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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1月13日府 勞動字第1043557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共 4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即原告)之處分。惟其中請求 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 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依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5)之研討結論,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 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 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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