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可樂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珊珊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觀業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9萬
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
惟其中請求撤銷「禁止經
營旅行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9萬元部分,固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
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研討結論)。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