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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宗顯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南採中心發字 第1041072323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11萬6千元, 及105年1月5日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005910號函對原告之 異議所為之結果,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公司 所在地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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