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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21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號前執行稽查,發現原告以代僱駕駛 即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 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不 等,認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彰化 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嗣被告以原告為2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乃以105 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 本件稽查小組僅約談代僱駕駛曾勝興作成談話紀錄,當日乘 客黃鴻儒等人則付之闕如,而依司機曾勝興之談話紀錄,關 於租車目的、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記載,顯有缺漏,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乘客之行為,依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即難認屬合法。又稽查小組並未對 當日乘客進行訪談作成紀錄,訴願機關於無乘客談話紀錄、 不知悉乘客真實意思之情形下,即主觀猜測推認當日乘客並 無合租系爭車輛之意思,惟依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一台車之 租金係2,800元至3,500元不等,惟若合租之價格為一個人60 0元至800元不等,承租人向伊預約車輛時,即已知悉且具有 與他人合租之意思,而委由伊媒合合租對象,訴願決定於不 知悉當日乘客真實意見之情況下,即逕以當日乘客間並不相 識云云,遽認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駁回伊訴願申請,自有違誤。 ㈡當日乘客黃鴻儒等人係事先向伊預約承租系爭車輛,並委由 伊代僱司機,有汽車出租單、聲明書等可證,本件自非屬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當日所承載之乘客,均係由承租人 黃鴻儒、永通旅行社、永達旅行社等人事先向伊預約、請伊 代僱駕駛司機,並由承租人指定時間地點,伊方派遣代僱駕 駛及系爭車輛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黃鴻儒 、曾志鋼、史都華、黃懷萱等人。甚且於105年2月19日當日 ,於系爭車輛前往接載前,代僱駕駛曾勝興亦有再與乘客確 認接載之時間、地點,從而系爭車輛所接載之乘客均係事先 預約且特定之對象,並非隨機對外攬載不特定之對象,自非 屬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至為明確。 ⒉又中部地區因大眾運輸較不發達普遍,民眾往返桃園國際機 場十分不便,故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並委請代僱駕駛乃慣見 方式,參諸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 ,於符合服務對象特定、事前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之要 件下,對於小客車租賃業從事機場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 務提供之多樣化,並無限制經營之必要。本件系爭車輛之乘 客均係特定,且事前已有汽車出租單,當非屬外駛攬客之違 規營業,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訴願決定以伊非將系爭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伊係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云云,顯屬無據: 稽查小組當日未就乘客黃鴻儒等人面談作成談話紀錄,本件 事實、證據均有未明。詎訴願機關竟以自身主觀推測當日乘 客並無合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自屬率斷。再者,本件係由承 租人黃鴻儒、永達旅行社、永通旅行社共同合租系爭車輛, 並由伊代僱駕駛司機,由伊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 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 揮而決定行車路線。況多人搭乘同一輛汽車,本即會互相配 合上下車時間、地點,惟仍不因而影響承租人對系爭車輛之 指揮控制權限,從而訴願決定僅以旅客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停 等,即遽認伊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 規營業云云,自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 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 租賃業者不得將租賃車輛供乘客合租,被告係附加法規所無 之限制。又被告雖指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之6有關 於計程車於特定方式下得以共乘,惟亦未因此排除乘客得以 合租車輛之情形。且概觀同規則第92條之6規定,計程車共 乘係計程車起駛後乘客突發性要求共乘,與本件乘客均已事 先確定欲合租車輛迥不相同,從而被告稱本件有與計程車客 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云云,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執行稽查業務攔查系爭車輛時,已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駕籍資料及司機予以訪談並製成談話紀錄表: ⒈伊所屬臺中所彰化站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於彰化縣○○ 市○○路○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 駛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紀錄,曾勝興表 示該車內乘客均係散客;並依曾勝興所出示之乘客名冊所示 ,該4名乘客上車之時間、地點、收費金額各不相同,足資 以證明應屬個別攬載乘客無誤。彰化站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查證,相關證據無誤,再據以掣開舉發通知單。 ⒉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 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 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及原處分違反事實欄 記載「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代僱駕駛曾勝興駕駛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攬客4名,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 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600元及700元不等,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之情形。 ⒊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描述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營業之時間與地點。本件雖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 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費等理 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依當日原告接送機作業表顯示,該 4名乘客(其中2名乘客為同一地點上車)係由不同地點搭乘 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無認識,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 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乘客租車純粹係為個人使用為原則, 不得攬載其他乘客。由此可知,原告顯然有攬載不特定之對 象並收費之違規行為。 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主張 所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無招攬行為,且無駕駛系爭車輛 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行為,顯屬無稽: 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交通部88 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原告雖有提 供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 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依當日原告接送機作業表顯 示,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該車,且彼此之間並無認識 ,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車前往,乘客租車純粹係為個人 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 ⒉據原告所附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永通旅行 社、永達旅行社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依常情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並非 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過不同之途徑( 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 ⒊另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第1次遭臺中所彰化站舉發違規營業 時,並未表示不服,並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即繳款結 案,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行為違法,復於105年2月19日亦遭 舉發相同違規行為,事後竟以預約租賃及共同集資付費等理 由辯解,實不足採。 ㈢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2條之6規定 ,本件原告強調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顯與法規規定未合 ,並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又從伊所屬臺 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接送機作業表得知, 搭乘系爭車輛之4名乘客分別由3個地點搭乘系爭車輛(其中 2名乘客為同一地點上車),並分別在桃園機場第1及第2航 廈下車,不同時間及地點上、下車,收費的金額亦不相同, 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地點及時間 ,且任何一名旅客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 依原告卷附之3張汽車出租單所示,各該旅客所支付之費用 皆不相同,係已違規經營。綜上事證,顯見原告並非將系爭 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伊據以裁罰,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屬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2幀、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44、58、70-74、122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以原告有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 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 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㈡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 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 100條第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 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 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 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 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 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 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 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 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 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 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 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 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 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 規定授權所訂定,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 用。準此,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應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處罰。 ㈢又按交通部83年8月20日交路83字第029698號函訂頒之小客 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 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㈠第1次:處銀元3千元罰 鍰。㈡第2次:處銀元5千元罰鍰。㈢第3次:處銀元1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上述計次課罰 ,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2年後重行起算。…」;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之。」 ㈣經查,原告代僱駕駛曾勝興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駕 駛登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市○○路○號前, 遭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 曾勝興,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 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以代僱駕駛曾勝興駕駛RAF-1981租賃小客車攬客4名, 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600元及70 0元不等,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違規 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 告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而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卻於 上揭時、地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已如上 述,故原告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 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準 此,被告審認原告並非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將之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2年內第2次違 規(第1次係在104年7月13日,處分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1 頁),乃依交通部訂頒之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僅以主觀 臆測推測本件事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彰化所於105年2月19日 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 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勝興當 時接受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請問 您租用這輛車牌照號碼為何?向何公司租賃該車?)RAF-19 81。通天小客車。」「(問:請問您此車租用期間?)105. 2. 19。」「(問:請問您一天租金或租金共多少錢?)如 作業表。」「(問:請問租賃公司是否有交付您汽車出租單 並告知應隨車攜帶正本?您車上有無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正 本?)黃鴻儒寫出租單。」等語,此有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曾勝興所提供之接送機作業表、汽車出 租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72頁)。又參之接送機作業 表所載,可知旅客黃鴻儒、黃懷萱、史都華及曾志鋼係分別 經由寶成公司、永通旅行社、及永達旅行社向原告預訂機場 接送服務,且由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下車地點亦不相 同,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彰化站並就系爭車輛查明確係登記原告所有,亦 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是彰化站已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違規事實 予以調查,被告依據彰化站所調查之上揭資料認定原告違規 事實,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主觀臆測推測本件違 規事實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當日乘客黃鴻儒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合租系爭 車輛並委由伊代僱司機,自非屬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云云,惟查: ⒈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為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客運 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又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 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而非將租賃小客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再依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 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 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 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 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 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 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 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 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 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 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 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 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 定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 之行政規則,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意旨相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而該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 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等之 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 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 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 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 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 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⒉查由原告所提出之3張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預 約單號均不相同,且系爭車輛所載4名旅客係分別經由永通 旅行社、永達旅行社與寶成公司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 及依原告之接送機作業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爭 車輛所載4名旅客係分別由3個不同時間、地點搭乘系爭車輛 ,並分別在桃園機場第1及第2航廈下車(其中2名旅客黃懷 萱及史都華為同一地點上、下車),且該4名旅客所支付之 費用不盡相同等情以觀,無證據顯示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相 識,且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渠等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 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又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 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間及地點,任何一名旅客無得 「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此顯與行為時公路法第34條 第1項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 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應認原告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 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 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 事。原告空言主張該4名旅客係事先向其預約合租系爭車輛 云云,核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並無限制租賃業者不得將租賃車輛供乘客合租,被告係附 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前引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規定,可知為維護國內運 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 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 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 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 可為之。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一、路 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 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 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二、區域共乘 :在核定區域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 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 營業方式。」、第96條之4規定:「(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 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第2項)前 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共乘路線。二、 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三、乘客需求估算。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六、營業時間。七、招攬乘客 後最長等候時間。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九、駕駛人 遴選及管理機制。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 機制。(第3項)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 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1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辦理共乘 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第96條 之6規定:「(第1項)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 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第2項)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 ,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由上揭規定可知,依法准許得以 經營共乘運輸業務者僅限於計程車客運業,且計程車客運業 共乘之營運路線、方式、營運計畫書、車資均須經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對於小客車租賃業即無有 任何共乘營運之規定,足知共乘營運並非係小客車租賃業准 許營業之範圍,小客車租賃業依法既未經准許共乘營運,自 不得經營共乘之運輸業務。準此,難謂被告不准許原告經營 共乘營運,係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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