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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                   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陸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呂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看護工TANI BT MULUS JAMIL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君)、NUR KHOLIF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PIPIT SAPITR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P君)及SUWANDA MAFTUKHATUL JANNAH BT(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S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從事清洗廁所及整 理垃圾等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04年6月18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經被告審查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一 次違反,以104年10月6日府勞職字第10414716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1.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條文義, 明白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某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此規範 所欲禁止者,既為任何人未經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某 處所」從事勞務工作,則其前提,勢須該行為人對某處所能 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並因 此場所管領權之行使,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竟 容許外國人未經許可在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始有其行為之 不法性,而應受罰。否則,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容許停 留該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在該處所工作何需得其容許, 又何來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性可言。為此,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受裁罰人,應限於對外國人工作場所具管領力之人, 始有非法容留之問題。 2.被告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星期四)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7樓處,非法容留印尼籍T君、N君、P君、S君等人 ,從事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等工作;而原告處所坐落大樓為 龍門星鑽公寓大廈,設有龍門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與第三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樓公共區 域範圍,簽訂有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管理維護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一)大廈環境清潔維護。(二)大廈垃圾處理, 清潔管理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天八小時,因此,被告派 員查察前揭處所,為原告所在之龍門星鑽公寓大廈即本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公共區域處之廁所,而非原告設 址本市○○區○○路0段000號7樓管領區域範圍內,承前所 述,被告認事用法,容屬有誤。此外,原告亦未支付前揭印 尼籍T君、N君、P君、S君等人任何關於從事清洗廁所及整理 垃圾等之費用或報酬,就前述事項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 在客觀上並無違法事實。且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屬核 准經營國內暨國外仲介業務之公司,始終遵循法令從事業務 ,原告基於善盡提升外勞素質,戮力提供外勞優質服務之方 式,縱令前揭印尼籍T君、N君、P君、S君等人,客觀上有於 原告所在之龍門星鑽公寓大廈即本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公共區域處之廁所從事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等事實, 主觀上而言,原告毫無要求渠等從事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等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未支付任何費用且並無指揮監督,惟按本法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復依勞 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略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 號函釋略以:「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 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及 勞動部104年9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302號函略以:「 依100年7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釋規定,外籍看 護工入國後之在職訓練倘符合上開(函)說明四、(一)至 (四)之條件,則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惟倘由『仲介 公司』於外籍看護工入國準備交工前或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 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為外籍看護工安排之教學輔導課程,則與 上揭函釋所列之條件未符。另外籍看護工倘於等待轉換雇主 期間已廢止聘僱許可,為加強其本職學能以提升工作能力及 品質,仲介公司為外籍看護工安排教學輔導課程,雖法無限 制,惟外籍看護工仍不得涉及勞務之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 否則仍涉有違反本法第43條之規定,仲介公司即涉嫌違反本 法第44條或第45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承上,依前開 函釋既使是無償工作或是安排外籍勞工服務學習,只要涉及 提供勞務均屬工作。 2.另原告主張無廁所之管領權限,故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 可能,惟查原告委託林和蓁於104年6月22日之重建處談話紀 錄略以:「(問:於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至貴公司查察,發 現4名印尼籍看護工在從事打掃廁所及處理垃圾之工作,是 否屬實?)答:屬實,方便公司管理安置的外勞,帶來公司教 育訓練,外勞會用到廁所及垃圾也會弄髒,也順便作為訓練 的部分,所以才會使他們清掃…」、S君104年6月22日之重 建處談話紀錄略以:「我和其他朋友在洗7樓的廁所,6月 18日我才第1次下來幫忙作7樓的工作,也是訓練的一部分」 、T君104年6月22日之重建處談話紀錄略以:「(問:你在7 樓走廊的洗手間在洗廁所,是否屬實?)答:已經是每天要作 的工作,下午約4時上完課就會需要有4個人到7樓來洗廁所 ,每天下午4點要到7樓洗廁所,我們自己安排誰要下來幫忙 的,現在已經被宣導,我已經知道清洗7樓的廁所不是我應 該作的,因為已經是慣性每天的工作。」、原告104年8月10 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為確認及提升外勞工作能力及品質, 進行輔導教學實習之內容,絕非指派工作,未交工前安排簡 單職前輔導及教學實習供外勞練習機會,僅作輔導、教學實 習之為協助外勞順利銜接工作之指導,絕未指派外勞從事許 可外工作。」等語,是S君等4名印尼籍看護工確有於本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從事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之事實, 且原告亦表示該廁所外勞亦會使用,所以才指派外勞清洗。 3.承上,原告已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本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15 萬元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 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 國後,參加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 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 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及100年7月26日勞職管字第 100007409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 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 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於104年6月18日案發時,T 君係於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宿等 待轉換雇主,N君於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2地點住宿,於104年6月27日離境,S君係住宿在原 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地點,並於 104年6月23日至雇主處工作,P君則住宿在原告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地點,並於104年6月22日 至雇主處工作,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年6月1日桃勞外字 第1040043573號函、被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4年6月2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431309100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年7 月8日桃園外字第1040053819號函、勞動部104年7月17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4年 6月2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431822900號函、勞動部104年7月 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605452號函、被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104年6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431762600號函、到府服務 紀錄表、勞動部104年7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21284號函 、到府服務紀錄表、國內仲介查詢、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39、50-66頁),應堪信為真。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資(見原處分 卷第1-9、18-19、48-49頁)。且經S君於104年6月22日行政 調查中陳稱:「我和其他朋友在洗7樓的廁所,因為指導老 師,我不記得是哪位老師,打電話到10樓說7樓的廁所需要 清洗,我們就知道是需要4個人下來,當時我也跟著下來」 、「上課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等語,T君則陳稱:「 下午約4時上完課就會需要有4個人到7樓來洗廁所」、「上 課時間為早上8點到11點,然後到廚房學煮菜,中午用餐後 休息到下午1點,才開始上課到4點...另外已經習慣每天下 午4點要到7樓來洗廁所」、「沒有人指派,因為已經是慣性 每天的工作,我不知道仲介的主管是誰,所以也不知道主管 是否知情,沒有人阻止,但員工都知道,我沒有每天下來洗 ,安置期間僅約2-3次」,有前揭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 憑。又被告所屬檢查人員徐海倫到庭證稱:「(問:有至原 告處檢查幾次?)兩次,分別在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22日 ,卷內資料是104年6月18日的資料,原告兩家公司是在同一 層樓,我做的談話紀錄都是由另一證人林和蓁與我接洽.. .104年6月18日檢查時針對原告公司檢查,發現有四個外勞 從事打掃工作,第二次檢查本來是要補第一次的談話紀錄, 但是又發現有違規情事,第二次是針對好士特公司檢查,兩 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同一個人,也在同一七樓,只是不同辦 公室,兩件都是由證人林和蓁與我接洽。」、「(問:檢查 時你有無在場?)是。」、「104年6月18日到場檢查是因為民 眾檢舉,檢舉人知道他們是仲介公司,並使用他們引進的外 勞作打掃的工作」、「收到檢舉以後大約ㄧ個禮拜內我們就 去檢查,現場我們發現四個外勞,其中有ㄧ個在樓梯間清理 垃圾,有三個外勞在打掃廁所,現場沒有所謂的指導老師, 指導老師是後來才出現的,是我們請外勞去找人,才有一位 自稱為指導老師的人出現。」、「(問:外勞在打掃廁所時 ,清潔公司人員有無在場?有無原告之指導老師或管理人員 在場?)沒有,當時只有三位外勞在廁所,他們有使用清掃用 具,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何清潔,我們問他們時,有ㄧ個在 擦洗手台,另外二人在比較裡面的地方,只知道他們在使用 清掃用具。」等語,並提出檢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 -63、68頁),核與原告經理林和蓁證稱:「104年6月18 日檢查當天我也沒有在場,我剛看完牙科回來,勞工局的人 到了以後老師也還不在場,老師是去拿東西,是外勞自己先 下來,我們的管理人員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相符。復觀諸證人徐海倫係經民眾檢舉:「店家:格瑞特人 力、地點○○○區○○路○段○○○號7樓、事由:民眾檢舉.. .另外還叫外勞打掃辦公室(印尼)、訴求:敬請相關單位前 往查察」等情始至現場檢查,其與原告無何關係或糾紛,衡 其證述並無明顯錯誤,與T君、S君及原告經理林和蓁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徵原告公司確與T君、N君、P 君及S君間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許可,即容許渠等之外國人停留於查獲地點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是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及考量原告為第1次違反,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無指揮監督關係,亦未支付對價費用或報酬云 云,然依前揭T君及S君所述渠等訓練課程於下午4點結束, 於4點過後由原告之指導老師打電話表示需要4個人到7樓來 洗廁所,並習慣每天下午4點要到7樓來洗廁所等情,且原告 經理林和蓁於行政調查時亦表示查獲當天是老師自行帶他們 下來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可知渠等清洗廁所之工 作顯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要求甚明,縱無對價,依前揭所述 ,也不影響渠等係從事工作之性質無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且誤解法令,應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須行為人對某處所 能否容人停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場所管領權限,並 因此場所管領權之行使,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容許外國人未經許可在其管領之場所內工作,始有其行為之 不法性,被告檢查處所,為原告所在之龍門星鑽公寓大廈即 本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公共區域處之廁所,而非 原告設址本市○○區○○路0段000號7樓管領區域範圍內云 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 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 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原告如欲合法使外勞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並僱用,原告 係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自無不知之理。況法文並無要 求容留之人對於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應有管領權限,僅容 留之人有提供一定場所供該外國人從事工作即屬當之,重點 係在有提供場所之行為,至於對該場所有無管領權源並非所 問,否則會導致提供有管領權限之場所供外勞工作者,會構 成該法第44條之違反,反而提供無管領權之場所供外勞工作 之雙重違法者,即可脫免該條處罰之不合理結果,此當非立 法之原意。遑論證人林和蓁於本院證稱查獲地點7樓係原告 及與原告同一代表人所設立之好士特公司辦公室所在,公司 規模很大,服務近2000名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於行 政調查時證稱外勞會用到廁所及垃圾也會弄髒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53頁),則查獲地點廁所既為原告使用,原告復多次 提供其所仲介之外籍勞工至查獲地點為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 等工作,則原告實際上已經對該廁所為管領,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有悖,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至本院作證之證人林和蓁係屬原告經理,其 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其於本院證述T君、N君、 P君及S君等外籍勞工至查獲地點清洗廁所及整理垃圾係屬渠 等自主學習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無維護原告之處。且證 人林和蓁於行政調查時係表示渠等外籍勞工清洗廁所及整理 垃圾係屬公司之教育訓練,核與其於本院證述係自主學習不 符,自有疑義。復依前開證人徐海倫及林和蓁於本院證述可 知,查獲當時指導外籍勞工之老師及原告公司人員均不在場 ,是也難認林和蓁於行政調查時所稱係屬原告之教育訓練乙 情為真。況前開證人林和蓁證稱其於查獲時並未在場等語, 則其證稱T君、N君、P君及S君等外籍勞工至查獲地點洗廁所 及整理垃圾係屬渠等自主學習乙節,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林和蓁於本院證述,大樓有清潔人員,不用外勞 清潔乙情,原告並於行政調查時提出查獲地點之東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委任服務契約一份為證,然大樓是否尚有清潔人 員不影響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至查獲地點進行工作 之違規行為成立與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 留T君、N君、P君及S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章情事,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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