶至
本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答:是
我本人帶她去交工。帶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從事看護工作後3個多月,因她來台後語言及工作上有
問題,所以我公司於101年5月1日有派VILA印尼籍翻譯老
師至該址查看她工作情形及諮詢協商工作,簽署完約聲明
書,內容並有記載,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得任意
保留或
扣留勞工護照及居留證,必須交付給勞工本人,另
當場有以口頭告知該雇主賴麗玲上記之事項。」、S君102
年1月4日之士林分局偵詢(調查)筆錄中稱略以:「我一
開始便被仲介公司的小姐如如帶至士林區工作,我的護照
、居留證、健保卡、存摺都被雇主收起來保管…」、賴君
104年1月26日之
陳述意見書中稱略以:「實際上照顧被看
護者之需求而變更工作地點,又因不暗
法律程序的規定且
就業服務業者並未提醒…」、及原告104年3月26日陳述意
見書所提供多次客服紀錄單並無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工作
地點通報作業之記載。有賴君、原告、S君於104年1月26
日、104年3月26日、102年2月3日、102年1月22日、102年
1月4日之陳述意見及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
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其於101年2月14日帶S君於○○
區○○路○段○○○號4樓交工從事看護工作惟此地並非經申
請許可之S君居留(住宿)地址,又原告並於101年5月1日
派該公司之翻譯人員仍至該居留地查看,另查原告多次客
服記錄單之內容,也未有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之
情事,原告明知居留地點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卻未告知
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
嗣後賴君未辦理外籍勞工住宿
、工作地點變更通報作業遭本府裁處,顯見原告理由為事
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告受託辦理就業服務一事卻未
善盡受任事務,未明確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致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至為明確。
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爰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處6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明知S君居留地址
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且未盡義務告知雇主住宿地點變更應
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重建處受理外勞
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3年12月17日北市勞運簡字第1030304
79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
10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
於
原處分卷足稽,應
堪認定。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
爭點
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明確告知雇主辦理變更通報作業、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以
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
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7條第9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至第17款,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
之安全衛生。二、人身安全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
活動資訊。四、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事項。」「雇
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
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二)經查:原告之負責人謝拱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該印尼籍外勞雇
主為何人?申請工作地點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賴
麗玲。申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照顧申請人父親。(問:該印尼籍A1來臺後是由何人
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
答:是我本人帶他去交工。」(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75
-76頁);另據卷附原告提出多次客服記錄單(同答辯狀
附卷第11-19頁),均無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工作地點通
報作業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已盡告知之義務,即無證據
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雇主賴君到庭證述:「
原
告代表人是在跟我簽約時,有來我家看,是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的家,我就說我們就是住在這裡,我
就給他資料,我告訴他我的父親就是住在這裡,因為有電
梯比較方便。我也沒有講過以後可能會換地點。他也沒有
告訴我如果有變更地點要向他說或是申請。我也有被罰錢
,如果我知道我怎麼可能不變更呢?當時申請書所有的資
料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寫的,忠誠路的地址不是我的戶籍
地,也不是我父親的戶籍地,只是那裡比較方便,所以我
們就住那裡。」(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7頁)。經核與其在104年1月26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陳稱相
符:「實際上照顧被看護者之需求而變更工作地點,又因
不暗法律程序的規定且就業服務業者並未提醒…」(見被
告答辯狀卷第41頁),足見原告確實未盡告知雇主應辦理
變更通報作業。雖原告陳述:有打電話請賴君變更、她說
父親不同意
云云,惟證人賴麗玲既已當庭否認有此事實,
且證人表示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簽約時,有至其住所察看
,亦即在忠誠路住家,有告知其父親就是會住這裡等語(
見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背面),按原告既為專業
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原告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之就業服務
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外勞之工作內
容、工作場所等事項,自應本於專業知識詳加說明,以避
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雇主賴麗玲聘僱之外勞S
君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被告核准以外之工作地點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之工作,此為原告
及雇主賴君所不爭執之事實。依
上開調查及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原告明知S君之實際工作地點並非申請核准之工作
地點,惟未本於專業知識向雇主賴君詳加說明辦理變更工
作地點事宜,致雇主賴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自
難謂已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則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法定額度最低額6萬元整,
於法有據。
(三)末按「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佈之命令
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⒈對行為人依違規次
數衡量:⑴第1次:6至12萬元。⑵第2次:12至30萬元。
」為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第44項所明定。而上開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即被告分
別就就業服務法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
度,其除作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相關事件時自得
援用。準此,被告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4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尚
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受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未善盡受任事務未
明確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530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