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坤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在
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號前(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3月15日檢具以
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以原
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
乃於106年6
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
上揭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處分當場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之水溝蓋上,到郵局辦事
,前後僅花時約15秒,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相片
向舉發機關檢舉,伊非常不服,蓋一般人不可能寄封信自住
家走路或坐計程車來回。應於郵局前劃設黃線可供人暫停數
秒。本件如可遭罰,全國路邊紅線均可裝設監視器錄影開罰
,無須警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有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
有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
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系爭違規地點路側依
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
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
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另據同規則第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
參酌申訴理由及舉
發機關查復意見,且經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採證
照片,因系爭機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內(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正常車流通行,違規行為屬實。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對其於紅實線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
,又
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
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伊原則上
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
機關
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
違誤,故仍應
依規定裁處。至原告主張建議在郵局門口劃設黃線提供民眾
臨停
云云,
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
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
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
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
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
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
以確保,
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
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
廢
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
陳情,或依循
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
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
法律之安定
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本件經新北市0000
0000000000000鄰○○○○道路○○道0號安
坑交流道,車流量極大,現況道路條件不宜設置路邊停車格
。」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無以為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
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舉發機關之
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
當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
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
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民眾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
規行為,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乃據之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6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
暨擷取之
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足稽(見卷第43、
51、53、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51頁),系爭違規地點繪
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
臨時停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
線與道路路面邊緣之間,而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於上揭時間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足
堪認定
。
㈣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
然主張係因至郵局寄信,停放時間約僅15秒云云。查禁止臨
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
不
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
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是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除有縮
短之必要,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外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
時。系爭違規地點既無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
時間,依法即為全日24小時任何時間均禁止臨時停車。參以
原告前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
見卷第63頁),並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按
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
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
縱令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已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
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自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核屬自明
。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寄信僅暫停於系爭違規地點約15秒
,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理
應繪設黃實線,以利民眾辦公云云,經被告函詢交通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據覆
略以:「…查案址處緊鄰環河快
速道路及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車流量極大,現況道路條件
不宜設置路邊停車格。」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3日新北交
工字第1060789275號函附卷足參(見卷第55頁),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