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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可樂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珊珊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觀業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9萬 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其中請求撤銷「禁止經 營旅行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9萬元部分,固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研討結論)。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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