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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宏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5 月2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七日前繳送。 ㈡、民國一O六年七月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一O六 年七月八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一O六年七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P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蘇福智,其並於106 年10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106 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27100 號函所附 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 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 7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3 時5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4 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A 行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經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727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A 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在臺九線康樂段194.5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下稱B 行為)、「依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處分(3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14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因A 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 係遭記違規點數5 點,於原告收受原處分時,前開記點已逾 6 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原記點應予 消滅,原處分認原告違規記點達6 點,顯有違誤。又原告未 曾收受A 處分,原處分以原告違規點數達6 點,亦於法不合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A 行為時,係領取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A 處分並因原告委託訴外 人林繼廷申請開立裁決書而當場送達。後原告又為本次超速 違規行為,經記違規點數1 點,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案裁處罰鍰2,300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被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 、駕駛人基本資料、A 處分、員警執行違規測速照相舉發現 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舉發照片4 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6、36、40、44、46、52、60至66頁), 認原告經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A 處分記違規點數5 點 後,復於1 年內之106 年5 月23日經被告以B 處分記違規點 數1 點,至為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有為A 、B 行為,且分別經被告以A 處分、原處分記違規點數5 點、1 點等情,僅爭執A 處分未對其送達,且B 處分距離A 處分已 逾6 個月,A 處分所為之記點應失其效力云云查: ㈠、原告不否認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A 行為,而被告就 原告之A 行為所為之A 處分,業因原告委任林繼廷洽領,經 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對林繼廷送達A 處分乙節,有被告送 達證書、委任書、A 處分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8、50、 52頁),堪認A 處分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主張其未收受 A 處分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所為之A 行為,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應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1 年,惟因原告係以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A 處分遂依同條 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 規點數5 點,原告復於1 年內因B 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 點等節,有原處分、A 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 A 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8、44、46、52頁),足見 原告1 年內之違規點數共達6 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被告依原告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 所明定,惟參諸同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項各款所列 情形者,各記1 至3 點不等之違規點數,依該條文之體系解 釋,同條第3 項累計違規點數6 點,應係指因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事而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 第2 項前段記違規點數5 點,自不用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 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原 告主張其未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不應吊扣其駕駛執 照云云,洵屬無稽。 ㈢、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 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以,違規行為人經 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 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 「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本件原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 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 106 年6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同年7 月7 日前繳送;㈡、106 年7 月7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 年月8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7 月8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以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而為A 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A 處分未吊扣 其駕駛執照,僅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原告於1 年內復因 B 行為經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違規點數達6 點。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8條第2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 處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 項部分之 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 項以原告逾 期未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則非合法,應予 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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