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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金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原告起訴狀所載   列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   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規定不符,應予補   正。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   ,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應併同補正(含被告機關及   其代表人地址,被告代表人地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   物)乙份,及前項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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