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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訴訟代理人 呂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雇主賴麗玲(下稱賴君)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 護工SALIYAH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之就業服 務業務,原告明知S君居留地址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住宿地點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致 雇主賴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 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6日府勞職字第10430520702號裁 處書(即原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4年11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要求賴君提供變更工作地所需之戶口名簿或共同居 住證明以供原告辦理變更地,賴君應允配合後以忙為理由 ,沒有配合辦理。由於雇主的不作為,未提供變更所需之 資料,原告無從辦理,原告已盡告知義務,縱然雇主受罰 ,原告不應背負連帶責任。依就服法規定,雇主辦理工作 地變更,必須至當地戶政事務所變更居住地,雇主自認沒 有違法拒絕配合,其不作為做法,本公司只有建議權,沒 有強制權,據以認定本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顯失公允。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立法旨意規範事業類,機構養護類勞工,未依規定於申 請地工作,造成非法工作。但家庭類,只要勞工與被看護 者同住,照顧被看護者,不應視為非法。本公司經常有被 照顧者必須每月或兩個月兄弟輪住,多者六個地點,如此 如何配合就服法之要求規定?賴君兩個地點都是自己房子 ,都可以輪住,為何非罰不可,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實務 上,家庭類依雇主家庭情況之需求,所做的異動是依被看 護者的需要而做,何況憲法明令規定,人民有遷徙居住的 自由,被照顧者是失能,應受保護,為何要限制居住。目 前臺灣有數千位被看護者居住在養護所、護理之家,申請 地都在家裡,都不能申報工作地,只因不能獲得機構同意 ,將戶口遷入。造成違法事實一直存在。勞動部五年前頒 佈:只要勞工居住在養護所、護理之家,都必須申請許可 ,只能居住二個月,最多展延二次,即六個月後必須搬回 至申請地。本公司曾向勞動部建議修法,收回此規定,未 獲得勞動部同意,回文說勞動部會檢討。迄今此規定仍存 在,勞動部明知,但不做處理,放任違法,很不負責任。 (三)反觀賴君,堅稱自己不去變更工作地,自己不認為違法, 因毆傷勞工,傷害罪獲不起訴處分,勞動部祭出就服法處 罰賴君,藉以宣示保護勞工,其動機、手段值得理解。但 本公司已善盡受任事務,書面文字的宣達,言詞的勸說, 理應受肯定及認同,卻施以罰責,弱勢的仲介,何去何從 。被告選擇性的作為,不觀前亦不顧後之認定標準乃偏頗 行政,能令人信服乎?勞動部基於事實需要,於二年前即 要求仲介申請書內列有輪住地點,被照顧人輪住地,實實 在在申報,便於市政府勞工局實地訪查。以前沒有此便民 措施,造成了昔非今是,既然此措施已實施,以前不當的 法令應不具適用,請庭上斟酌裁量,從新從寬認定,不予 裁罰。原告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服務,恪遵法令,忠於職守 ,以品質取勝,從不做違法情事,勞動部每年評鑑連續十 年獲得A級之至高榮譽,為業界之翹楚,是國內唯一獲得 此殊榮。希望能體恤本公司之用心,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法 治,還我清白,實感德便。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雖被告主張已善盡受任事務,惟卷查原告負責人謝拱仁君 102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稱略以:「(問:由何人帶至 本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答:是 我本人帶她去交工。帶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從事看護工作後3個多月,因她來台後語言及工作上有 問題,所以我公司於101年5月1日有派VILA印尼籍翻譯老 師至該址查看她工作情形及諮詢協商工作,簽署完約聲明 書,內容並有記載,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得任意 保留或扣留勞工護照及居留證,必須交付給勞工本人,另 當場有以口頭告知該雇主賴麗玲上記之事項。」、S君102 年1月4日之士林分局偵詢(調查)筆錄中稱略以:「我一 開始便被仲介公司的小姐如如帶至士林區工作,我的護照 、居留證、健保卡、存摺都被雇主收起來保管…」、賴君 104年1月26日之陳述意見書中稱略以:「實際上照顧被看 護者之需求而變更工作地點,又因不暗法律程序的規定且 就業服務業者並未提醒…」、及原告104年3月26日陳述意 見書所提供多次客服紀錄單並無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工作 地點通報作業之記載。有賴君、原告、S君於104年1月26 日、104年3月26日、102年2月3日、102年1月22日、102年 1月4日之陳述意見及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其於101年2月14日帶S君於○○ 區○○路○段○○○號4樓交工從事看護工作惟此地並非經申 請許可之S君居留(住宿)地址,又原告並於101年5月1日 派該公司之翻譯人員仍至該居留地查看,另查原告多次客 服記錄單之內容,也未有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之 情事,原告明知居留地點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卻未告知 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嗣後賴君未辦理外籍勞工住宿 、工作地點變更通報作業遭本府裁處,顯見原告理由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告受託辦理就業服務一事卻未 善盡受任事務,未明確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致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至為明確。 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明知S君居留地址 與實際住宿地點不符、且未盡義務告知雇主住宿地點變更應 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重建處受理外勞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3年12月17日北市勞運簡字第1030304 79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 10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 於原處分卷足稽,應堪認定。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明確告知雇主辦理變更通報作業、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以 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 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7條第9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至第17款,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 之安全衛生。二、人身安全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 活動資訊。四、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事項。」「雇 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 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二)經查:原告之負責人謝拱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該印尼籍外勞雇 主為何人?申請工作地點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賴 麗玲。申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照顧申請人父親。(問:該印尼籍A1來臺後是由何人 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 答:是我本人帶他去交工。」(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75 -76頁);另據卷附原告提出多次客服記錄單(同答辯狀 附卷第11-19頁),均無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工作地點通 報作業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已盡告知之義務,即無證據 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雇主賴君到庭證述:「原 告代表人是在跟我簽約時,有來我家看,是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的家,我就說我們就是住在這裡,我 就給他資料,我告訴他我的父親就是住在這裡,因為有電 梯比較方便。我也沒有講過以後可能會換地點。他也沒有 告訴我如果有變更地點要向他說或是申請。我也有被罰錢 ,如果我知道我怎麼可能不變更呢?當時申請書所有的資 料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寫的,忠誠路的地址不是我的戶籍 地,也不是我父親的戶籍地,只是那裡比較方便,所以我 們就住那裡。」(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7頁)。經核與其在104年1月26日之陳述意見書中陳稱相 符:「實際上照顧被看護者之需求而變更工作地點,又因 不暗法律程序的規定且就業服務業者並未提醒…」(見被 告答辯狀卷第41頁),足見原告確實未盡告知雇主應辦理 變更通報作業。雖原告陳述:有打電話請賴君變更、她說 父親不同意云云,惟證人賴麗玲既已當庭否認有此事實, 且證人表示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簽約時,有至其住所察看 ,亦即在忠誠路住家,有告知其父親就是會住這裡等語( 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背面),按原告既為專業 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原告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之就業服務 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外勞之工作內 容、工作場所等事項,自應本於專業知識詳加說明,以避 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雇主賴麗玲聘僱之外勞S 君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被告核准以外之工作地點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從事看護之工作,此為原告 及雇主賴君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調查及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原告明知S君之實際工作地點並非申請核准之工作 地點,惟未本於專業知識向雇主賴君詳加說明辦理變更工 作地點事宜,致雇主賴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自 難謂已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法定額度最低額6萬元整,於法有據。 (三)末按「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佈之命令 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⒈對行為人依違規次 數衡量:⑴第1次:6至12萬元。⑵第2次:12至30萬元。 」為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4項所明定。而上開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即被告分 別就就業服務法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 度,其除作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相關事件時自得 援用。準此,被告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4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尚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未善盡受任事務未 明確告知雇主應辦理變更通報作業,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0元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