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5002182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號前執行稽查,發現原告以代僱駕駛
即
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
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不
等,認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彰化
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
嗣被告以原告為2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
乃以105
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
,
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
本件稽查小組僅約談代僱駕駛曾勝興作成談話紀錄,當日乘
客黃鴻儒等人則付之闕如,而依司機曾勝興之談話紀錄,關
於租車目的、有無簽訂契約等項目皆未記載,顯有缺漏,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乘客之行為,依最
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即難認屬合法。又稽查小組並未對
當日乘客進行訪談作成紀錄,
訴願機關於無乘客談話紀錄、
不知悉乘客真實意思之情形下,即主觀猜測推認當日乘客並
無合租系爭車輛之意思,
惟依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一台車之
租金係2,800元至3,500元不等,
惟若合租之價格為一個人60
0元至800元不等,承租人向伊預約車輛時,即已知悉且具有
與他人合租之意思,而委由伊媒合合租對象,訴願決定於不
知悉當日乘客真實意見之情況下,即逕以當日乘客間並不相
識
云云,遽認伊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駁回伊訴願申請,自有違誤。
㈡當日乘客黃鴻儒等人係事先向伊預約承租系爭車輛,並委由
伊代僱司機,有汽車出租單、聲明書等
可證,本件自非屬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當日所承載之乘客,均係由承租人
黃鴻儒、永通旅行社、永達旅行社等人事先向伊預約、請伊
代僱駕駛司機,並由承租人指定時間地點,伊方派遣代僱駕
駛及系爭車輛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黃鴻儒
、曾志鋼、史都華、黃懷萱等人。甚且於105年2月19日當日
,於系爭車輛前往接載前,代僱駕駛曾勝興亦有再與乘客確
認接載之時間、地點,從而系爭車輛所接載之乘客均係事先
預約且特定之對象,並非隨機對外攬載不特定之對象,自非
屬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至為明確。
⒉又中部地區因大眾運輸較不發達普遍,民眾往返桃園國際機
場十分不便,故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並委請代僱駕駛乃慣見
方式,
參諸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
函釋意旨
,於符合服務對象特定、事前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之要
件下,對於小客車租賃業從事機場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
務提供之多樣化,並無限制經營之必要。本件系爭車輛之乘
客均係特定,且事前已有汽車出租單,當非屬外駛攬客之違
規營業,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訴願決定以伊非將系爭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而認定伊係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云云,顯屬無據:
稽查小組當日未就乘客黃鴻儒等人面談作成談話紀錄,本件
事實、證據均有未明。
詎訴願機關
竟以自身主觀推測當日乘
客並無合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自屬率斷。再者,本件係由承
租人黃鴻儒、永達旅行社、永通旅行社共同合租系爭車輛,
並由伊代僱駕駛司機,由伊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
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
揮而決定行車路線。況多人搭乘同一輛汽車,本即會互相配
合上下車時間、地點,惟仍不因而影響承租人對系爭車輛之
指揮控制權限,從而訴願決定僅以旅客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停
等,即遽認伊非將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
規營業云云,自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
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
租賃業者不得將租賃車輛供乘客合租,被告係附加法規所無
之限制。又被告雖指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之6有關
於計程車於特定方式下得以共乘,惟亦未因此排除乘客得以
合租車輛之情形。且概觀同規則第92條之6規定,計程車共
乘係計程車起駛後乘客突發性要求共乘,與本件乘客均已事
先確定欲合租車輛迥不相同,從而被告稱本件有與計程車客
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云云,顯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執行稽查業務攔查系爭車輛時,已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駕籍資料及司機
予以訪談並製成談話紀錄表:
⒈伊所屬臺中所彰化站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於彰化縣○○
市○○路○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
駛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紀錄,曾勝興表
示該車內乘客均係散客;並依曾勝興所出示之乘客名冊所示
,該4名乘客上車之時間、地點、收費金額各不相同,足資
以證明應屬個別攬載乘客無誤。彰化站已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
查證,相關證據無誤,再據以掣開舉發通知單。
⒉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
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
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及原處分違反事實欄
記載「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代僱駕駛曾勝興駕駛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攬客4名,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
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600元及700元不等,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之情形。
⒊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描述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營業之時間與地點。本件雖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
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費等理
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依當日原告接送機作業表顯示,該
4名乘客(其中2名乘客為同一地點上車)係由不同地點搭乘
系爭車輛,且
彼此之間並無認識,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
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乘客租車純粹係為個人使用為原則,
不得攬載其他乘客。由此可知,原告顯然有攬載不特定之對
象並收費之違規行為。
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主張
所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無招攬行為,且無駕駛系爭車輛
個別攬載違規營業行為,顯屬無稽:
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交通部88
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原告雖有提
供汽車出租單證明其接載乘客均是事前預約並以共同集資付
費等理由合法化其違規行為,惟依當日原告接送機作業表顯
示,乘客表示係由不同地點搭乘該車,且彼此之間並無認識
,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台車前往,乘客租車純粹係為個人
使用為原則,不得攬載其他乘客。
⒉據原告所附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永通旅行
社、永達旅行社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
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依常情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並非
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過不同之途徑(
經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
⒊另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第1次遭臺中所彰化站舉發違規營業
時,並未表示不服,並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即繳款結
案,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行為違法,
復於105年2月19日亦遭
舉發相同違規行為,事後竟以預約租賃及共同集資付費等理
由辯解,實不足採。
㈢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2條之6規定
,本件原告強調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顯與法規規定未合
,並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又從伊所屬臺
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接送機作業表得知,
搭乘系爭車輛之4名乘客分別由3個地點搭乘系爭車輛(其中
2名乘客為同一地點上車),並分別在桃園機場第1及第2航
廈下車,不同時間及地點上、下車,收費的金額亦不相同,
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上、下車地點及時間
,且任何一名旅客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
依原告卷附之3張汽車出租單所示,各該旅客所支付之費用
皆不相同,係已違規經營。綜上事證,顯見原告並非將系爭
車輛出租,而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伊據以
裁罰,
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屬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2幀、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
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0-44、58、70-74、122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
堪認定。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被
告以原告有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
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
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㈡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
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
100條第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
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
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
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
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
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
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
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
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
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
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
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
以備查驗。但租賃
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
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
前開公路法第79條
規定授權所訂定,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
用。準此,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應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處罰。
㈢又按交通部83年8月20日交路83字第029698號函訂頒之小客
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
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㈠第1次:處銀元3千元罰
鍰。㈡第2次:處銀元5千元罰鍰。㈢第3次:處銀元1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上述計次課罰
,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2年後重行起算。…」;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之。」
㈣經查,原告代僱駕駛曾勝興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駕
駛登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市○○路○號前,
遭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駕駛
曾勝興,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彰化站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有
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以代僱駕駛曾勝興駕駛RAF-1981租賃小客車攬客4名,
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600元及70
0元不等,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違規
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
告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
洵堪
認定。而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卻於
上揭時、地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已如上
述,故原告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
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準
此,被告審認原告並非將供租賃之系爭車輛出租,而係將之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2年內第2次違
規(第1次係在104年7月13日,處分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1
頁),乃依交通部訂頒之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詳查事實及證據,僅以主觀
臆測推測本件事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能詳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彰化所於105年2月19日
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
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勝興當
時接受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請問
您租用這輛車牌照號碼為何?向何公司租賃該車?)RAF-19
81。通天小客車。」「(問:請問您此車租用期間?)105.
2. 19。」「(問:請問您一天租金或租金共多少錢?)如
作業表。」「(問:請問租賃公司是否有交付您汽車出租單
並告知應隨車攜帶
正本?您車上有無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正
本?)黃鴻儒寫出租單。」等語,此有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曾勝興所提供之接送機作業表、汽車出
租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72頁)。又參之接送機作業
表所載,可知旅客黃鴻儒、黃懷萱、史都華及曾志鋼係分別
經由寶成公司、永通旅行社、及永達旅行社向原告預訂機場
接送服務,且由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下車地點亦不相
同,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彰化站並就系爭車輛查明確係登記原告所有,亦
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是彰化站已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籍資料及違規事實
予以調查,被告依據彰化站所調查之上揭資料認定原告違規
事實,難謂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主觀臆測推測本件違
規事實之情事。原告主張,
洵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當日乘客黃鴻儒等人係事先向原告預約合租系爭
車輛並委由伊代僱司機,自非屬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云云,惟查:
⒈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為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客運
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又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
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
而非將租賃小客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再依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
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
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
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
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
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
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
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
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
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
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
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
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
出租單…。」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規
定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
之
行政規則,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意旨相符,自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而該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
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等之
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
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
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
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
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
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⒉查由原告所提出之3張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預
約單號均不相同,且系爭車輛所載4名旅客係分別經由永通
旅行社、永達旅行社與寶成公司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
及依原告之接送機作業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爭
車輛所載4名旅客係分別由3個不同時間、地點搭乘系爭車輛
,並分別在桃園機場第1及第2航廈下車(其中2名旅客黃懷
萱及史都華為同一地點上、下車),且該4名旅客所支付之
費用不盡相同等情以觀,無證據顯示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相
識,且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
渠等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
由不同公司)向原告預訂之必要。又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
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間及地點,任何一名旅客無得
「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此顯與行為時公路法第34條
第1項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不相符合。
揆諸前揭說明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
字第038129號函釋意旨,應認原告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
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
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
事。原告空言主張該4名旅客係事先向其預約合租系爭車輛
云云,
核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並無限制租賃業者不得將租賃車輛供乘客合租,被告係附
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前引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規定,可知為維護國內運
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
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
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
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
可為之。又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
「計程車在
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一、路
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
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
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二、區域共乘
:在核定區域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
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
營業方式。」、第96條之4規定:「(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
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第2項)前
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共乘路線。二、
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三、乘客需求估算。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六、營業時間。七、招攬乘客
後最長等候時間。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九、駕駛人
遴選及管理機制。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
申訴處理
機制。(第3項)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
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1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辦理共乘
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第96條
之6規定:「(第1項)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
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第2項)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
,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由上揭規定可知,依法准許得以
經營共乘運輸業務者僅限於計程車客運業,且計程車客運業
共乘之營運路線、方式、營運計畫書、車資均須經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對於小客車租賃業即無有
任何共乘營運之規定,足知共乘營運並非係小客車租賃業准
許營業之範圍,小客車租賃業依法既未經准許共乘營運,自
不得經營共乘之運輸業務。準此,難謂被告不准許原告經營
共乘營運,係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
要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