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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                   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6T-31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6 年2 月6 日6 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永吉路 口,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 證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 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幾關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 法裁處。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 於當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為豐田汽車Previa,車款2002年式,此車在民國91 年販售時,原廠未配置日行燈,系爭汽車上的日行燈是加裝 配件。車輛日行燈之設計在於車輛容易被其他用路人察覺, 所以日行燈照明角度寬廣,在行車紀錄影像中疑似被誤判為 霧燈。雖經舉發機關復查行車紀錄影像,確定是系爭汽車, 但能否先查證車輛規格,加強專業知識,明確執法,才不致 誤判,進而衍生罰單申訴、行政訴訟的流程,浪費社會資源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民眾於106 年2 月6 日提供行車紀錄 影像,向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 監理所)檢舉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51分許,行經 臺北市○○路○ 段與永吉路口時不當使用燈光,復經臺北市 區監理所106 年2 月8 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查 證系爭汽車燈具安裝位置屬原廠配置前霧燈,另依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網站資料,違規當日臺北市無雨,且檢舉影像內可 見天氣晴朗,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5 月1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389600 、1063 27294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 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整 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 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 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按霧燈之設置,目的在於提高車 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 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 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霧燈 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 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會公 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身及 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訂, 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決定 遵守與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或各 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 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 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 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 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二)經查,被告雖以: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非雨天 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 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舉發單位106 年3 月14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0631389600 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見本 院卷第52、66頁)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91年進口時 原廠未配置日行燈,經加裝配件後其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容易察覺,當天開啟是日行燈,並非霧燈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系爭汽車之原廠進口商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公司),就該車型Previa 2002 年式之日行 燈裝置問題事項,該公司106 年7 月12日以和公字第2017 00052 號函覆如下:「1.⑴該車款是否原廠配備並未配置 日行燈?是。⑵如附圖二之車式是否為未加裝日行燈?附 圖一是否加裝日行燈?是。⑶如附圖一是否加裝日行燈? 是。」,亦即原告提出之同車款照片(本院卷第22-26 頁 ),經本院核對系爭照片,比對是否開啟日行燈及頭燈之 狀況,確實係有日行燈開啟卻被誤認為霧燈之情形。此業 經和泰公司函覆:「該車日行燈裝置位置與大多車輛霧燈 位置相近,會有日行燈開啟誤認為霧燈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96頁),該車輛加裝之日行燈並非原廠配置之前霧 燈位置,2002年式Previa所配置之前霧燈係與頭燈整合, 且該車配備位置圖可稽(見本卷第98頁),足見本件原告 系爭汽車係因為轎旅式車輛,車身較高,其燈箱配備位置 與一般轎車之高度及位置不同,目視結果是有誤認為開啟 霧燈之情形。再輔以舉發機關所蒐證之違規採證影片(見 本院卷第66頁),僅有7 秒之畫面,系爭汽車雖在日間行 駛,其車牌號碼、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 、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另輛汽車,均可見清晰輪廓,前方 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 、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在影片第2 秒時,後方之車輛前 大燈亦有圓形擴散光暈較大之情形,足見本件採證之影片 或因攝影角度、或因畫素及行進之動向,取得之錄影畫面 ,原告系爭汽車及其他汽車之燈光均有類似狀況,並非僅 有系爭汽車之大燈特別光亮或霧燈起暈。再查,本件錄象 畫面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相互比對 ,亦與日行燈與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而非霧燈開啟 之情形(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在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 車,依前述證據顯係無法證明有使用霧燈之事實,原告主 張,自有所據。 (三)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依此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 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 規之稽查,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 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故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 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影片及照片內容,難認系爭 汽車有在日間開啟霧燈之情事,且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民 眾檢舉影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 佐證,原告之系爭汽車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 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 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 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 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 供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未有開啟霧燈之 事,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 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 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 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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