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3 月9 日竹監
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KN-18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5 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 年1 月26日13時08分許,
於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 」舉發,原告因不服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告電話
陳述,被告函詢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3
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復違法屬實,舉發
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 年3 月9 日開立裁決書竹監裁字第
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
3 月14日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甫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惟認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為釐清該時地是否
確有超速之事實,幾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應
提出證據資料供原告檢視,故
按前揭訴訟程序規定,依限
於30日內
不變期間內,對
原處分機關提起
撤銷訴訟,因原
告除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外,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
參酌,
俟鈞院
諭知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事證後,容
另狀具陳等語。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AKN-1813號車行駛
道路有超速違規行為」,本大隊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
,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本
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標誌乙面,該標誌距離取攝違規地點900 公尺,尚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
儀業於105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
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地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
且於26.27 公里處即有設置清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HR
標誌乙面,
旨揭車輛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及106 年1 月
26日均以107KM/HR之速率行駛於該路段之採證地點,當有
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
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
罰鍰新臺幣3,000 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 點。…」。
4.「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
5.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
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
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
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106 年1 月25
日13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25
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07 公里之
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為舉發員警於該處以雷
達測速儀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 公里,超速
17公里」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 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
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71、73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AKN-18135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11/24」、「
時間:11:31:02」、「主機:1358」、」、「速限:90
km/h」、「速度:107km/h 」、「地點:國道3 號北向25
公里」、「方向:車尾」等數據,
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
地駕駛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甚明。前述地點上游25.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
規取締」標誌乙面,距離取攝違規地點900 公尺,且該地
點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於26.27 公里設置清晰完整
之最高速限90KM /HR標示,符合處罰條第7 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
(三)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 nd )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
:TYPE24、㈡天線:TYPE243 、器號:㈠主機:1358、㈡
天線:1358、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 0A ,JOGA000
0000B 、檢定日期:105 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06 年
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0月25日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
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
確,
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
採。經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儀器測得行駛速度為107KM/HR
,而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
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
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
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
交通違
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
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
有據,
尚不得
遽認舉發有所
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
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已
如上述,
是以本件舉發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原告
迄今復未提出
其他答辯或舉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
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原告
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時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