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代 表 人 楊嘉棟(主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陳瑞旺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晨恩       吳權芳       胡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方國運,後變更為楊嘉棟,業 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簡稱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簡稱環說書),前經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以民國100年5月18日環署綜 字第1000041442號公告(簡稱100年5月18日公告)審查結論 。嗣系爭開發案發現史前遺址,提送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 內容對照表(簡稱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審 核修正通過並確認後,以102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200828 27號函(簡稱10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將開發單位提送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書及該函等納入定稿後,以102 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系爭開發案變 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予南投縣政府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簡稱環境督察總隊),並請環境督察總隊將該定稿內容納入 監督作業。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執行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評估(簡稱環評)監督查核作業,以104年7月13日環署督字 第1040055750號函(簡稱104年7月13日函)檢送環評監督查 核紀錄表,經就原告104年7月31日農特秘字第1043604033號 函(簡稱104年7月31日函)說明審閱結果,以原告有未依環 評書件登載內容切實執行之事實,以104年9月17日環署督字 第10400764 73號函(簡稱104年9月17日函)原告據以104年 9月24日農特秘字第1043605068號及104年10月16日農特秘字 第1043606314號函陳述意見及說明後,以原告未將103年5月 22日至103年12月間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 定期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南投縣環保局)備查, 與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本次變 更方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策一、施工階段之(十五)(以下 稱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 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 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 查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簡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於104年12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101848號函附同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一)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6日派員至原告辦理「 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開發案(工程編號 :099-C000-00-00-0000-000O),以原告執行之影 響評估監督作業,未將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施工階 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備查為由,未執行環境監測並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 即未將監視系統每季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屬 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證物 1),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裁處書漏載)及第17條規 定云云查: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以農特秘字第104360 5068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土 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之情形 ,應符合環保法規,並願檢證配合原處分機關行程安排至 原處分機關詳細言詞陳述意見,此有原告104年9月24日以 農特秘字第1043605068號函文足稽(證物2),遽被告於 104年12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101848號函檢附裁處書,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規定 ,裁處罰鍰30萬元(證物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證 物4),經遭決定駁回(證物5);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環評法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第4條:「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 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 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 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 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 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 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二章「評估、審查及監督」第6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法所稱開發 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三)本件「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開發案 (簡稱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係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提出申請,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1月23日委託第三人境向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證物6),經第三人 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於規劃時,為「系爭開發案」作成環 境影響評估變更內容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表」 (「系爭環說書」)(證物7),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 處為完成「系爭環說書」之執行,許可第三人久毅營造有 限公司於103年4月1日對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 出系爭「環境保護計劃書」(證物8)。 (四)上揭「環境保護計劃書」內容可知,本件開發行為由內政 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再對照「環境保護計劃書」第貳章(第2頁)明載「環境 保護執行組織為落實施工階段之環境保護工作,須有當 之專責組織或人員負責推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 物研究保育中心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南 區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執行單位主要有三: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久毅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業務(包括環保業務)均需透過 三者間之協調運作來進行。就環境保護工作之分工而言, 久毅營造有限公司為實際執行者,負責工地安全、環境衛 生、環保對策執行,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施工現場 之監督,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工地環保業務之推 動及督導。依此分工關係,擬訂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執行組 織,並概略說明如下:一、工程承包商久毅營造有限公司 為各工地環境保護工作之實際執行者,須於施工前研提『 環境保護計畫』送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同意。施工期 間應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或特定條款及核可之『環境保 護計畫』(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營建噪音振 動管制、廢棄物處理、景觀維護、動植物生態維護、文化 資產維護及敦親睦鄰等。)…。二、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應於其編制中設立環保人員,代表開發單位在 各工地現場監督工程承包商執行各項環保工作及進行查核 ,若發現缺失,應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或詳列缺失事項 、負責單位、改善或處分意見,送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 處核定辦理。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專責環境 保護相關業務之督導,包括監督及查核是否落實此「環境 保護計畫」,並提供行政支援,協助與其他相關單位間之 溝通協調等」。是以,由「環境保護計劃書」可知,本件 之開發案,既由主辦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 督導,經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原告 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 (五)再對照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間所提出 之「監造計畫書」記載「開發案之監造計畫係由內政部營 建署中區工程處核定」「本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含規範及 圖說)、監造計畫書、技師法、營造業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規定,所 建立之品質作業系統。」「依監造契約規定執行下列作業 :…6.監督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證物9 )。是以,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於 規劃時已依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執行作業,從而,本件 實質之開發單位,應為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非開發 單位,僅為申請單位,核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開發案及開發之環境保護係由第三人即 主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查核,經第 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第三人境 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久 毅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以及有關系爭環說書等內容是否符 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能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簡言之,系爭開發案,原告 非專業開發單位,若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 則之規定,原告無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且無 審查或提重新辦理環評變更內容之權限,更無疏於執行, 或令原告執行之問題。故,原告未將監控結果每月定期送 當地環保局備查,此對執行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 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工作有否影響?以及未定期送監控 結果有無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內 之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是否有加重影響之虞?以 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何不利影響者?原處分及原決定 書均未敘明理由。且據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 毅營造有限公司均表示於工程開發、施工期間確實執行有 關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等監看 工作,符合環保法規。從而,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 條規定以本件原告未定期送監控結果,依該第17條、第23 條第1項第1款裁處,明顯違法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 。為此,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於環評法第17 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依環評法第6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 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所 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 者。查「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及「新 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 照表」所附「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 結書」中之開發單位皆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 究保育中心」。另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第1項「開發單位作成 說明書前,應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說明書主 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 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另依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告知」。依「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 及急救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居民說明會資料(詳如 附件6),開發單位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 究保育中心」,要屬無疑。原告即開發單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違章事實,認 定,本署所為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訴稱「開發計畫 行為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 限公司承包,原告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 單位」,容有誤解。 (三)另原告認原處分及原決定書均未敘明未將監控結果每月定 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對執行土石運輸車輛沖洗、覆蓋、 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監看工作有否影響?以及未定期送監 控結果有無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 內之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是否有加重影響之虞? 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何不利影響者等,認為明顯違法 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200號判決理由:「…(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未 依環說書切實執行之情形,且依其最終執行系爭開發計畫 所剩餘之土方量總數以觀,亦未超過環說書所載總量,故 客觀上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云云,惟查…2、又環評 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追蹤考核 ,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環評法第17條復 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 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 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 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以其就系爭開 發計畫之執行結果,剩餘土方量總數未逾原環說書所載總 量,認本件客觀上未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不應處罰,自 與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是原判 決認環說書所載包含相關預防與減輕對策內容之落實執行 ,乃為保護環境之關鍵,上訴人將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所 產生剩餘土石方予以統籌運用之主張,已然違背其依環說 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責任,洵屬有據…。」(詳如附件 7),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有踐行環評書件登 載內容之義務,倘須變更其內容之執行方式,依同法第16 條規定,需申請辦理變更,倘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其中所指變更內容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係涵蓋對環境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而非僅以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者為限。 是開發單位欲執行非屬環評書件所載內容者,須先行依上 開環評法相關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後,始得據以執行,若有違法,即應受罰。故原告對原處 分及原決定書主觀認為明顯違法不當且有未備理由之違法 ,亦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適法且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 請鑒核,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5月18日公告(本 院卷1第168頁)、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變更內容對照表( 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102年9月25日函(本院卷1第171 頁反面)、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作業切結 書(本院卷1第173頁)、104年9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4- 15頁)、原告104年9月24日函(訴願卷第10頁)、被告10 4年12月8日函(本院卷1第19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切實執行系爭開發案原審 查結論,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無違誤? (三)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查原告為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其環說書前經 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於100年5月18日公告審查結論, 提具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審核修正通過 ,依該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本次變更方 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策一、施工階段(十五)所載,系爭開 發案影響空氣品質狀況主要發生於施工階段,於施工階段 所使用之各種機具及運輸車輛,其所產生之二氧化硫、二 氧化氮及懸浮微粒等污染物,將對空氣品質將產生若干程 度之影響;另施工階段各項工程之施工行為及施工車輛進 出,亦可能造○○○區○○○○路線塵土飛揚,故針對施 工階段應採取適當之維護措施,以降低污染情形。其中施 工階段擬定之各項環境保護對策,其中之一為於工地出入 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 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 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本院卷1第177頁)。系爭開發案於 103年5月22日開始施工,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執行環 評監督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未依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 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十五)所載,於工地出入口 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 當地環保局備查,原告則於104年7月31日函稱業以104年7 月29日函檢送錄影監視光碟5片予南投縣環保局。然經被 告就原告是否依系爭開發案環評書件內容提送施工階段工 地出入口錄影監視結果(影片)備查,以104年10月22日 環署督字第1040086848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0月22日函 )請南投縣環保局協助確認,該局以104年10月28日投環 局綜字第1040019920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0月28日函) 查復,以原告104年7月29日函所附光碟5片施工階段之工 地出入口錄影監視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日、7月3日(白 天、晚上各1片)及7月4日之影片,有上開資料及南投縣 環保局104年10月28日函影本(本院卷2第107頁)暨所附 光碟5片等附卷可稽,此等5片光碟所示錄影監視日期更顯 非施工期間(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間)之錄影監視 畫面。是認原告自103年5月22日開始施工後,有未依系爭 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1一、之(十 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 送南投縣環保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整,並無違法。 (五)至於原告所稱由「環境保護計劃書」(本院卷1第110頁) ,可知本件系爭開發案,既由主辦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中 區工程處負責督導,經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 、監造,原告應非環評法所稱之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 。且本件實質之開發單位,應為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 工程處、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原 告非開發單位,僅為申請單位。本件之開發案及開發之環 境保護既係由第三人即主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負責督導、查核,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 設計、監造,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久毅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以及有關系 爭環說書等內容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 能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云云。 惟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定稿作業切結書(本院卷1第173頁)記載之開發單位確 為原告(本院卷1第169頁),原告自103年5月22日開始施 工後,有未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 )第3章3-4-1一、之(十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 片予以保存,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環保局,顯然係原告違 反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之行政義務。再 者,參照卷附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 新建工程專業代辦採購協議書」(本院卷1第217-228頁) ,明載洽辦機關即原告為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主辦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由代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專業代辦工程暨其技術服務採購,工程經費由原告依法籌 編並依原告核列本工程預算執行等語,是可認原告係為擬 定開發計畫及進行開發使用而執行本身預算,委由內政部 營建署代辦工程,仍為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主辦機關而 應為「開發單位」,不因原告將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委由 內政部營業署代辦而有影響;且依「專業代辦採購協議書 」,原告所未依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環說書承諾辦理事項 ,即將施工階段監控影片保存並每月定期傳送南投縣政府 環保局備查,並非協議書所載內政部營建署之代辦範圍。 原告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處 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訴稱「開發計畫行為係由內政部 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主辦,經第三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規劃、進行、監造,由第三人久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有 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監督承包商執行,以及有關系爭環說 書等內容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開發單位能否能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均非原告之權責云云,尚不足 採。 (六)另原告復又主張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所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新建野生 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新建工程』環評差異對照表第一、 二次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本院卷2第86-99頁),就 第一次修正(102.3)為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監控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 形,並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 之責任,記載此屬營造單位作業項目之情(本院卷2第98 頁)。惟觀諸此「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係由原告針 對審查意見「(五)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監控 土石運輸車輛清洗、覆蓋、路面污染及廢氣排放情形,並 將監控結果(影片),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提 供意見回覆「此屬營造單位作業項目;已依意見補充於送 審資料中第28頁-『3-4-1本次變更方案後空氣品質保護對 策』」,依文字記載內容顯然為原告單方面提出「每月定 期將監控影片送當地環保局備查為營造單位之作業」意見 補充作為送審資料,而應係系爭開發案新建工程之內部分 工,並非得以就此「審查會議紀錄答覆」內容即可認定原 告脫離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之行政義務 。又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 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 追蹤考核,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環評法 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 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 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 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不良)結果為要件,是本件原 告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自認定其將系 爭開發案新建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及營造單位為開發 單位、原告非開發單位僅係申請單位,以及所稱原告未將 監控結果每月定期送當地環保局備查就系爭開發案及工程 客觀上未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云云,已然違背其依環說書 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責任,自與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之 規定不合。最後,本件原告因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 自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洵屬該當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裁處最低罰鍰金額30萬 元,並依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 核亦無違誤,此等依法裁罰內容顯無所稱有違比例原則, 且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得免予處罰或糾正、 勸導以代罰鍰之情節,原告不服此部分之原處分,亦非可 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文榮、曹志明及游君毅到庭,經 核均與原告自103年5月22日就系爭開發案開始施工後,應 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第3章3-4 -1一、之(十五)所載,將施工階段之監控影片予以保存 ,並每月定期送南投縣環保局之行政義務無關,不予通 知到庭,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未切實執行系爭開發 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30萬元,及依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