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兼
送達代收人)
張為智
徐宗佑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公處字第105037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萬華區銷售「安家2MORE」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預售屋平面圖冊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
載地下室1樓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
疑未合於建築法規,涉有廣告不實,被告以系爭廣告就系爭
建案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空間規劃為「健身房」及「多功能
室」等公共設施,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公處字第105037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
上,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2棟大樓即系爭建案。就
系爭建案預售屋房地之銷售,伊於101年12月25日與
訴外人
全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悅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
合約書,由全悅公司負責系爭建案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被
告以全悅公司於102年間系爭建案公開銷售時,所製作系爭
廣告,刊載地下室1樓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
共設施,然系爭建案所核准之圖說,其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
室兼(機車)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機室及電信
室,依相關建管法令規定,不得兼做他種用途使用,故認系
爭廣告就系爭建案地下1層所為之公共設施表示,與所核准
之圖說不符,有使人誤認可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
使用
之虞,並使競爭同業遭受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伊40萬元罰鍰。
㈡
惟系爭廣告為數10頁精緻印刷裝訂成冊之書面廣告,係供前
來銷售接待中心之消費者參閱,並由現場銷售接待人員詳加
說明,
而非對外發送之一般廣告物。其內容包括地下、地上
各層建物之核准設計平面圖說,及
上開各層建物之傢俱配置
參考圖。廣告圖冊內有關大樓地下一層之廣告共有4頁,包
括「(B1)地下一層平面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
圖」、「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
」。關於此4張廣告內容,稍作比對,即可知:
⒈比對「(B1)地下一層平面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
考圖」兩張圖面可知:後一圖面(配置參考圖)左側介於上
端台電配電室及下端緊急發電機室之間,所繪設置撞球桌、
跑步機等設施之位置,
乃前一圖面(地下一層平面圖)編號
19號至編號27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後一圖面(配置參考圖
)上端擺設茶几、沙發等設施之位置,乃前一圖面(地下一
層平面圖)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又設置
撞球桌、跑步機等設施之圖像即為「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
,擺設茶几、沙發等設施之圖像即為「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
圖」。
⒉由上開相關圖面內容之比對,自能得知「健身房」設置於建
造核准圖面地下室編號19號至編號27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內
,而「多功能室」設置於地下室編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機
車位之位置內,並非核准圖說所設計規畫之使用用途。
㈢由上說明,前來銷售接待中心取閱上開廣告圖冊之消費者,
縱無現場銷售人員之解說,亦應能瞭解地下室之「健身房」
及「多功能室」,係利用建照所核准之地下一層法定機車位
,為核准建物用途以外之使用,不會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係
建照所核准地下室一樓原有規畫設計內容之錯誤認知。被告
之原處分,認上開廣告圖冊之相關廣告,有誤導消費者為錯
誤認知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
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系爭廣告圖冊非對外發送之一般廣
告物部分,查系爭廣告圖冊乃原告用以傳達銷售系爭建案之
相關資訊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為使公眾得知之傳播行為,其
所生招徠效果,
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行為,
並無疑義,原告所述顯為辯詞,並不足採。
㈡查系爭廣告繪有「健身房3D透視示意圖」及「多功能室3D透
視示意圖」、「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亦繪有相關公共設
施,就廣告整體內容觀之,予人印象系爭建案地下1樓得
比
照廣告所示,供住戶合法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
公共設施使用。惟據臺北市政府表示,系爭建案原核准圖說
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
機室、電信室,倘依廣告所示施作「健身房」及「多功能室
」等公共設施,已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
定,並可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是以系爭廣告就地下1層所為之公共設
施表示,使人誤認可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
顯與事實不符,且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
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之
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喪失交易機會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
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廣告圖冊另繪有「B1地下一層平面圖」,經
對照即可得知「健身房」設置於建照核准圖面地下室編號19
號至27號法定機車位,而「多功能室」則設置於建照核准圖
面地下室編號1號至28號法定機車位云云。
按廣告係事業於
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一般大眾受到廣告吸引,則
該廣告即已發揮功能,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作成
交易決定,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
會,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使用不實
廣告者自應負不實廣告行為之責任。查原告於製作、使用系
爭廣告時,依地方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即明知系爭建
案地下1層空間不得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
設施使用,卻仍以此作為廣告訴求,其使人誤認意圖甚為明
顯,縱系爭廣告圖冊繪有建管單位原核准之地下1層平面圖
,消費者經對照可得知所謂公共空間係原機車停車位空間,
然就廣告整體觀之,消費者仍尚難知悉系爭建案地下1層空
間不得作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使用,否則即違反建
管法令之事實,原告
尚不得據以主張豁免案關不實廣告之責
任。是原告上述辯詞,
洵無可採。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案廣告及原處分附
卷
可稽(見原處分甲卷附件二及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認原告
銷售系爭建案之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0
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
第2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
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
(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
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
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
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
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
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
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㈢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
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
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則以供遵
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
所稱虛偽不實,係
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
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
相對人普通注意力
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
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
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
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
,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
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
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
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
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
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
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
之影響。」、第9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
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
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
,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
,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
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法定權限
,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
易法第21條,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
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且未逾越
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自得予
以適用。
㈣再按「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
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
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影
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
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
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
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
,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
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最高
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建案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並付費委託全悅公司
以「包銷制」之方式承攬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
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全悅公司負責規劃及安排,經與原告討論
達成共識,獲其簽認後,發稿發包及製作。是原告為系爭廣
告行為主體。次查,系爭廣告圖冊第17頁「健身房3D透視示
意圖」、第18頁「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經比對系爭廣
告圖冊第20頁「B1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可知「健身房3D
透視示意圖」及「多功能室3D透視示意圖」等公共設施均係
位於系爭建案B1,而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地上1層平面圖,則
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急發電機室
、電信室使用(見原處分甲卷第26頁),非系爭廣告標示之
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
誤認系爭建案有關B1設置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部分
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進而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日後得以合
法使用。惟系爭建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0508073500號函說明
略以,系爭建案B棟地
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室、緊
急發電機室、電信室;倘現況實際使用如同廣告「B1全區平
面配置參考圖」標示設有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者,其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得依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處罰,若擬變更用途,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
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始得合法使用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28
-29頁)。是系爭建案如要將B1原申請汽車停車空間使用部
分改為系爭廣告之公共設施,必須辦理用途變更,否則不得
做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系爭廣告就此違法設置公共設施
之部分,因涉及非依原
核定用途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
規定之違法情事,一般消費大眾難予知悉,其表示或表徵之
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之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
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依一般公眾之認知,廣告就商品所
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
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之交易之
機會,故企業經營者對廣告內容,不因其在廣告上或契約另
為補充、補正說明而得主張免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方式,
與購屋人約定將違法公共設施設計之風險責任將轉嫁於購屋
人一方,尚難排除原告應負廣告不實之責任。準此,原告在
未經
前揭主管機關核准,於系爭建案廣告中,以健身房及多
功能室等非法公共設施之設置作為系爭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計為合法,於交屋時或
交屋後將有甚多公共設施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
進行買賣交易,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
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亦不能謂
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洵
堪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非以散發或透過媒體方式為之,而係
當消費者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且擬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時
,方提供系爭廣告圖冊予消費者,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
規範之廣告云云,
惟查,全悅公司代表人接受被告調查時,
明確陳述略以:「案關平面圖冊廣告共印製100本,…消費
者倘至銷售現場,銷售人員多係以該平面圖冊作說明,後多
係以散發予購買系爭建案之客戶。」等語,有陳述紀錄在卷
足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57頁)。足徵系爭廣告置於接待中
心,由銷售人員持之向不特定之消費者說明,供擬承購之不
特定消費者作為參考,自足使一般欲購屋之消費大眾產生上
述誤認,系爭廣告自係廣告無疑,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已於系爭廣告圖冊末頁約定事項欄中已清楚載
有:「全社區公共空間另作整體規劃設計,作為社區管理委
員會採行方案參考」等字,故伊未有欺騙消費者之意思云云
。惟查,系爭廣告全冊共達46頁,每頁長寬各約32公分及18
公分,原告僅於末頁以長約10公分及寬約0.5公分的微小字
體顯示上開字樣,以其刊載之頁數及字體比例觀之,實難引
起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注意及辨識。又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
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
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
一般消費者據系爭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系爭廣告揭
示之用途使用,無法知悉須辦理用途變更,與倘作為健身房
及多功能室使用涉及違反建管法規之法律風險。再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
足,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
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形成資訊上之混淆,有害於市場公平競
爭之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廣告圖冊末頁刊登上開字樣,實與違章
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
㈦另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地下1樓法定汽車停車位空間規
劃為健身房及多功能室等公共設施,然實際該樓層僅得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預期不當利益、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
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