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甫彦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1040034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原代表 人謝謂君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調他職,並由周永暉繼任,有 交通部105年9月14日交人字第1055012505號函可稽,且訴訟 進行中被告始終有訴訟代理人,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 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於102年間違規包庇易遊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發售具對價關係預付型之「 易遊網兌換券」(下稱系爭兌換券)招攬旅客,由消費者購 買後持系爭兌換券兌換原告公司商品,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被告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5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 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另因原告非舉辦旅遊 ,竟透過易遊網公司以發行系爭禮券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 項或資金,原告因而與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49條第14款:「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非舉辦 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之規 定,被告另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04項規定。原告係一 違法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並 以104年7月29日觀業字第10430035431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詎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即交通部以104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相同之事實業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0日逕對原告處以5萬 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遂向交通部提出 訴願。交通部訴願委員會審理後認原告有理由,故於103 年7月28日以交訴字第10313005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裁罰 處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然被告機關就同一事實, 竟以原處分以原告包庇易遊網公司發售系爭兌換券招攬旅 客違法經營旅行業務為由,對原告處以5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竟做出與第一次訴願決定不同之決定, 理由略以:「1.原告包庇易遊網公司違法經營旅遊業。2. 原告與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 規定。3.旅行業管理規則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有 未洽。本件裁罰依據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14款第 49條,逾越母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並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效。基於該條 規定之原處分,因欠缺裁罰依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及第66條第3項,該法屬概括授權,依前揭釋字394 號解釋意旨之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不得以命 令訂定制裁性條款,則管理規則第35、49條14款以命令訂 定制裁性條款,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管理規則第35條之 「包庇」應為獨立裁罰幫助行為(似刑法幫助犯概念)之 特別類型,且需積極行為方屬之。行政罰法第三章共同違 法併同處罰規定,僅於第14條第1項處罰共同違反行政義 務類型(類似刑法之共同正犯概念),並無處罰幫助行為 之類型,觀光條例也無處罰幫助或教唆行為,則管理規則 第35條之包庇規定,顯已增加行政罰法及觀光條例所無之 限制,逾越法律規定,即屬無效。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394號理由書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彰顯之明確性 原則,特別裁罰類型,除應於法律明文規定外,被告應訂 參考標準明確其意義。但本件除無法律明文外,被告亦無 解釋或類型化何為「包庇」行為之規範,更違反明確性原 則。 (二)原告否認有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及假借名義向不特 定收取資金之事,易遊網公司發行「兌換券」合法,易遊 網公司所發行之票券,為針對特定會員客戶之兌換券,票 券票面並無「禮券」記載,背後條款亦均記載「兌換」, 非禮券,僅提供特定合作企業客戶對內抽獎、獎勵員工之 用,一般消費者無法購買。兌換券購買流程:a.企業客戶 需填寫兌換券需求單,向易遊網公司申請購買。b.如須兌 換商品或服務,企業客戶需至原告之官方網頁左下角,加 入企業會員,再點選「企業服務」選項後,進入「企業會 員功能進入後申請頁面」(如有兌換券需求,即勾選第1 項次的「企業贈禮」),因此,既易遊網公司發行票券有 「特定對象」,不可能該當被告對「招攬」係針對不特定 人之解釋,同樣也不可能存在對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之事實。惟易遊網公司所發行者為針對「特定企業、會員 」之「兌換券」,對象為「特定人」,亦非「禮券」,自 不可能構成被告所論之「招攬」。易遊網公司既對「特定 人」收取款項或資金,原告更不可能違反管理規則第49條 第14款。 (三)縱如被告認易遊網公司發行之票券為禮券,仍屬合法。經 濟部制定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禮券以及交通部制定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同有「商品(服務 )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 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 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 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記載。因 此,持有禮券者向第三人兌換商品,為法所許,且此等消 費模式為近期各行各業廣泛使用,原告向持有禮券者提供 兌換旅遊產品服務,屬合法行為。現行法並無法令禁止旅 行業發行禮券之規定,此由被告委託均衡法律事務所辦理 之「旅行業發行禮券問題及其規範與管理機制」研究報告 第99頁所述,欲禁止旅行業發行禮券,應於法令增訂禁止 即明。故無論係易遊網公司及或任何旅行社得發行禮券一 事,被告無所爭執。易遊網公司發行票券行為當屬合法。 又消費者向易遊網公司購買票券之對價,均由易遊網公司 存入新光銀行信託專戶,因此,不可能會有原告違反管理 規則第49條第14款所謂不當擴大信用及吸取資金情事。 (四)易遊網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商品或經營旅行業務,實際 提供旅遊商品服務者為原告。.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三、招攬或接待觀 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依法條結構,本 款構成要件須同時具備「招攬觀光旅客」及「提供安排旅 遊、食宿及交通服務」要件。惟被告僅論「發行禮券」、 僅論「招攬」,未論及該款後段之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自屬輕率裁罰,應撤銷。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招攬」,係指「提供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服 務以招攬觀光旅客」之謂。若無提供任何旅遊商品服務, 如何能「招攬觀光旅客」?「發行禮券」,依一般智識經 驗,並不屬於「招攬觀光旅客」,僅是提供支付價金之選 擇方式爾。各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 卡優惠服務,大嗣宣傳及發送贈品,豈非均在誘使參加旅 遊,屬招攬旅遊,屬經營旅行業務?航空公司直飛班機、 飯店豪華住宿享受及設施、米其林餐廳等與旅行社共同合 作促銷,誘使消費者購買機票、參加旅遊,該等公司是否 均在經營旅行業務?是否均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原處分 不當擴大招攬要件,自有涵攝法規錯誤情形。易遊網公司 既未違法,原告也不構成包庇行為。所謂包庇,不論在民 事、刑事或行政之法律解釋上,係指對他人(之作為)積 極加以相當保護,使其不易被發覺,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 者而言。如無主要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人(似正犯),則不 可能構成幫助之包庇行為。易遊網公司既不構成「經營旅 行業務」,則原告自不可能該當管理規則第35條之包庇行 為,被告裁罰原告無理由,原處分自屬違法。管理規則第 35條及第49條第14款規定,單一行為不可能同時是幫助行 為,又是主要行為,此二條應屬互斥關係,被告至多僅得 依其一規定裁罰。 (五)本件裁罰有裁量濫用情事,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逕以最高 額裁罰,有裁量怠惰情形,被告並無命原告改善逕為裁罰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母法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該條在104年2月4日進行修正,將原本第55條第2 項第3款改列同條第3項,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 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項修正理由謂: 「一、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行為態樣眾多,且違反命 令之後果輕重不一,目前卻未視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 ,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 為第三項,並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 期改善或科處罰鍰。」即明白顯示應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 改善或酌定裁罰數額。被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也 無查明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亦未提及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 款部份,僅機械式地依上開裁罰標準規定一律科處最高額 5萬元,有裁量怠惰問題。原處分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僅有結論,理由說明也僅有「經本局查證屬實」等語, 無法知悉被告裁罰原告最高罰鍰之理由,原處分也構成恣 意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當應撤銷, 以符法制。 (六)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9條第14款僅係依循母法即發 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而就「旅行業之經營管理」為規範,並 未訂定任何裁罰性法律效果,自無逾越母法即發展觀光條 例第66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查,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9條14款之規定僅係遵循其母 法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就「旅行業之經營管理」為規範, 且未訂定有任何裁罰性條款,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查旅行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 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觀諸該管理規則第35條:「旅行業 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 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第 49條第14款:「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非舉辦 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等規 定可知,此二項規定僅係就旅行業經營管理應遵守之事項 為規範,也並未於條文中訂有任何裁罰性法律效果之「制 裁性條款」。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前開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9條第14款規定,是被告乃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第7條附表3第61項、第 104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並非僅依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9條第14款規定即對原告為裁 處。準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及其理由 書所揭櫫之意旨,反可證明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及第49 條第14款規定並未逾越其母法之授權,更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至為明確。 (二)原告之母公司易遊網公司非旅行業,卻發行預付型有價旅 遊禮券「招攬」觀光旅客,是易遊網公司之行為實屬違法 經營旅行業務。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 業業務」,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包含「招 攬或接待觀光旅客」,其所稱「招攬」並非要式行為,得 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了解該旅 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訴字第1802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係由其母公司即 易遊網公司發行「易遊網兌換券」,且原告已自承伊與易 遊網公司就該兌換券使用之合作方式為:(1)由易遊網 公司先與合作企業完成訂購流程後,再由原告以其全系列 商品予以兌換;亦即,消費者可憑「易遊網兌換券」兌換 易遊網平台(即www.eztravel.com.tw,與原告向被告報 備經營旅遊業務之網站相同)之所有國內外團體旅遊、自 由行、訂房、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2)消費者持兌換 券向原告兌換商品後,再由易遊網公司於次月將「易遊網 兌換券」之銷售金額匯款予原告、並由原告開具「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予易遊網公司之「合作企業」(此有易遊 網公司102年7月2日易字第102002號函及原告102年8月19 日易旅字第102058號函可證)。綜上可知,易遊網公司所 發行之「易遊網兌換券」確係屬預付型之有價旅遊禮券( 亦即,消費者預先支付費用購買系爭旅遊禮券後,再由原 告提供其全系列之旅行商品,作為易遊網公司發行及販售 系爭「易遊網兌換券」之給付內容),至為明確。 (三)原告與其母公司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 條第14款規定,其事證亦極為明確。查原告及其母公司易 遊網公司知悉從事旅行業之原告未舉辦旅遊活動時,不得 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竟透過易遊網公司發行系爭 「易遊網兌換券」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再由原告提供其 全系列商品給予消費者兌換,因此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與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至屬正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5條與同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之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 不同,違規態樣亦完全不同,自無原告所謂「互斥關係」 。蓋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禁止旅行業包庇非旅行業 經營旅行業業務,其目的在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 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 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至於同管理規則第49條第 1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在「避免業者不當擴大信用及 吸取資金」。況且,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二項法規, 由被告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亦各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之 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得依其一規定裁罰云云 ,實屬對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本件原處分內容有嚴重之誤認 ,不足為採。 (四)原告另辯稱:本件被告未命原告改善即逕為處罰,有違比 例原則;又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即逕處以最高額裁罰,亦 有裁量怠惰情形云云,亦屬臨訟編纂,不足為採。蓋以行 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 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 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 ,法院自應加以尊重。經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61項及第104項已分別明文規定:「旅行業以分 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或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 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者,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旅行業有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而上開裁 罰標準表之目的既在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 政裁量,避免裁處差異過大,是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機 關遵循該裁罰標準表來決定罰鍰數額,自難謂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任何裁量怠惰等情事,其理至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處分原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主 張:1.相同事實經交通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又再為裁罰, 實屬違法。2.易遊網公司發行系爭兌換券並非禮券,係對特 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縱屬禮券性質,現行法並無禁止,原 告也並無招攬行為、亦無包庇其經營旅行業務。3.被告依據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49條為裁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大法官解釋,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 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被告答辯則以:1.前處分遭撤 銷理由乃因未具體敘明易遊網公司發行預付型有價旅遊券該 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何款規定,事實未明,非謂其 未違反法令。2.原處分認原告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且 收取款項,使消費者持券兌換原告旅遊商品等,與現行法是 否禁止旅行業發行禮券無涉。3.被告據以裁罰之法令並未違 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 情形等語。茲歸納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有同 一事實業經撤銷裁罰處分、事後卻重複裁罰處分之情事? (二)易遊網公司發行預付型旅遊兌換券之行為,是否屬於 經營旅行業務?原告是否有包庇易遊網公司違法經營旅行業 務?是否有非舉辦旅遊、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與易 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遊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三) 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以 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同一事實業經撤銷裁罰處分、事後卻重複裁罰 處分之情事? 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作成之前處分(103年4月10日 觀業字第103300107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見訴願卷第98頁),其內容為:「貴公司包庇易遊網公 司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又透過該公司違法發行旅遊禮券, 非舉辦旅遊而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故被告乃 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49條第14款規定,以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惟 前處分業經交通部以103年7月28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見訴願卷第88頁),理由略為:原處分 機關就案外人易遊網公司所開立之處分書,未具體論明易 遊網公司發行預付型有價旅遊禮券,供購買者兌換原告旅 遊商品行為,何以即屬違規經營旅行業務,又未論及易遊 網公司之行為係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何款規定 。又原告既為合法旅行業,本可為舉辦旅遊而提供各類旅 遊商品,原處分逕認原告與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管理規則 第49條第14款規定,難認妥適,從而因違法事實未明,故 與撤銷,並非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未違反法令,有該訴願書 理由二、三敘明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4-95頁),是本 件業經被告就同一事實查明後,以原處分處以罰鍰,經原 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交撤銷後又重複處罰之情事,原告主 張,即無理由。 (二)易遊網公司發行預付型旅遊兌換券之行為,是否屬於經營 旅行業務?原告是否有包庇易遊網公司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是否有非舉辦旅遊、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與易 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遊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 1.原告主張:必須同時具備「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及「安 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要件,始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易遊網公司發行之系爭兌換券為針 對特定會員客戶之兌換券,並不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3款「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之行為要件,故易遊 網公司既未違法,原告也不構成包庇行為云云。經查:易 遊網公司確實有「招攬」觀光旅客而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 行為。自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觀察: 「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 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 損害,爰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足見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 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為限,祇 要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其中之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易遊網公司係藉由銷 售易遊網兌換券與不特定之一般企業客戶,提供企業客戶 所屬員工(含親友,甚至轉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本件原 告公司兌換旅遊商品,使原本無旅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原 告購買旅遊商品之不特定多數持券人,向原告探詢瞭解相 關旅遊商品內容,並進而以系爭兌換券報名參加(兌換) 旅遊商品,足徵易遊網公司確實透過發行系爭兌換券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觀光旅客行為,屬發展觀光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旅行業業務範圍,且與有無「安 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無涉。足見只要從事「招攬觀光旅 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其中之一,即構成經營 旅行業業務,是原告辯稱:須同時具備「招攬或接待觀光 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要件,始該當發展 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2.再查:易遊網公司發行系爭兌換券之對象雖為一般企業客 戶,惟系爭兌換券上並未載明其專屬特定企業使用,且係 無記名可轉讓之有價證券…原告乃藉由系爭兌換券在企業 所屬員工、親友及市面上自由流通之方式,吸引原本無旅 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不特定 多數持券人,為了使用系爭兌換券而向易遊網旅行社探詢 瞭解相關旅遊商品內容,並進而以系爭兌換券報名參加( 兌換)旅遊商品。是原告所「招攬」(吸引)之對象,實 為最終持有系爭兌換券之一般消費者,而非購買之企業客 戶,且與原告究係主動推銷,抑或被動發售系爭兌換券 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兌換券為針對特定會員客戶之兌換券 ,易遊網公司並無「招攬」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 足採。原告復主張:各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 遊商品刷卡優惠服務,豈非也是「招攬」旅遊云云。惟查 :銀行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之目的,係在鼓勵原 本即有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 選擇持申辦並持該特定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是消費者既原 本即有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意願,則此一 辦卡或刷卡滿額贈禮之活動,與前述「招攬(吸引)原本 無旅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不 特定多數持券人,向原告探詢瞭解相關旅遊商品內容,並 進而以系爭旅遊禮券報名參加(兌換)旅遊商品」之招攬 觀光旅客行為間,顯有不同。 3.原告另援引均衡法律事務所研究案「旅行業發行禮券問題 及其規範與管理機制」之結果,主張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 旅行社或非旅行業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云云。惟查:易遊 網公司受交通部觀光局裁罰,係因易遊網公司所發行並銷 售之系爭兌換券可兌換原告之旅遊商品(包括所有國內外 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國際機票等),構成「招攬」 旅遊活動而屬「違法經營旅行業務」,而非因為「發行兌 換券」之行為遭裁罰。從而,在易遊網公司確已該當發展 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招攬」旅遊而違法經營旅行 業務之行為,原告明知易遊網公司係藉由發行預付型有價 旅遊禮券方式招攬消費者,而違法經營旅行業務,竟仍包 庇該公司並為其提供兌換全系列旅遊商品之服務,原告之 行為自屬該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包庇非旅行業經營 旅行業務」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機關就原告前開行為認以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等規 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4.再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易旅字第102058號函即已自承 (見訴願卷第46頁):「說明:…二、緣本公司為旅行社 ,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之母公司,經母公司與其 合作企業完成兌換券訂購流程後,母公司所發行之兌換券 ,本公司以全系列商品予以兌換,然後於次月母公司會將 兌換券之銷售金額,匯款至本公司,由本公司開具『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與母公司之合作企業。」。足見本件原 告係透過訴外人易遊網公司發行預付型有價旅遊禮券,先 向購買「易遊網兌換券」之企業收取款項,再於銷售後之 次月始將兌換券銷售金額匯至原告之方式,藉此規避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以達成「非舉辦旅遊,而 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之目的係,是 系爭兌換券之整體銷售流程實係由易遊網公司與原告共同 協力完成,此與原告自行發行「易遊網兌換券」無異,消 費者仍蒙受一定之風險。復查:系爭兌換券之整體銷售流 程實係由易遊網公司與原告共同協力完成,是以本件原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與易遊網公司 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並無違誤。 5.原告復主張:易遊網公司所發行系爭易遊網兌換券應為「 兌換券」而非「禮券」,且僅供「特定合作企業客戶」用 ,一般消費者無法購買,況被告未命原告改善即逕為處罰 ,有違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即逕處以最高額 裁罰,亦有裁量怠惰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易遊網 因發售供本件原告兌換旅遊商品之系爭兌換券,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遭被告另以處分罰鍰9萬 元,經易遊網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亦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本院卷第 114 -125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本院卷第241-244頁)附卷綦詳。前揭判決書中已明確認 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而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乃考量旅行業為信用擴張之行 業,係先收費再提供服務及代收轉付之特殊行業屬性,為 避免業者不當擴大信用及吸取資金,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乃為此限制。且被告早自96年起至102年止,即先後四度 發函各旅行業同業公會(見訴願卷第57-64頁),一再要 求轉知所屬各旅行業會員不得發行「任何具對價關係之禮 券」,且該票券名稱不論係「行程券」、「旅遊禮券」、 「旅遊兌換券」、「旅遊儲值券」,抑或「旅遊基金券」 ,均非所問,原告以系爭兌換券名稱並非「禮券」等語論 述該兌換券之功能及性質,即無理由。 6.末查,前揭判決已認定,系爭兌換券之整個銷售流程,係 由易遊網公司與原告共同協力完成,又因系爭兌換券可兌 換泡湯券、餐券、電影票、足體舒壓等非發展觀光條例第 27條第1項所列旅行業業務之商品,且因任何企業均得於 「www.eztravel.com.tw」網站登錄為企業會員,故系爭 兌換券之發行對象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即企業會員,惟因 任何企業均得於「www.eztravel.com .tw」網站登錄為企 業會員,故系爭兌換券之發行對象仍屬不特定多數人)收 取款項或資金,再由原告兌換上開非旅行業業務商品之事 實,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易遊網公司與原告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易遊網公司雖非該規定之規範對象,惟審酌其介入之程 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因認仍應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55條第3項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 卷第122頁背面,判決理由㈣1.⑸),是原告辯稱系爭兌 換券僅供「特定合作企業客戶」使用,與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49條第14款所定要件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及易遊 網公司知悉從事旅行業之原告未舉辦旅遊活動時,不得向 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竟透過易遊網公司發行系爭「 易遊網兌換券」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再由原告提供其全 系列商品給予消費者兌換,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與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49條第14款規定,即屬無誤。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與 同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之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違規態樣亦完全不同,自無原告所謂「互斥關係」。蓋以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禁止旅行業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 行業業務,其目的在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 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 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至於同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則係在「避免業者不當擴大信用及吸取資 金」。況且,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二項法規,由被告 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亦各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7.綜上所述,易遊網公司並未領取旅行業執照,卻發行易遊 網兌換券「招攬」觀光旅客之行為,是以原告明知易遊網 公司前揭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行為,竟仍包庇該公司並為 其提供兌換全系列旅遊商品之服務,自屬該當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35條「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規定之要件。 另因原告非舉辦旅遊,竟透過易遊網公司以發行系爭禮券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原告因而與易遊網公司 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旅行業不得有 下列行為:…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之規定,被告另據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 7條附表3第104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係一違法 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並 以原處分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即有理由。 (三)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 1.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49條第14款僅係依循母法 即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之授權而就「旅行業之經營 管理」事項所為之管制性規定,而非裁罰性規定,自無逾 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依據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違反法律保留、明 確性原則,並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大 法官第394號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命 令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制裁性條款,應不予適用云云 。惟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意旨參 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司法 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02號、第514號 解釋意旨參照),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方符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480號、第568號、第658號、 第710號、第73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係指授權之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 範圍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授 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 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26號、第73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發展觀光產 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 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 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90年11月14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 經理人訓練等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且由該授權母法整體 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其授權之目的特定、內容具體、 範圍明確,此可自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 條概括授權訂定管理規則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 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其明列風景 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導 遊人員、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各管 理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等語亦明,故發展 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 性原則,並無違背。又按交通部依據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66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 第14款規定,核其內容,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 規則之意旨,且性質上屬於對旅行業者「經營管理」事項 所為之管制性規定,而非「裁罰性規定」,自未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49條第14款規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據以做成之原處分有違法之嫌,即不足 採。 3.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 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所適用之裁罰基準表,係中央主管 機關交通部,為協助所屬人員、被告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就 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復就行為人之違章事實態樣分 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 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表做成裁罰處分。原告之行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5條及第49條第14款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之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該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及第104項規定及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就原 告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5萬元,並未低於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所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參照),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 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 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不得包 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1項規定,裁處原 告5萬元罰鍰。且因原告非舉辦旅遊,透過易遊網公司以發 行系爭兌換券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原告因而與 易遊網公司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旅行 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 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之規定,被告另據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 第7條附表3第104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係一違法 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