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剛
蔡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查核陸團住宿情形,前請新北市政府調
閱相關飯店入住資料,
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所接待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遊
期間:
民國104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導遊人員林妙貞)原申報
104年4月15日住宿「美麗春天大飯店」,
惟變更住宿地點,
未依規定通報,被告
乃以104年12月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
陳述意見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認原
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按同辦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2日觀業字第1053001704號執行違
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點1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旅行業及導
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許可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行程之
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惟同條第3項
亦規定:「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
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亦即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之行程,若有住宿地點或購物
商店變更時,應視情形,由旅行業或導遊人員通報被告,並
非無論何種情形,均應由旅行業負通報責任,觀之
前揭許可
辦法第22條第3項係規定「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
而非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要甚明顯。
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之行程,如於行前即發生住宿
地點或購物商店之變更時,固應由旅行業立即通報被告;然
若係觀光行程進行中,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之變更
時,自應由人在現場詳悉其事之導遊人員肩負向被告通報之
責,方為合理,豈得究責於百餘公里甚至數百公里外對之
毫
無所悉之旅行業。
㈡此涉及行政義務規範主體為何(旅行業或導遊人員)問題,
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或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
為
推定、
故意過失推定,應別為二事,無從混為一談。亦即
,若係觀光行程進行中,始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之
變更時,其通報主體既為身在現場之導遊人員,而非旅行業
,則導遊人員未依規定向被告通報,乃導遊人員本身違反行
政義務而應受
裁罰問題,即不生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或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旅行業之行為、或推定
為旅行業之故意過失問題。
㈢依上所述,被告徒以伊接待之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未
於原申報之104年4月15日住宿「美麗春天大飯店」,且未向
被告通報,即認伊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3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伊記點1點之
處分,而未詳查區分該行程住宿地點之變更係行前發生或臨
時變動,及違反該行政義務之通報主題為何人,顯
難謂適法
妥適,應無遞予維持之理;另
訴願決定機關未將原處分
撤銷
,遽將伊訴願駁回,亦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告於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入境前傳送伊「大陸人
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之行程內容,該等陸團於104年4月15
日應入住新北市「美麗春天大酒店」,惟依新北市政府以
104年10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42003365號函,檢送飯店是
日旅行社訂房住宿旅客資料,該團體並未入住,其違規事實
,
洵堪認定。伊乃於104年12月8日以觀業字第1043006173、
10430061731號函,分別函請原告及接待導遊提出團體入住
事證及陳述意見,原告及接待導遊均無函復,除依法視為放
棄陳述機會外,按「
行政程序上協力負擔」法理,
行政程序
法於調查事實證據上,雖規定當事人協力參與調查(參該法
第37、39及42條等規定),卻未附帶一定強制力使其履行,
若當事人拒絕履行,雖無法
強制執行,但仍可能負擔對其不
利的
法律效果。爰前,依據所查事證顯示「未有住宿事實且
未通報」情事,審認本案確有違規事實,
洵屬於法
有據。
㈡按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旅
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
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
員應詳實填報,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違反規定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22條…規定
者,每違規1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1點,按季計算…」復
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105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
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
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
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旅行
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據此,旅行業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如有與原
通報伊住宿地點不符之情事,應立即通報伊。惟大陸觀光團
體第000000000號團並無向伊通報變更住宿地點,即該當處
分記點1點之處分。
㈢原告訴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前2項通
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
填報,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並認為本件行政義務規
範主體,應隨客觀情形將通報義務課與旅行業或導遊人員
一
節。惟按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違
反…第22條…規定者,每違規1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1點
,按季計算…」及第4項規定:「導遊人員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至第10款、第2項、第3項…規定者,每違規
1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1點,按季計算…」,分別規定旅
行業及導遊人員未通報之罰則,顯見立法意旨係為課與旅行
業及導遊人員雙方均負有向伊通報之行政法上義務。縱
退萬
步言之,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導遊受僱於原告,旅行社對其僱用人員之執行業務範
圍,負有管理責任,有關通報工作之責任分配,原告未能提
出已督導其僱用導遊人員應負責通報業務範圍之相關事證,
無論係出於其以行為推定或故意過失推定論責,均尚難認原
告即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復以住宿地點之變更涉及事前訂
房、事後付款等履約事宜,實務上尚非屬導遊可臨時或逕自
變更事項,旅行社表示毫無所悉,顯係
卸責之詞。原告訴稱
應由導遊肩負通報責任
云云,顯屬僥倖推諉之辭,核難憑採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42003365號函
暨檢送之美麗春天大飯店104年4月15日旅行社訂房住宿旅客
資料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
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上開授權,內政部及交通部共同訂定
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
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第22條規定:「(第1
項)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3條第1款、第2款或
第5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
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
、行程表、購物商店、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
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15時前
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
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
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第3項)前2項通報事
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
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
,再補送通報書。」、第23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
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
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
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
團品質注意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業違反…第2
2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1點,按季
計算。」
㈡經核上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係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第1項授權所訂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文字用語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之辦法,但
徵諸其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審酌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勢必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接觸,於規
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必須一併規範與之接觸之
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始能
竟其功。是對於辦理或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
予以
相對應之管理規範,自屬由授權法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所
可得預見。故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遵守一定之規範,違反達一定程度者
,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定期間
之
法律效果,藉由對旅行業者之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遊品質,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者,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意旨,自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悖於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
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
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
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
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
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
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
前裁處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
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
(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
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
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
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
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係甲種旅行業,前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申請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獲准,具有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接待資格;於執行接待
業務時,自應遵守觀光許可辦法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原
告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臺
旅遊期間:104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導遊人員林妙貞)
,原申報行程於104年4月15日住宿「美麗春天大飯店」,惟
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調取該飯店104年4月15日
旅行社訂房住宿旅客資料,發現是日並無原告所接待上開團
體之入住紀錄,原告未向被告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此有
前開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及美麗春天大飯店104年4月15日
旅行社訂房住宿旅客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第40頁)。是以原告執行大陸觀光團體接待業務,確
有變更住宿地點未通報之情事甚明;核其已違反觀光活動許
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義務
。被告依該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核予原告記點1點,於法
並無
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如係觀光行程進行中,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物
商店之變更,其通報主體應為身在現場之導遊人員,而非旅
行業,則導遊人員未依規定向被告通報,乃導遊人員本身違
反行政義務而應受裁罰問題,不生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
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旅行業之行為、或推
定為旅行業之故意過失問題云云。惟依前引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1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對其代理人及
使用人(包括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
之故意、過失行為,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且觀
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項係將「旅行業」及「導
遊人員」併列為裁罰對象,是原告於
上揭時間變更第000000
000號團住宿地點,未依規定通報之違章事實明確。若導遊
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均不能推定歸責於旅行業者,而旅行業
又因非
自然人而無從認定故意或過失,此舉將使旅行業者所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因欠缺責任要件而逸脫於
行
政管制架構之外
無庸受罰,此非行政罰法之立法本意甚明。
是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原申報行
程於104年4月15日住宿「美麗春天大飯店」,惟原告未向被
告通報住宿地點變更之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從而,被告以
原告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住宿地
點變更通報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作成
記點1點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