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英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劉喜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05130025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訴願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訴願逾期即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
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
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又按「
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104年9月23日媒體報導原告舉辦萬人免費遊活動,
調查發現原告於網路刊登「福建土樓4日」、「上海外灘4日
」等旅遊行程招攬影片,係以全程免費(住宿、保險及操作
費另付)為號召,疑以不正當行銷方法為不公平競爭,有假
藉免費之名行銷推廣旅遊業務
等情,
爰以104年10月2日觀業
字第104300506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嗣中華民國旅行業品
質保障協會以104年10月12日旅品字第1040070882號函,向
被告提供原告所刊登載有「完全免費」等內容之「金廈五星
溫泉土樓4日」(即
前揭「福建土樓4日」)旅遊行程廣告文
件,疑原告以不當價格擾亂商序;又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
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其於104年10月19日參加原告舉辦
之
上開旅遊行程,該行程並非完全免費,尚有不得不參加之
自費行程每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強迫購物行程、車
上強迫推銷等事項,認有涉廣告不實。案經原告於104年10
月26日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05年1月5日觀業字第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刊登載有「免費遊」、「完全免費」等內容之「華
西村4日」(即前揭「上海外灘4日」)、「金廈五星溫泉土
樓4日」旅遊廣告,係以自費及購物行程彌補團費,以不正
當方法誘使旅客參團,有廣告誇大虛偽不實之情事(即原處
分
所載A事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另
認原告辦理免費旅遊,未合理收費,不無以乖離市場合理價
格,實際以自費及購物行程彌補團費之不正當方法,影響旅
遊市場競爭秩序(即原處分所載B事實),違反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同
條例
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3項及第34項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
罰鍰各5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
惟被告之原處分於105年1月8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路○段○○號10樓),由原告收受在案,有被告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
第32-33頁)及原告訴願書所載「收件日期:中華民國105年
1月8日」(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8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月9日起算。又原告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至105年2月7日(星期日
)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且逢春節年假,應順延至105年2
月15日(星期一),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詎原
告卻遲至105年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8頁),原告顯
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本件原告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
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雖
訴
願機關未依法
予以不受理決定,而實體審究予以駁回,但訴
願之提起是否遵守該不變期間,應由法院
依職權審查認定,
不受訴願機關意見之
拘束,原告提起訴願逾不變期間,該項
瑕疵不因訴願機關實體受理案件而補正,亦併指明。另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自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