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晶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
相對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行政院所受理
訴願(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
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
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
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3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判
,牽涉另經原告為訴願人所提出、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中(
經濟部以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
經濟部針對原告公司「102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
書」所為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結果,
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
,關於該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
業已向行政院依法訴願中,
有原告所提出向經濟部申請轉呈行政院之訴願申請書影本
暨
其上之經濟部收文章戳
可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認確經以
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轉送行政院受理中
無
訛,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
可按,是原告請准在上開行政爭
訟終結前(指經訴願終結確定,或後續經起訴而裁判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