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金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惟原告起訴狀
所載
列之
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
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規定不符,應予補
正。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
,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應併同補正(含被告機關及
其代表人地址,被告代表人地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
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
物)乙份,及前項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