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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8月6日府勞 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 10萬元,並公布名稱(即原告)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惟其 中請求撤銷「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上 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 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 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參照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研討結 論)。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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