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號
106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欽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吳秀明於民
國10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並由黃美瑛補缺,有行政院任命
令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628902號附卷
可稽,其並
已於106年2月9日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45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荃家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16家公司(下稱其他被處
分人)等共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
、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
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0000
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6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人力仲介業者)為反映近年成本上
升問題,向雇主多收取法定上限費用,給予優惠或減免者
為少數。又時任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人力仲介協
會)理事長劉盛澤並未從事漁工仲介相關業務,其陳稱是
否能概括漁工仲介業者現況仍有疑義。且103年11月7日之
「漁工仲介臨時會議」、103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決議
會」、104年1月9日餐會,僅是同業間尋常聯誼餐會,並
無劉盛澤
所稱係會員請求召開臨時會,與會人員並非全員
皆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員,前2次聚會未符協會章
程規定之臨時會召集要件,非屬臨時會性質,會議紀錄顯
係偽造,其真實性有疑義;又
系爭3次聚會並無特定討論
主題,因
參加人員多為同業,涉及此類話題屬人之常情,
且參加人員發言多為個人情緒抒發,是否能據以認定參加
聚會之原告即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不無可議。且
原告代表
人均未參與,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澤濂參加,黃君與和
氏草公司負責人是舊識,原告代表人有交代黃君就去吃飯
,若談到收費標準的問題,就一概不討論等語。
(二)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得經營外籍漁工仲介
服務,
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
渠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或103年12月16日或104年1
月9日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
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渠等均為本案聯合行
為之主體。查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103年11月7日「漁工
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或稱「漁工仲介臨時會議」
)或103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或
104年1月9日聚會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
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和氏草、大宏
、雙富、國興、宏盛、佳宸、上榮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
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
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他被
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
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原告參與103年11月7日會議及104年1月9日聚會,縱無書
面會議紀錄,仍得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合
意達成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之事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業將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
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提示相關涉案業者,其中與會業者
金明昌、和氏草、高昇、佳宸、大宏、華軒表示有討論會
議紀錄
所載項目、金額,或依勞動部規定可收取的項目、
金額,並有業者表示會議紀錄與當日討論情形大致相符;
又與會金明昌、和氏草、雙富、國興、佳宸、宏盛等業者
亦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
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
收取方式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費用
異動待後續商議。」。另103年12月16日會議並無正式會
議紀錄,係由協會作成會訊供與會者參考,然與會和氏草
、雙富、國興、佳宸、宏盛及上榮等業者承認103年12月
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與會訊內容大致相符,與會之金明昌
、大宏、國興及雙富等業者並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
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
。至於104年1月9日會議,與會雙富及國興等2家業者表示
104年1月9日聚會主要想了解業者收費情形及市場對於會
訊之反應,且據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佳
宸、宏盛等業者表示,前2次會議已形成要向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共識,而該次會議係
更進一步討論收費方式及金額(如一次收或分次收,每次
收取金額等)。是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
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
項目外,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仲介
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等,可
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已有共識。
(三)本案依與會事業之證詞顯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
議紀錄及會訊內容
尚非無據。況縱無書面會議紀錄,依
前
開證詞等事證仍無礙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於聚會時確有
與同業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之情事,並達
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之共識。而原告既參與
103年11月7日會議及104年1月9日聚會,並訴稱「與會多
為同業,涉及此類話題亦屬人之常情」,亦證原告確於聚
會中交換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等敏感
性競爭資訊無疑,自得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
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費用之事實。至於具競爭關係之事業
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聚會名義、場合或形式,亦無礙
前開違法
構成要件之認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之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於103年
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行為,認已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公司16萬
元之罰鍰,原告主張:仲介協會理事長劉盛澤並無從事漁工
仲介相關業務,其證詞
顯有落差,且三次聚會僅同業間尋常
聯誼餐會,所謂會議紀錄顯然偽造,又原告公司係業務經理
黃澤聯參加,與和氏草公司是舊識,原告代表人沒有參與
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1月9日之聚會,亦未參與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原告公司顯非聯合行為之當事人
云云。
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與
其他被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等之聯合
行為?原告主張係其業務經理參加第1次及第3次會議,代表
人皆未參與,故非聯合行為之當事人,是否
有據?以下分別
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
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
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聯合行為之構成
要件有四:⑴聯合行為之主體:係指事業與具有競爭關係
之事業間(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⑵聯合
行為之合意方式:係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
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2.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
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
「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
平競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
效力之「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
」,均屬之,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
法律定義觀之甚明(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
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
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
嗣後有無具
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
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
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
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
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
下命處分,或
者併處以罰鍰,
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
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
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
法
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
則、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
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
司法審查。
3.關於本件市場界定部分:
(1)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
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
圍。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
之。」揆諸
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
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
。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
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聘
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
可
期間最長為3年。……」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稱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另由於仲
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
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
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
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
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2)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
交易
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
範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
,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
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
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
之營業服務範圍,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確認,不限於宜蘭
,亦遍及臺北、高雄及花蓮等地,且據漁船主表示,渠等
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
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
外籍漁工),此有104年8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
話訪談紀錄表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18)卷第
1749頁、第1773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
司提供服務,而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
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至於本件就「聯合行為主
體」及「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
場供需功能之影響」等,後述如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等共17家業者
,均得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103年
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即「漁工仲介
臨時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以及103年12月16日「漁
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以及104
年1月9日聚會(下稱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
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
、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上榮等公司
)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此有
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
見原處分甲⑴卷、乙⑷不可
閱卷,詳後述)。是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按,在自由市
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重要參數,是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
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服務業者依
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
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渠等卻透過會議
或聚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
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
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服
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
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
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
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
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人力仲介業者為反映近年成本上升問題,
向雇主多收取法定上限費用,給予優惠或減免者為少數。
又時任人力仲介協會理事長劉盛澤並未從事漁工仲介相關
業務,其陳稱是否能概括漁工仲介業者現況仍有疑義,且
103年11月7日之「漁工仲介臨時會議」、103年12月16日
「漁工仲介決議會」、104年1月9日餐會,僅是同業間尋
常聯誼餐會,並無劉盛澤所稱係會員請求召開臨時會乙事
,與會人員並非全員皆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員,前2
次聚會未符協會章程規定之臨時會召集要件,非屬臨時會
性質,會議紀錄顯係偽造,其真實性有疑義;又系爭3次
聚會並無特定討論主題,因參加人員多為同業,涉及此類
話題屬人之常情,且參加人員發言多為個人情緒抒發,是
否能據以認定參加聚會之原告即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不無
可議云云,經查:
1.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
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
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
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
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
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
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
決足資參照。據大宏公司負責人郭永豐於104年9月22日到
會陳述紀錄
自承: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臨時會議」中
針對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之討論議題係由渠自發性向中
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提案,因該次會議已決議於103年12
月16日再次召集全國漁工仲介業者召開決議會,
爰透過
line群組通知相關業者開會事宜(見原處分卷乙⑵第553
頁),而該公司既屬該協會之會員,原告主張協會係因會
員請求召開臨時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參與該會議之
被處分人等均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渠等是否均屬協會會員並無礙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
認定。
2.再查,按勞動部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
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
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
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法規已明定仲介公司得自由決定
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雇主收費,其收費項目
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各項目之
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資訊極為透明,
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
是以價格為業
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一業者調整價
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流失市場、
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
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而係由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
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仲介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
的成本大幅增加。又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
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
,遂有本案被處分人等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
3.經查,本案於被告調查過程中業將103年11月7日「漁工仲
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提示相關涉案業者,其中與會業
者金明昌、和氏草、高昇、佳宸、大宏、華軒公司均表示
有討論會議紀錄所載項目、金額,或依勞動部規定可收取
的項目、金額,並有業者表示會議紀錄與當日討論情形大
致相符(見原處分甲⑴卷第151頁、第188頁、第201頁、
第222頁、第264頁、第284頁);又與會金明昌、和氏草
、雙富、國興、佳宸、宏盛等業者亦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
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
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見原處分甲⑴卷第171頁、第180
頁、第200頁、第222頁、第258-259頁、第264頁),其金
額及收取方式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
費用異動待後續商議。」。另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並
無正式會議紀錄,係由協會作成會訊供與會者參考,然與
會和氏草、雙富、國興、佳宸、宏盛及上榮等公司亦均承
認103年12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與會訊內容大致相符(
見原處分甲⑴卷第171頁、第180頁、第201頁、第223頁、
第253頁、第259頁),與會之金明昌、大宏、國興及雙富
等公司並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
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見參原處分甲⑴卷
第152頁、第171頁、第180頁、第265頁)。至於104年1月
9日聚會(即第3次會議),與會雙富及國興等2家公司表
示104年1月9日聚會主要想了解業者收費情形及市場對於
會訊之反應(見參原處分甲⑴卷第178頁、第113頁),且
據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佳宸、宏盛等公
司表示,前2次會議已形成要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
費」以及「服務費」之共識,而該次會議係更進一步討論
收費方式及金額(如一次收或分次收,每次收取金額等)
。是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
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仲介公司有無收到
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等,可認與會者對於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
費」、「服務費」已有共識。
4.據上,依與會公司代表人及受雇人之證詞顯示,人力仲介
協會之會議紀錄及會訊內容尚非無據。況縱無書面會議紀
錄,依前開證詞等事證仍無礙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於聚
會時確有與同業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之情
事,並達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
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之共識。而原告
公司之受雇人既參與103年11月7日會議及104年1月9日聚
會(即第1次及第3次會議),其亦自承:「與會多為同業
,涉及此類話題亦屬人之常情」,亦證原告確於聚會中交
換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等敏感性競爭
資訊無疑,自得合理推論原告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
合意達成收取前述費用之事實。至於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合
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聚會名義、場合或形式,亦無礙前
開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足見原告參與103年11月7日第1
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第3次會議聚會,縱無書面會議紀錄
,仍得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合意達成向漁船雇
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澤濂雖參加第1次、第3次
會議,然既非代表原告,亦未參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原告顯非聯合行為之當事人云云。按:認定聯合
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
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
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
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
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
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
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
1.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黃澤濂既已出席103年11月7日第1次
會議及104年1月9日第3次會議,並於會中獲悉同業討論對
於漁船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對
達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
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共識,亦與原
告授權黃澤濂處理漁船雇主事務相關,自不違背其與會本
意,縱原告代表人本人未出席歷次會議,然103年12月16
日之會議已有同業間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
之情事,並經與會同業(金明昌、大宏、國興、雙富)等
事
業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
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且其中與會業者並證
稱:「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要收
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又參與該次會
議業者(國興、和氏草、雙富、佳宸、宏盛、上榮)承認
103年12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與會訊內容相符,足認該
次會議已達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共識
,原告主張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2.再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澤濂於104年8月17日到會陳述
:「本人是公司的業務經理,約從100年
迄今從事人力仲
介業務。...本公司有派黃澤濂出席,是蔡源龍副理事長
打電話邀請,要簽到繳500元付餐費。印象中簽到單上載
明中華民國人力協會同業聚餐,印象中一桌20幾個人,劉
盛澤理事長、蔡源龍副理事長、聯友公司代表、及順公司
代表及兩個業務出席,當天主要是和氏草公司強調他會發
函給漁船雇主收費的事情,希望大家不要以不當方法搶和
氏草公司的客戶。」(見原處分乙⑷卷第712-716頁),
又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俊欽於104年7月3日接受被告承辦
人員員電話訪談陳述紀錄表示公司委外業務有參加104年1
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舉辦之餐會,據其所知此餐會係用
LINE群組通知之同業聯誼餐會,劉盛澤理事長與蔡源龍副
理事長(即和氏草公司的負責人)均有出席,現場還有從
臺北、桃園等地的仲介公司參加,討論內容有談到和氏草
公司的蔡先生希望同業大家都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收取費用
,不要惡性削價競爭。」(見原處分乙⑷卷第705-706)
,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同業曾開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前述
費用訊息及獲至共識,即已知悉。據上,原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黃澤濂既參與系爭聯合行之會議,並收到協會製發之
會訊,其對召開該次會議內容及達成收費共識,業有所悉
,
難謂其未透過聚會獲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服務費用訊
息,故原處分認定原告公司為聯合行為之當事人,即有所
據。亦即,黃澤濂既獲原告授權處理漁工業務的相關事宜
,而其於會中獲悉並瞭解各業者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
費用之訊息,並得據以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業務,況其他與
會同業亦無證稱黃君於會中有表達反對或不同意見,故原
告尚難據此脫免其受僱人參與聯合行為之違法責任。綜上
,黃澤濂為原告受僱人,其透過同業邀約出席會議,獲悉
同業間交換對於漁工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
感性資訊,並得據以處理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自難謂黃
君參與該次會議非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況原告對黃澤濂
就其業務行為,亦負有監督義務,故無論原告有無授權黃
澤濂參與該次會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
應對受僱人參與系爭不法聯合行為負責。
(五)本件受處分人間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
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
業
據被告調查本件被處分人共17家仲介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
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
目、金額及收費方式,有如上述,亦即依照第1次會議紀
錄顯示仲介公司合意將對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以及「服務費」,但因參與業者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
漁工仲介,須再次討論通過決議,暫定於103年12月16日
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
實施(暫定於104年1月1日),此有第1次會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42頁至第43頁)。嗣如附
件所示其餘公司
復於第2次會議再次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
收費,會中多數業者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
紹費」以及「服務費」,會後並做成會訊,其上載明「…
…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
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文字,並附上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製發給其他未
參與會議之會員業者參考,此有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月
16日會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4頁至第7頁)。足認參與
前2次會議的業者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等費用,但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則無共識。第3次
會議,與會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
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一次收或分次收、
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
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
應如何)
等情,可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已有共識
,執行細節則持續討論中。是原告公司與附表所示16家公
司,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
、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
卻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
會議持續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
本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
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
合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服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
(六)關於本件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部分,經查:
1.原告公司及附表所示16家仲介公司在針對提供外籍漁工仲
介服務部分,係相關市場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渠
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
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
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登記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公司「得」
而非「應」
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
主收費,然渠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
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
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向雇主收費之自由決定
權,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
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
雖然本件除
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曾於104年1月12日以和字第
20 1501001號函(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
標準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8頁至
第10頁)向漁船雇主收費但最後未收取外,其他與會仲介
公司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
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業
如前述,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
違法行為之完成。
2.又此3次會議均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
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勞動部105
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6106號復函及附件1所載仲
介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引進外籍漁工之重
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8)卷第1862頁至第1863頁、第1867頁至第1872頁),倘
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
(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15家、104年1月為16家)占全國
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103年11月及
12月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分別為26.3%、26.3%
及30.2%;復倘以系爭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
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
占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
50.4%及54.8%,且人力仲介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
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
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
之虞(協會會員從事外籍漁
工之仲介公司共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
公司,高達42.1%比例),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
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查:本件調
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
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
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
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
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
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
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華崗公司及其餘被處分人等共17家仲介公司
,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
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卻透過
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持續
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上漲等問
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意,已構成事
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為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該當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原處分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
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個
別業者營業額(原告公司104年第1季仲介外籍勞工102人,
其中35名漁工、67名看護工、第2季3人均為漁工,第4季仲
介外籍勞工80名、其中32名漁工、48名看護工。見原處分不
可閱乙⑷卷第713頁)、原告乃初次違法,原告公司參與會
議之次數、是否主導與積極參與程度(原告公司參加2次會
議或聚會)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被告始裁處原告公司16
萬元罰鍰。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
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本案其他被處分人16家公司)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
司(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雙富公司)、大
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宏盛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吉順公司)、和氏
草實業有限公司(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長興利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華崗公司)、國興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
榮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冠德
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
司(佳宸公司,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6家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