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105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邱妍菁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許佳琳
包蓓琳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1243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原代表人趙興華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離職,並由陳彥
伯繼任,有交通部105年8月22日院受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
函附卷
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鄭安惠與原告於民國
103年4月25日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104年12月26日在基隆市○○街及立德路前經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駕駛人鄭坤耀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仍
駕車營業,遂以104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並經被告所
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以認定原告亦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爰依同規則第137條規
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填製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舉發
。被告遂於105年02月17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
7條約定,原告提供牌照予鄭安惠營業,系爭車輛屬鄭安惠
所有,且系爭契約明文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者或其他無有效
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營業,然鄭安惠違反其規定
,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系爭契約
為監理單位認可,因此鄭安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及
無登記證人鄭坤耀駕駛,責任應屬鄭安惠所有。計程車靠行
車體應貼公司名稱,然該車事實上是屬於鄭安惠所有,
而非
原告所有,又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原告已善盡
管理者之責任,應予免責。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
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稱鄭安惠違反靠行契約書之條約將車輛交予鄭坤耀,
屬鄭安惠應負責任等語,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故該車輛交予無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
上開規定之事實甚
為明確,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為計程車客運
業,並非靠行者,計程車客運業者與靠行者簽訂「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屬私契約,原告不得因係靠行者之行為
而主張免責,否則該違規行為豈無人可究責,違規行為無法
匡正,亦無法落實計程車管理及維護
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原處分並無
違誤。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
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
彼此遵循,除應遵
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
當理由
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
駛人收取費用。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
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
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其立法目的係保障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即靠行車主)之
財產權及不受計程車
客運業不當收費等權益,計程車客運業並不得因契約之制訂
而轉嫁其公法上之義務與靠行車主,而據以推責,實
乃對法
規之誤解。
(三)本案舉發通知單
暨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5年01月26日北
監基字第1050014603號函說明三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
字第0920012346號函說明二
所載,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應有如下作為才可謂善盡管理之責:
「…(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
明不得交予
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
證駕駛人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
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
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並
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始為已盡管理責任
;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份,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駕照有
效日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始可謂已善盡
管理責任…」。原告於105年02月25日提起訴願時並未說明
及舉證是否具備上開2項管理措施,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
出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之照片,實
難謂已善盡管
理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1、2、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原告及鄭安惠)、寄行證明書、鄭安惠汽車駕駛執照
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照、公司登記資料
等件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附件1、2、3、訴願卷第29-33),
堪
予認定。兩造主張答辯如上,則本件應審究者重點在於原告
是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
有
過失責任?
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
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
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
第1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
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第91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
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
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
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
、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
不當費用。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
契約簽訂之認證。」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交通部95
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
函釋:「…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
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
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
題,係屬雙方
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
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
法律
途徑向駕駛人索賠」,經核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
關職責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其解釋內容與公路
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援用。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6日在基
隆市○○街及立德路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駕駛人鄭坤
耀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無職業駕駛執照,仍駕
車營業
等情,有鄭坤耀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1可資(原本
院卷第103-104頁、原處分卷附件3)。原告因與訴外人鄭安
惠訂立系爭契約,由鄭安惠提供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名義
(即靠行),使用原告名義牌照營業,有系爭契約及寄行證
明書
可憑(見訴願卷第31-32頁)。則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該經營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
所載,原告得驗證鄭安惠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車營業,原告復代辦系爭車
輛牌照、代繳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
交通違規罰款等事項,
由鄭安惠每月須交付行政管理費與原告,顯見原告實際上對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況原告乃計程車客
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5、7款規定,對所屬車輛負有管理及查證駕
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
義務,是縱原告不具違章之故意,亦有應注意管理鄭安惠不
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駕駛人駕駛之疏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則為計程車
客運業之原告就其僱用之駕駛人鄭安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駕駛,係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應
堪認定。從
而,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鄭安惠交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鄭坤耀駕駛,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乃依
前揭規定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至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給予甲方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但乙方因營
運需要另雇用駕駛人者必須遵守上開規則辦理。乙方參與經
營
期間,應格遵政府法令規則及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予
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現上情致牽連處
分甲方時,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惟原告除僅在契約書中要求駕駛人欲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
駕駛時必須遵守上開規則,並未提出其他已盡監督責任相關
管理措施之
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鄭安惠駕駛
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另就鄭安惠違規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
約定事項,原告固得依約請求民事賠償,然不因此影響本件
行政責任之歸屬。綜上,原告主張該車事實上是屬於鄭安惠
所有,非交通公司所有,並簽立有糸爭契約,鄭安惠既將其
車交予無職業駕照及無登記證人鄭坤耀駕駛,其責任應屬鄭
安惠所有,應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善盡管理者之責任
,應予免責
云云。查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
2346號函對於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
任應有如下作為才可謂善盡管理之責,表示:「…(一)交
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
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具備
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
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
,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並以書面通知停
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始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
效登記證部份,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駕照有效日兩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始可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然此僅屬判斷原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之標準,仍非可謂判
斷原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唯一依據。復按行政訴訟之目的,
在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於
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適
法,其判斷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之時。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
之105年1月26日,被告所屬臺北監理所已去函原告表示:「
貴公司如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下
述三項佐證文件向本站
申復:(一)...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
貼公司...。」等語(見訴願卷第50頁),明確給予原告提出
佐證其已善盡管理責任之管理措施文件機會,然原告於105
年2月17日被告為原處分前及訴願程序中皆未說明及舉證是
否張貼公告,直至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
張貼公告之照片,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原告代理人表示(
問:原告代理人為何當時不提出,起訴後才提出?)因當時沒
注意那麼多,後來發覺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
頁)。則原處分作成前,被告
業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及機會
提出並說明,而原告有無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照片係屬
原告支配範圍,則被告依法以處分作成時之事證狀態作成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若任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仍得於
行政
救濟階段再提出前已要求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而請求准予改
為認定,不僅有違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為準之法理,復無異係事後諸葛,實難以此事後之補
具,而認定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為此管理措施,是原告於訴
訟中主張其於舉發前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而善盡管理
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原告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