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源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恆碩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公處字第1041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
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
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
定,
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是以,對被
告所為之處分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處分,應於處
分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以公處字第1041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5萬元。原處分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通訊處所(
即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有被告
送達證書附
卷
足稽(見第18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
處分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2個月,因原告公司所在地登
記於新北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參(見卷
第16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
間為2日,至105年1月19日即已屆滿(星期二),原告遲至
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
予
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