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106年8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惠妮
輔 佐 人 戴肇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35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腳
踝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外足踝皮膚缺損合併傷口感染及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向被告申請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2日
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被告審查,據原告及其投保單位填送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
其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薪情形係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或
報酬」。據此,原告所請
上開傷病給付期間既已取得原有薪
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被告
核定不予給付(如依原告請求之上
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應
按該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算,即應自104 年6 月26
日起給付至104 年8 月12日止共48日:1,463.3 元X70%X48
日,差額為49,167元。),被告並於104 年10月6 日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
以「在傷病期間並未取得原有薪資。」為由,申請審議、訴
願,
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診所會計人員不明勞動法令,其認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給予補償,即為取得原有薪資,故於傷病給付申請書勾
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或報酬」,經溝通未果,故有此誤
。
惟雇主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領工資數額之
補償,該項給予係屬補償金之性質,與工資不同,故非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原告另已提供請假
證明,證明該段期間確無可能領得原有薪資,惟
訴願決定
機關卻不予考量,原告與診所溝通未果,並已善盡舉證之
責,
原處分機關如有疑義,本應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加以調查,卻捨此不為,原處分機關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
實難甘服。
(二)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據原告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載,係勾選「已取得原有
薪資或報酬」,該申請書並有原告及其投保單位蓋章證明
,原告
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未取得原有薪資報酬」,其
說詞之真實性為何,不無疑義,自應就後主張之真實性負
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主張「未取得原有薪資報酬」,請
求被告作成准予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
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前於申請審議理由僅稱:「在傷病期間並未取得
原有薪資,請明察。」。
嗣後提起訴願亦僅稱:「有關傷
病給付申請書
所載已取得原有薪資乙節,係本診所會計人
員片面認知及由其填寫,本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勞工保險條
例
所稱之原有薪資等語。」,上開主張均係原告片面陳詞
,其並未檢具雇主證明或任何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
以實
其說;雖原告訴稱其該段期間有請假證明,惟該證明僅記
載其於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2日因上班途中車禍
,因公受傷請假
云云,並未記載其請假期間之取薪情形,
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傷病請假期間「未取得原有薪資」。
再者,原告受僱三豐診所,該診所係規模16人之投保單位
,其薪資之發放應有薪資明細、薪資袋或薪資轉帳紀錄等
資料,故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並非困難,惟其
迄今並未提供
任何一項資料,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提供之理由,被告自無
從發動調查權,實無所謂「對其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之
情事。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告填送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
,其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或報酬」,不符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經查: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處分、
審定書、訴願決定、三豐診所投保單位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49 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係因診所會計人員
誤選誤填項目,且原告已領取者為補償並非原有薪資,並有
請假證明該段期間無法取得原有薪資,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
告系爭期間申請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是否
適法
有據?以下
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
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5 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
、醫療、失能及死亡4 種給付。」、「勞工保險之
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處
分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8條、第34條、第
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
函釋略以:「⑴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之規定無違,自應予適用。
(二)又按
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
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
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
,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
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
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
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請求補償
要件相符(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為:1.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4.正在治療中。被保險人符合上開要件時,始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末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
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
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
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4 年6 月23日上班
途中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腳踝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右
外足踝皮膚缺損合併傷口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乃檢據向被告申請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2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送之「傷病給付
申請書」(本院卷第33頁),在「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
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欄,係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或
報酬」,該申請書並有原告及其投保單位之蓋章證明,被
告乃以原告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乃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
。雖原告主張:「係會計人員誤解及填寫,認為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給予補償即為取得原有薪資」云云,惟原告於申
請審議理由中雖有陳述「在傷病期間並未取得原有薪資」
之理由(本院卷第39頁)、於訴願程序中僅稱「會計人員
片面認知及填寫」(本院卷第43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查,勞保局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
是否給付勞保補償各項給付之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被保
險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勞保局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薪資取得等資料自不若
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
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就當事人請領薪資之情事,客
觀上為各種調查,如申請書上確實已填寫勾選「已取得原
有薪資或報酬」,如原告主張有錯誤或其他事由
予以否認
,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之目
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惟其
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
查證據而免除。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
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
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號判例意旨
足稽。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以調查、且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情形,由原告提出證明
顯
失公平云云,惟依
前揭法令及判決要旨,原告之客觀舉證
責任並不能免除,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請假證
明,係由三豐診所護理長出具之文字:「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張惠妮民國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2日因上班途
中車禍因公受傷請假。」(本院卷第19頁),以及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34頁),用以主張系爭期間未取得原有薪資
之證明,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投保單位人員即證人呂慈恩
,經提示本件申請書後,詢問:「是否你負責填寫後,請
原告蓋章簽名?」證人答以:「是,我填寫後,請原告確
認過後代為寄送。我詢問我們診所的人事單位,他們告訴
我如何填寫。」(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人事單位說原
告休假期間,有給工傷假及也有給予全薪,我們的薪資結
構有本薪加上固定薪及變動薪,本案當時人事說本薪部份
加上固定薪,固定薪有久任獎金及執照費,還有主管津貼
、專業津貼,這是每個月固定金額,變動薪之部分有績效
獎金、小夜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原告領到的部份
就是全部,只是變動薪資的部份是依據當月工時計算,所
以人事單位告訴我原告領的是全部的原有薪資,所以叫我
勾選第三項。」(本院卷第78頁),證人亦因擔任三豐診
所之會計業務,經其庭呈原告104 年度薪資表(本院卷第
82頁)並表示:「7-1 、8-1 、9-1 就是原告受傷期間所
發放的薪資。」,經詢問原告有無意見?是否有領到這些
錢?原告亦
自承:「薪水部份沒有問題。8-1 是七月份的
薪水,當時我整個月是工傷假,6-1 及9-1 的部份有休工
傷假,所以也會減少。」(卷第78頁背面),且原告於本
件爭議審議、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如
薪資表等,仍以「會計誤解法令以致誤寫」為由以資證明
其未領全薪,顯未盡舉證責任。
(五)又證人即三豐診所人事人員吳翠娥,到庭亦證稱:「(問
:是否發予原告薪資?)答:我們有分固定薪跟變動薪,
專業津貼中
是以護理師或是護士才有的,原告是護理師,
所以給兩千元,簽約金是簽了久任同意書後,每個月會給
三千元,透析津貼是只要有去透析津貼上課通過後,我們
會每個月加給伍佰元津貼。受訓津貼現在是單位自行受訓
的,所以目前沒有在給與。變動薪部份是由績效獎金,是
所有的受僱小姐上班的時數平均下來的,比如有十個小姐
,十個小姐加總除以我們上班的時間,再去算老闆給的固
定金額,這是以透析病人的人數,比如一千人算出來的金
額,抓出來再去平均的錢。績效獎金是以病人的總人數來
算的,跟是否有拉病人進來無關。」(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附有薪資明細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94-95 頁)
,原告對此薪資內容亦無爭執,僅主張其並未領到全薪云
云,惟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4.正在治療中。被保險人符合上開要件時,始得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認其未取得「全薪」即屬之,然本
件
衡諸證人之證詞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結
構表,足見原告確實有領到薪水,惟因績效獎金或其他計
算方式導致傷病期間之薪資計算結果與其他月份不盡相同
。又前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所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
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
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
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
,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原告既未舉證
其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自不可謂
「不能工作」,則與前揭要件不符。
(六)又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2016年7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載明病名:「右腳踝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醫師囑言以
:「病患於2015.06.23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因病
情需要建議少走動及負重一個月,2015.07.28門診治療。
」,而於104 年8 月19日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
明病名:「右外足踝皮膚缺損合併傷口感染及蜂窩性組織
炎」,醫師囑言則交代104 年6 月26日起至6 月29日門診
換藥四次,106 年6 月29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4 年
7 月4 日出院,104 年7 月7 日至104 年8 月12日共門診
換複診4 次,目前傷口未癒合且足踝腫脹不宜負重及過度
走動約七週,並繼續門診追蹤。」(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
),雖有原告之病況以及治療情形,然衡酌原告工作內容
為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需負重或頻
繁走動導致該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故憑此診斷證明書,
亦難以證明原告於傷病期間並未取得原有薪資。被告以原
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104 年6 月23日至106 年8 月12日期間
勞保職業傷病,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診所會計人員誤選誤填傷病給付申
請書之項目,並有請假證明該段期間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且
原告已領取者為補償並非原有薪資,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系爭期間申請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應屬違法,洵無可採。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系爭期間即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2日之勞保職業傷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