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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晶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 相對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行政院所受理訴願(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 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34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判 ,牽涉另經原告為訴願人所提出、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中( 經濟部以民國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送)之 經濟部針對原告公司「102年度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 書」所為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結果,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 ,關於該相關認定之行政爭訟,業已向行政院依法訴願中, 有原告所提出向經濟部申請轉呈行政院之訴願申請書影本暨 其上之經濟部收文章戳可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認確經以 106年6月6日經商字第10600042850號函轉送行政院受理中無 訛,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准在上開行政爭 訟終結前(指經訴願終結確定,或後續經起訴而裁判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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